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4274号
原告: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礼嘉镇白马新村**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47970M。
法定代表人:周梅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正年,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攀,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张桥完全小学,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张桥老街**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2450580364Q。
法定代表人:蒋杰,该学校校长。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南屏中学,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上什字东路**会信用代码12500382450582001N。
法定代表人:秦雅军,该学校校长。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园路**用代码11500382009325565T。
法定代表人:朱显贵,该教委主任。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万忠,该区政府区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合川,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园路**11500382009327333L。
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张桥完全小学(以下简称“张桥小学”)、重庆市合川区南屏中学(以下简称“南屏中学”)、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川区教委”)、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川区政府”)、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合川南办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正年、傅攀和被告张桥小学、南屏中学、合川区教委、合川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合川南办处的委托代理人蒋甲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原合川市张桥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张桥中学”(现重庆市合川区张桥中学)签订的《关于出让张桥初中学生公寓、食堂、小卖部经营权的协议》;2.判决各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1427200元(投资款360000元、经营欠款361600元、损失705600元),并以7216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了“损失”由预期可得利益、资金占用利息和前期维修维护费组成,并只要求被告支付前期维修维护费损失既管理费和维修费直接损失36.92万元[该费总计投入62.2万元,减去八年已收回的管理费17.28万元(一学期管理费1.08万元×2×8年)和日常维修费8万元(1万元/年×8年)]。事实和理由:1990年,张桥中学向学校教职员工和社会人士集资72万元修建了学生公寓。2004年,该校拟出让20年学生公寓的经营权以偿还借款本息。同年8月30日,原告与张桥中学签订了《关于出让张桥初中学生公寓、食堂、小卖部经营权的协议》,其中约定:张桥中学将学生公寓经营权出让给原告,期限20年,即从2004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原告支付张桥中学经营费60万元,并承担学生公寓设施添置及维修管理费用,负责按80元/人/月(每学期5个月计算)支付学校行政人员及班主任学生公寓管理费用,自行负责解决公寓因意外引起的安全纠纷。张桥中学承诺每学年公寓住宿收入不低于1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张桥中学支付了经营款60万元,张桥中学向原告交付了学生公寓。
截止2012年8月,原告经营学生公寓8年,先后投入管理费及设施添置维修费62.2万元,收取学生公寓经营款63.176万元,按《协议》约定,张桥中学尚欠原告经营款36.16万元。此后,张桥中学未再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学生公寓经营款。多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因被告张桥小学、南屏中学承接了张桥中学的财产和师生,故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合川区南办处、合川区教委、合川区政府系张桥中学的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在张桥中学被撤销后未组织清算,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张桥小学、南屏中学辩称,其并不是原告与张桥中学所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其根据合川区政府和教委的安排使用或接收了张桥中学的校地、师生,但并未侵害原告按《协议》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也应驳回其起诉。原告的经营损失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管理费和维修费损失金额不能以被告张桥中学向合川区南办处教管中心的内部请示文件为依据,而应自行提供证据证明各项数额。经查相关票据,经营期间的欠款为277720元。
被告合川区政府、合川区教委、合川区南办处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其撤销张桥中学是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中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出让张桥中学学生公寓、学生食堂、小卖部经营权的协议》一份,证明出让张桥中学学生公寓楼经营权的事实;2.张桥中学出具的收据一组,证明张桥中学收到原告交纳的经营费60万元的事实;3.张桥中学、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教管中心《关于解决出让学生公寓楼经营权遗留问题的请示》各一份,证明张桥中学欠款事实;4.张桥中学关于代收中泰公司学生公寓楼历年维修费的情况说明和张桥中学2006年春期公寓楼收支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学期花费公寓人工成本为10800元和日常维修费每年1万元的事实。
