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宁波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远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1457号

原告:宁波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8536-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区世纪大道**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聂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正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远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052029-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扬帆路**弄**号**5。

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丹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3126503-X)。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世纪大道**号**层。

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咨询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远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实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中冠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付、被告远大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丹辉、第三人第八工程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中冠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付、被告远大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丹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冠咨询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预算编制及审核基本费用为审定造价的0.099%,在预算审核报告出具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算审核追加费用为(核减额-送审预算造价*5%)*5%,由被告协调在预算审核报告出具后的5个工作日由第三人支付(或由被告代扣)。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远大中心12#地块总包预算审核费支付承诺,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远大中心14#地块的总包预算审核费支付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基本费用,追加费用至今尚未支付。按照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审核追加费用3473071元,考虑到原告与施工单位有少量项目尚有争议。原告按照3279476元主张预算审核追加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算审核追加费3279476元。

被告远大实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案涉项目的预算审核工作,原告请求支付追加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擅自更换咨询人员的违约行为;3.合同约定追加费用由施工单位(本案第三人)支付,原告尚未向第三人主张,直接向原告主张费用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第八工程局公司答辩称:审核报告未经第三人盖章确认,故第三人认为审核工作尚未完成。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支付承诺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咨询合同对咨询费用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基本费用的事实。证据3.宁波远大中心12#地块支撑工程预算书封面、土建工程费用表、宁波远大中心预算书汇总表、宁波远大中心14#地块预算书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12#号地块支撑工程送审价为9213678元、远大中心12#地块总包工程送审造价为388536480.94元、远大中心14#地块总包工程送审造价为224718178.66元的事实。证据4.围护工程预算书、宁波远大中心12#地块土方与支撑预算争议清单、宁波远大中心12#地块总包工程预算审核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12#地块预算审核经过的事实。证据5.14#地块工程量清单、14#地块预算钢筋汇总表、14#地块总包预算争议清单、14#地块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14#地块预算审核经过的事实。证据6.QQ聊天记录公证书两本,拟证明原告完成12#地块和14#地块总包预算审核工作的过程。证据7.12#地块和14#地块总包预算书工程量计算稿(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12#地块和14#地块总包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的事实。证据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三本、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工作的事实。证据9.14#地块总包预算争议清单-地下室土建及钢筋工程,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6日对14#地块的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的事实。证据10.EMS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工程造价报告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远大实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原告工作人员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擅自更换工作人员的违约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属实,也不代表被告对该证据中记载的金额的认可;第三人对维护工程预算书不知情,认可争议清单、汇总表上的签字为第三人工作人员签署,但工作人员签字并未得到第三人认可。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属实,也不能说明,原、被告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6-10,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6被告认为QQ为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非正式交流工具,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同时,该证据中的聊天记录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8原告认为该证据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审核工作。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收到了原告寄送的材料,但原告向被告寄送的材料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提供的证据11,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第三人在2016年6月16日的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0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1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有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确认。1.原、被告员工之间使用过QQ进行交通沟通;2.从QQ聊天记录的开始时间、内容、彼此称呼等情况来看,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以及其他书面文件中所签姓名高度吻合;3.QQ作为一款即时通信软件,聊天记录彼此均有保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存有异议,也未能提供其该时段内的相关记录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8为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7.8予以确认。证据9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已签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宁波高新区创苑路以西、扬帆路以北的宁波远大中心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预算审核基本费用与预算审核追加费用。预算审核基本费用被告已经履行完毕。预算审核追加费用的计算方式为:预算审核追加费用=(核减额-送审预算造价*5%)*5%,预算审核追加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对于宁波远大中心12#地块总包预算审核的追加费用,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时支付预算审核追加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对于宁波远大中心14#地块总包预算审核的追加费用,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时支付预算审核追加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支付。

宁波远大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本案第三人第八工程局公司。第三人对宁波远大中心12#地块基坑围护和土方工程的送审价为9213678元,原告审核后的审定价为5554502元,核减额3659176元;第三人对宁波远大中心12#地块除基坑围护和土方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的送审价为388536481元,原告审核后的审定价为341565655元,核减额46970826元;第三人对宁波远大中心14号地块的工程送审价为224718179元,原告核减后的审定价为174763354元,核减额4995482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就宁波远大中心项目的造价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2014年1月21日,原告制作完成了宁波远大中心12#地块基坑围护和土方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4年4月21日,原告制作完成了宁波远大中心12#地块总包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制作完成了宁波远大中心14#地块总包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6年5月17日,原告将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邮寄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工程造价服务,并已向被告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预算审核计算稿等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预算审核追加费用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预算审核追加费用。根据原、被告约定的预算审核追加费用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算审核追加费用3473071元,原告自愿将费用降至3279476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成果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该工作成果是在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做出,并未得到被告、第三人的确认,其请求支付预算审核追加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编制口径,根据相关行业准则,并就相关争议问题与被告、第三人进行多次沟通协调后,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基于第三人与原、被告利益的天然冲突,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对部分项目存在争议不可避免。但原告与第三人就相关事项的争议,不能成为被告在无其他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成果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否认原告工作成果的正当事由。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请求预算审核追加费用,应先向第三人主张,在第三人未支付时,被告才承担代付责任,现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服务合同的签订双方方为原、被告双方,原告的服务对象为被告,被告享有原告的工作成果。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虽约定了预算审核追加费用由施工单位(本案第三人)支付,但该条款发生效力的潜在条件是施工合同签订情况下,预算审核追加费用最终由第三人承担。现宁波远大中心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正式签署,原告向第三人请求支付预算审核追加费用,既无法律上的依据,又无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原告工作成果的享有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预算审核追加费。被告辩称,被告存在擅自更换工作人员的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预算审核追加费3279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远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价款32794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8036元,由被告宁波远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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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高龙

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赵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