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再55号
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才,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系***的叔叔,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礼嘉镇白马新村B1-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000622047970M。
法定代表人:周梅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监理公司)、原审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渝0117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渝01民监1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才,中泰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监理公司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与中泰公司从无建立居间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并未对涉案项目工程提供过居间服务,涉案工程系该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对此也出具了《申明》,证明涉案工程在监理邀请招标备选单位前后,无任何第三方介绍、撮合等工作。***在向***出具涉案的《承诺书》时,并非该公司总监理工程师,该公司对***的该行为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进行过追认,故原审法院认定***系履行职务的事实错误,判决中泰公司向***支付信息费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应当知晓中泰公司与***在该院有另案诉讼,其案卷中有中泰公司的正确地址和联系方式,而原审法院却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明显不当。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泰公司、***支付居间费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向***出具承诺载明:“兹有重庆融金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合川合阳办事处工商学院前面,建筑面积约40万平方米。因***介绍本工程的监理业务,特承诺信息费13万元,如该业务成功后,支付给***该费用。监理公司进场付5万元,第一次监理费到监理公司账后支付余下的8万元”。在前述承诺落款日期之后有“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记载,无该公司印章。
2015年8月31日,***向该院提起居间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中泰监理、***支付涉案款项即(2015)渝0117民初7190号一案。该案在审理中,该院调取了委托人为重庆融金置业有限公司、监理人中泰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A-23-01地块施工监理;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高职教城;工程规模约23万㎡;总监理工程师***;签约酬金115万元(5元/㎡);合同订立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调取证据,重庆市合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重庆融金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川区义乌××道××号开发建设的中开·熙岸项目,目前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有:2017年7月14日备案的A区17~18号楼(合川区建竣备字[2017]0054号)、A区19~21号楼(合川区建竣备字[2017]0055号),2018年2月12日备案的A区25号楼(合川区建竣备字[2018]0015号)、A区26~28号楼及地下车库(合川区建竣备字[2018]0014号)。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的监理单位均为中泰监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由中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信息费13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泰公司负担。
再审庭审中,***举示《法庭最后陈述》一份,欲证明中开·熙岸项目工程的现场经理张昌证实,如果没有***的介绍,中泰公司不能获得对涉案工程的监理业务,中泰公司应给付***居间费13万元。
该证据经中泰公司质证,认为其不属证人证言,即使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
中泰公司举示了重庆融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的《申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在监理邀请招标备选单位前后,无任何第三方介绍、进行撮合等工作。
该证据经***质证,其认为,***与中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已于2018年审结,该《申明》于2019年才出具,故不真实,即使涉案工程通过了招投标,也有前期工作需要做,中泰公司中标与***所做的工作分不开,故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举示的《法庭最后陈述》,***自称系其对与张昌的通话而进行的整理,但从内容看,非通话记录,也非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之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中泰公司举示的《申明》,经***质证,***虽提出异议,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在(2015)合法民初字第07098号案件中调取的涉案工程的监理合同,能够证明中泰公司获得涉案项目工程的监理资格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再审审理查明,中开·熙岸项目工程的业主方重庆融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申明》一份,载明:“A-23-01地块施工监理项目”在前期筹备工作时,我司工作人员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的监理单位信息,于2014年2月10日决定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邀请招标备选单位,之后,通知了备选单位做好投标准备。中泰公司作为监理邀请招标备选单位前后,没有任何第三方进行介绍、撮合等工作。2014年4月3日,我公司给中泰公司正式发送了招标文件的邮件。我司在之后的一系列考评、谈判后,最终确定中泰公司中标,并于2014年4月28日下发了中标通知书,之后签订了本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
另查明,A-23-01地块施工项目,后被命名为中开·熙岸项目。
还查明,2015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泰公司和***给付其居间费13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在向***出具《承诺书》时,不具备中泰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的职称,出具该《承诺书》时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的授权。后***于2016年11月14日撤回了对中泰公司和***的起诉。
2018年7月17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泰公司和***给付其居间费13万元。***在其《起诉书》中载明的中泰公司的地址为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原审法院向该地址通过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邮局以地址有误为由退件,后原审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与中泰公司间是否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中泰公司是否应向***给付其诉称的居间费;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与中泰公司间是否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中泰公司是否应向***给付其诉称的居间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在审理(2015)合法民初字第07098号案件中调取的涉案工程的监理合同,以及该项目工程的业主方重庆融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的《申明》,表明中泰公司获得中开·熙岸项目工程的监理业务,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而非***的居间行为。***作为中泰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其向***出具的《承诺书》,其上并未加盖中泰公司的印章,***也认可其并没有得到通过中泰公司的授权,现也无证据证明中泰公司事后进行了追认。故***诉请中泰公司给付其居间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于2015年向原审法院诉请中泰公司和***给付居间费后,于2016年11月申请撤回该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后,***于2018年7月再次向原审法院诉请中泰公司和***给付居间费,该事件距***此前起诉已超过一年,故原审法院根据***在《起诉书》中所记载的中泰公司地址即中泰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邮局以地址有误而退件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7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 莉
审 判 员 曹 亮
审 判 员 但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冬梅
书 记 员 李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