被告方举示了以下证据:1.合川区委、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川区2014年义务教育阶段招生工作方案》的通知一份(合川委办[2014]44号),证明张桥中学被撤销,校产划给张桥小学,师生合入南屏中学的事实;2.合川区委宣传部关于举办2014年合川城区“小升初”招生政策新闻发布会的通知和2014年5月26日“合川日报”各一份,证明相关部门对撤销张桥中学一事向社会进行了公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原合川市张桥初级中学校(甲方,现重庆市合川区张桥中学,以下简称“张桥中学”)签订了《关于出让张桥初中学生公寓、食堂、小卖部经营权的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学生公寓经营权出让给乙方,期限20年,即从2004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乙方支付甲方经营费60万元,并承担学生公寓设施添置及维修管理费用,负责按80元/人/月(每学期5个月计算)支付学校行政人员及班主任学生公寓管理费用,自行负责解决公寓因意外引起的安全纠纷。甲方承诺每学年公寓住宿收入不低于12万元,其不足部分由甲方按延长经营期限的方式对乙方进行补偿;若因今后区划调整、校舍变更等给乙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乙方有权自行对现有学生公寓楼及所在土地进行处置,若仍无法补偿足乙方损失,甲方则用现有校产的部分或全部补偿乙方补足部分,或由新接收的学校负责按现入住学生及所差经营年限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张桥中学支付了经营款60万元,张桥中学向原告交付了学生公寓。2012年8月,由于重庆市教委规定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住校费,故双方未再履行该合同。2012年8月5日,张桥中学向合川区南办处教育管理中心发出“合川区张桥中学关于解决出让学生公寓楼经营权遗留问题的请示”(合张文[2012]22号),载明:截止2012年上期,中泰公司已收到经营款项63.176万元,学校欠公司经营款项36.16万元;到目前为止,中泰公司投入管理费及维修费62.2万元;面对当前的收费政策和中泰监理公司多次要求按合同办事的实际情况,学校处于两难境地,恳请上级协助解决。2014年5月22日,合川区委、区政府发布“关于印发《合川区2014年义务教育阶段招生工作方案》的通知”(合川委办[2014]44号),决定:从2014年秋期起,撤销张桥中学建制,将张桥中学校地划给张桥小学使用,师生并入南屏中学。2017年12月22日,南办处教管中心向合川区教委发出“关于解决原张桥初级中学遗留问题的请示”(南津街教文[2017]127号),要求合川区教委协助解决张桥中学遗留问题。
另查明,被告张桥中学在“请示”中载明的原告中泰公司投入的62.2万元管理费和维修费还包括原告中泰公司从2004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已支付的教师管理费17.28万元和日常维修费8万元。
审理中,原告中泰公司认可被告张桥中学尚欠经营期间的欠款为2777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泰公司与张桥中学签订的《关于出让张桥初中学生公寓、食堂、小卖部经营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张桥中学因政策规定不能收取学生住宿费,致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张桥中学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在张桥中学2012年8月5日的“请示”中载明了“中泰监理公司多次要求按合同办事”的内容以及南办处教育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22日还在向合川区教委请示解决本案所涉问题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中泰公司一直在向张桥中学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中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于2012年8月即未再履行,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2年8月30日。
依照合同约定,张桥中学未能履行合同给原告中泰公司造成损失时,原告可自行对现有学生公寓楼及所在土地进行处置,若仍无法补偿足损失,则用现有校产的部分或全部补偿补足,或由新接收的学校负责按现入住学生及所差经营年限进行补偿。但因现在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桥中学以现金的方式补偿。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中泰公司投入经营款60万元,即享有对张桥中学的学生公寓经营二十年的权利,但现在尚有十二年未能经营,故张桥中学应按此比例退还原告该费用,即60万元按二十年计算,每年应分摊3万元,余有十二年未经营,故应退还36万元。同理,原告中泰公司对学生公寓投入的维修费用也应按此处理;因原告中泰公司陈述和张桥中学在向南办处教育管理中心的“请示”中均认定原告中泰公司在经营期间投入的管理费和维修费共计62.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除去其中原告支付的管理费17.28万元和日常维修费8万元后,本院认定原告中泰公司投入到公寓的维修费为36.92万元,按经营二十年计算,每年应分摊1.846万元,其有十二年尚未经营,故张桥中学应退还原告维修费22.15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张桥中学应保证每年住宿费收入不低于12万元,其在履行合同的八年间却未能完全履行该约定,其不足部分双方虽然约定了按延长经营期间补偿,但现该合同已经不能履行,该条约定已不能适用,故未收足12万元/年的部分款项,应由张桥中学以现金的方式补偿原告中泰公司;因双方均认可该经营欠款为2777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三项合计85.924万元。现张桥中学因合并被撤销,虽然分别并入了张桥小学和南屏中学,但因南屏中学未接收其校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桥小学接收了张桥中学校产,故其应代张桥中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张桥中学系合并而解散,依法不需要进行清算,故其余三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原合川市张桥初级中学校签订的《关于出让张桥初中学生公寓、食堂、小卖部经营权的协议》于2012年8月30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张桥完全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
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924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9.6元,减半收取17644.80元,由原告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5252.4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张桥完全小学承担123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鸿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