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20民初9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第三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礼嘉镇白马新村B1-1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47970M。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0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3月5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参与诉讼。2020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2000元;2、判令被告***以1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840元,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年率24%计算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法院予以退还。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监理费,***便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私人账户先后四次转给被告***132000元。后来,原告发现自己作为个人不应承担监理费,应由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遭拒绝,且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收取***监理费,应予退还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系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收取***的132000元属实,但该款系支付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费,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也开具了发票,该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
第三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第三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32000元,被告***已转交给第三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告***代表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7年3月6日,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收取监理费,并委托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工程监理费转入***卡上。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款共计132000元。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11月27日向重庆市凡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收到***支付的监理费132000元,且***已与公司结清入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银行流水明细客户付款回单、情况说明,授权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向***转款132000元,对于***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根据该条规定,***向***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应当证明***因此获利,且***因此遭受到损失。被告***系第三人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取的***支付的132000元已转交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并未因收取该款取得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6.8元,减半收取1628.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