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3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重庆贝泽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礼嘉镇白马新村B1-1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47970M。
法定代表人:周梅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学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上诉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学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一审法院应追加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上诉人作为私人建设房屋可以不支付监理费,支付的款项为不当得利。上诉人支付的监理费是基于上诉人认为2个建设单位就应该支付两笔监理费。监理公司收一次监理费,其员工又收一次监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收取的款项为监理费。
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2000元;2、判令被告***以1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840元,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年率24%计算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法院予以退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原告***代表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7年3月6日,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收取监理费,并委托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工程监理费转入***卡上。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款共计132000元。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11月27日向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收到***支付的监理费132000元,且***已与公司结清入账。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向***转款132000元,对于***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根据该条规定,***向***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应当证明***因此获利,且***因此遭受到损失。被告***系第三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取的***支付的132000元已转交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并未因收取该款取得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6.8元,减半收取1628.4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而本案中,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其员工***收取监理费,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了***交回的监理费,故***有权收取监理费。***在向***转账时明确备注为付监理工资,***作为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监理费的行为能够代表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可见,***收取***给付的款项,是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而产生,该款项实属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支付的监理费。即使按照***主张的其与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合伙关系,***也能基于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收取***给付的监理费。现***不能证明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收取的监理费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其以***获取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至于***因付款行为产生的后果,其应与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协调解决,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晓亮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