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5124号
原告: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富大有路9号赣昌大厦11楼(1101-1103室和1108-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382213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福建群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北磨居委会荔城中大道628号1号2-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413305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旻(一般代理),***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技术咨询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供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建筑技术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莆田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建筑技术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10755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人民币810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12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751209元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3086.69元;[以上三项合计:970717.6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供水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工程名称为:莆田市东圳水库枢纽引水配套工程施工、监理、阀门、管材及监造、设备、自动化系统、工程货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招标全过程服务的招标代理工作;其中,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9.4约定:委托人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4.1委托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工程施工、监理、检测(如果需要)、阀门、管材及监造、设备、自动化系统、工程货物等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答疑、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等相关文件,经有关部门备案后送交市行政服务中心发布;组织开标、评标并发布评标结果公示;提供相关业务咨询、协助签订合同等招标全过程服务;招投标资料整理及移交。《专用条款》8.1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1]534号)和福建省物价局(闽价服[2011]124号)文规定收费标准的60%计取,按委托方实际委托代理项目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以中标价为计费基数,含专家评审费、交通费及工作餐费等有关费用),若招标失败重新招标,不再追加代理服务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福建省物价局(闽价[2002]457号)文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取,按委托方实际委托代理项目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以财政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为计费基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在与中标施工单位工程量清单核对完毕之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专用条款》12.1双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和解或调解不成时,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完成了工程招标全过程服务的招标代理工作。按照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计算总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405475元;2021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297922元,尚欠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107553元未支付。另外,原告代理编制项目的工程量清单,依据合同约定的代理报酬计算方法,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工程量清单编制费)人民币810078元。虽经原告多次发函催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莆田供水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费,双方之间招标代理费已全部结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招标代理费的情况。二、原告并未实际代理“莆田市东圳水利引水配套工程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招标”、“莆田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各类阀门设备采购招标”项目,却要求被告支付前述两项工程的招标代理费(合计人民币10755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已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工程造价咨询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的情况。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工程量清单编制费)人民币810078元系无中生有,是为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私自增加的虚假费用,该笔费用的支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六、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开展招标代理工作期间多次无故拖延工作,致使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无法正常开展,严重扰乱了被告的工作安排,给被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南昌建筑技术咨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委托招标代理工作具体范围和内容、委托代理报酬及其计算方式和依据及违约责任约定。
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1297922元。
三、福建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服[2011]124号,证明该《通知》明确规定: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不包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工程量清单编制费)。
四、莆田市东圳水库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流标公示单、流标结果公示单;
五、莆田市东圳水库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重新招标)流标公示单、流标结果公示单;
六、田市东圳水库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第三次招标)流标公示单、流标结果公示单;
七、莆田市东圳水库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招标文件。
证据四至七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义务,完成“莆田市东圳水库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并编制了工程量清单,被告**确认了原告所完成的招标代理工作,应支付相应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
八、莆田市东圳水库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各类阀门设备采购招标的询价公告;
九、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关于莆田市东圳水库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各类阀门设备采购项目-预公告标前论证公告,标前论证;
十、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关于莆田市东圳水库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各类阀门设备采购项目-预公告标前论证公告;
十一、莆田市东圳水库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各类阀门设备采购招标的询价公告及附件。
证据八至十一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义务,完成“莆田市东圳水库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各类阀门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并编制了工程量清单,被告**确认了原告所完成的招标代理文件,应支付相应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招标代理费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应该由委托方实际委托原告代理的项目,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但是原告并没有代理电磁流量计和各类阀门采购,该项目是案外人完成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佐证,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如约支付了全部招标代理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合同中已经明确要求工程造价咨询费应当是委托方即被告实际委托原告完成的项目进行计费,但是原告所要求的5个项目都是政府采购类招投标工作,招标过程中不需要编制工程量清单。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要求的工程量清单咨询费。对证据四至七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的招标代理工作是个完整的招标代理全过程,不仅仅是编制招标文件,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该向法院提交招标代理全过程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告和中标公司签订的合同,即使流标,流标公示都不算完成招标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电磁流量计流标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不得不重新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完成该项招标代理工作。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出示其编制的经过被告认可的电磁流量计的工程量清单,不能证明其确有实施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工作。被告**不能代表原告招标工作的完成。被告**仅代表该项目流标。对证据八至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所列明的询价公告,标前公告和标前预公告,均不是完整的招标代理工作,若该工程有进行正式招标,应该有正式招标公告和中标结果公示,且被告在其相关公告上**,不能认定其完成招标代理工作。被告在其上面**,只是对招标代理工作前置程序进行确认,原告并未正式开展实际招标代理工作,原告在其过程中也并未提供编制工程量清单,对原告陈述提交了编制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内容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莆田供水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招标代理费被告实际委托代理项目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以中标价位计费基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照被告实际委托代理项目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以财政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位计费标准的事实。说明原告完成的招标代理工作,应有中标单位出现才算是一整个招标工作的完成。
