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12民初17125号之二
原告: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204720485368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555号15楼。
法定代表人:聂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2695081934L)。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
法定代表人:郑嘉丰。
被告: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4495611XQ)。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668号3幢8号。
法定代表人:郑嘉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原告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毛增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赵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