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7执116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梅兰,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再5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居间费13万元,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6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并采取如下查控措施:
1、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实际冻结并扣划5920.59元,其中执行案款4070.59元给申请执行人,退还(2019)渝0117执1449号案件执行费1850元;
2、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房屋、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
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渝0117执116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小冬
审 判 员 秦 艳
审 判 员 陈道兵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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