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1487号
原告:温岭银泰购物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街道振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住所地:宁波市江**区世纪大道**段**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聂伟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正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银泰购物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宁波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和被告中冠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正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更正《中冠基审字【2013】446号》温岭银泰城总承包工程(南区)桩基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如下内容:扣除因立柱桩综合单价重复计算涉及的造价285.1915万元、纠正塔吊桩综合单价为1550元/m3、纠正支护桩和立柱桩砼标号为C25、扣除F-01、F-02工程联系单的造价。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冠公司为原告的温岭银泰城项目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模拟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预(结)算编审及全过程跟踪审计”。该项目南区的桩基工程及地下室基坑支护桩工程由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施工,被告提供全过程跟踪审计服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曙光公司出具了《中冠基审字【2013】446号》温岭银泰城总承包工程(南区)桩基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02047270元。2015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严重问题,于是委托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经公司)进行复审,发现立柱桩综合单价重复计算涉及增加造价285.1915万元、错误确定塔吊桩综合单价为1600元/m3,多算和重复计算涉及造价33.3262万元、错误认定支护桩和立柱桩砼标号为C30,多算造价30.2940万元、擅自确认F-01和F-02两张伪造的工程联系单。被告的以上错误直接导致本项目无端增加工程造价348.8117万元,且曙光公司已经凭借错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浙1081民初590号。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所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被告的咨询服务应当对原告负责,《中冠基审字【2013】446号》咨询报告书作为被告履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服务成果,被告应当对该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由于被告的上述咨询报告书存在严重错误,其咨询服务成果严重不符合要求,故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
被告中冠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更正《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的种类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本案明显不属于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也不属于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针对法律关系的,而不是具体的报告书内容;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及第三方施工单位,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已于2013年7月由原、被告双方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原告单方面提出更正不符合工程结算审核程序,三方一致认可才可以更改报告;3、原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内容有误解:立柱桩造价是根据原告与施工单位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得出,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如果原告不接受该价格,要修改的是合同而不是报告。塔吊桩的计价没有合同约定,参照相近似的桩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塔吊桩的结算额是合理的,且经过双方确认,原告要求纠正塔吊桩综合单价为每立方1550元没有依据。砼标号是原告与施工单位确定合同造价的参考因素,原告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约定综合单价是不变的,不属于结算可以调整变更的范围,与结算单价无关,也不存在纠正的说法。F-01和F-02工程联系单的事实很清楚,原告要求扣除其造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工程联系单F-01、F-0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浙建经(台)审【2015】312号桩基工程复审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中冠基审字【2013】446号》咨询报告书存在诉请的多处严重错误;并申请证人陈某(系建经公司的造价工程师)出庭作证,用以对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了其作出复审报告书的依据、理由。被告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错误的事实;对证人当庭陈述,认为建经公司并没有对立柱桩的综合单价进行重新计算,并且证人关于塔吊桩类似于立柱桩的说法不正确,其对于联系单、桩基图纸、3月份和5月份的图纸变更情况也并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建经公司作出的复审报告书中所作说明,该复审的造价数据为该公司依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出具的单方面复审造价,而被告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则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各方签章确认,两者结论不一致,并不能充分说明被告作出的结论就有错误,所以本院对证据1、2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2、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中有关原告诉请中提到的几个存在错误的问题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鉴定要求不妥,不应当进行鉴定,理由如下:(1)程序上不妥,咨询报告书涉及第三方施工单位,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已经由原、被告双方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原告单方提出更正不符合工程结算审核程序;原、被告双方不是工程价款结算的当事人,无法通过第三方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也不符合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2)实体上不妥,立柱桩造价中285.1915万元钢构件费用的计算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不属于被告出具咨询报告书时应当调整的范围;F-01和F-02工程联系单所涉及的工程数量和造价本身没有问题,不存在鉴定问题,如果原告对工程变更的原因和责任有异议,属于法院认定问题,非鉴定问题;前后图纸变化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原告自己应当清楚因图纸变更是否需要给施工单位计算变更工程量和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已和施工单位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进行盖章确认,现又对该已确认事项予以否定,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3、被告提交了补充合同(立柱桩施工),用以证明原告与施工单位于2011年6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对立柱桩的计价依据有明确的约定,咨询报告书中对立柱桩的计价依据就是该份补充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价格条款属于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的条款,而且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6月5日,属于被告的咨询服务期内,被告未对立柱桩的价格变更提供相应的咨询意见,未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属于严重的错误。
4、被告提交了一份三月份和五月份之后图纸不一样的图纸情况,用以证明F-01图纸变更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待证事实也有异议,认为F-01工程联系单的内容本身也能说明被告作为全程跟踪审计的咨询单位未尽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3、4经审查认为,从原、被告对相关内容的解释以及举证来看,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被告的审核结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原告银泰公司与被告中冠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银泰公司委托被告中冠公司为温岭银泰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模拟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预(结)算编审及全过程跟踪审计。经建设单位即原告以及施工单位曙光公司对审核结果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后,被告中冠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本工程送审结算造价105160217元,经审核,审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102047270元,核减造价3112947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银泰公司与建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委托建经公司对温岭银泰城总承包工程(南区)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复审。2015年11月10日,建经公司作出复审报告书,复核该桩基工程结算造价总额为9855.9153万元。该复审报告书明确载明复审的造价数据为该公司依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出具的单方面复审造价。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委托被告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经其和施工单位签章确认后,则该审核结果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表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对工程造价达成了合意,这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现原告单方对咨询单位提起诉讼要求更正部分内容,且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施工单位已以讼争的咨询报告书为证据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对咨询报告书有异议,应当在该诉讼中进行答辩,咨询报告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该案的证据认定问题,也不应当撇开施工单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银泰购物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05元,由原告温岭银泰购物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
审 判 长 胡小敏
人民陪审员 周宗方
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胡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