二、《关于申请支付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费的函》;
三、大额普通贷记往账业务凭证;
四、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一至四共同证明:1、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招标代理费,经双方核对,原告参与的招标代理工作共计23项,总金额合计1297922元;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于2021年2月7日将全部招标代理费支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招标代理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五、《关于建筑工程一切险承包服务项目招标的说明函》;
六、《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协议》;
七、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
八、《财政局关于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配套工程割裂阀门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
证据五至八共同证明:1、原告不具备政府采购招标资质;2、电磁流量计设备及各类阀门设备采购项目的实际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中瑞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九、《财政局关于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配套工程(城港大道A标输水管道工程)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
十、《财政局关于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配套工程(城港大道B标输水管道工程)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
十一、《财政局关于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输水隧洞工程(A标段)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
十二、《财政局关于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输水隧洞工程(A标段)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
十三、《财政局关于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至城港大道输水管道工程)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
十四、《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配套工程(穿越***倒虹吸段输水管道工程)预算书》;
十五、《关于申请支付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在家咨询费的函》;
十六、电汇凭证;
十七、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十八、工程代理费支付申请表;
十九、小额普通贷记往账;
二十、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九至二十共同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01331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8日、2017年6月9日、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服务费,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二十一、《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配套工程(城港大道A标)PCCP管材采购项目招标文件》;
二十二、《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配套工程钢管管材采购项目招标文件》;
二十三、《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连续缠绕玻璃钢管招标文件》;
二十四、《设备采购公开招标文件》;
二十五、《公开招标文件》。
证据二十一至二十五共同证明前述工程均为政府采购类工程,无需编制工程量清单的事实。
二十六、《关于要求提供招标文件的第二次通知》;
二十七、《关于要求尽快提供招标文件的通知》;
二十八、《关于要求尽快完成招标代理工作的第三次通知》;
二十九、技术资料登记册。
证据二十六至二十九共同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开展招标代理工作期间经常无故拖延工作,被告多次向其发函催促尽快完成工作,原告在签收了前述材料后仍延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约定了招标代理服务费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标准。对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双方仅对23个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没有异议,先行对账结算支付而已。证据2只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23个项目的申请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函,不能据此结算原告仅完成了该23个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实际上,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总共完成了包括“莆田市东圳水库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第三次招标)”和“莆田市东圳水库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各类阀门设备采购招标”在内的合计25个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该25个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为人民币1405475元,扣除证据3汇款凭证由被告已支付的1297922元,尚欠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107553元,即是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诉求之一。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跟本案无关。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无关。证据五至八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的是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工程货物招标代理工作,并非政府采购招标。被告单方面擅自变更工程货物招标为政府采购招标,且未通知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明显构成违约;而且原告已经完成工程货物招标代理工作合计25个项目,包括“莆田市东圳水库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第三次招标)”和“莆田市东圳水库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各类阀门设备采购招标”在内,且该两个项目的招标代理文件得到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招标代理服务费。证据九至二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根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施工、监理、阀门、管材及监造、设备、自动化系统、工程货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机构,承担本工程的编制工程招标施工、监理、检测(如果需要)、阀门、管材及监造、设备、自动化系统、工程货物等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答疑、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等相关文件,经有关部门备案后送交市行政服务中心发布;组织开标、评标并发布评标结果公示:提供相关业务咨询、协助签订合同等招标全过程服务招标代理工作”,明确要求项目按工程货物方式招标并编制工程量清单。证据十五的几个项目造价咨询费是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已结算完成。原告还遵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不但完成了证据十五的项目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还完成了如下五个项目的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1、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城港大道A标)PCCP管材采购项目;2、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钢管管材采购项目;3、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连续缠绕玻璃钢管招标;4、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项目;5、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各类阀门设备采购项目。依据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而且,双方对该合同其他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费也从无异议。被告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无需上述五个项目的编制工程量清单,原告也从来没有承诺放弃该五个项目工程量清单编制的费用。工程造价预算主要的工作量就是编制工程量清单。如果以上五个项目如不是甲供,则材料款并到工程建安造价里面,材料工程量清单套上单价就是工程造价,那么,按工程造价咨询费计算的咨询服务费更多。证据二十一至二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的是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工程货物招标代理工作,并不是被告主张的政府采购招标。工程货物招标文件与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是不一样的,工程货物招标文件中是需要编制工程量清单的;被告单方面擅自变更工程货物招标为政府采购招标,且未通知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明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完成的五个项目工程量清单编制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货物招标,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诉讼请求二所主张的五个项目工程量清单编制,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量清单编制费。对证据二十六至二十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义务,完成招标代理工作和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并经被告确认;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招标文件的修改,该组证据是被告催促原告尽快完成工作的事实,证明对象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七至二十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结合庭审笔录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以原告为受托方、被告为委托方,双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施工、监理、阀门、管材及监造、设备、自动化系统、工程货物等。地点: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区、秀屿区、湄洲湾北岸。概算总投资额约84031.81万元。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施工、监理、阀门、管材及监造设备、自动化系统、工程货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编制工程施工、监理、检测、阀门、管材及监造、设备、自动化系统、工程货物等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答疑、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等相关文件,经有关部门备案后送交市行政服务中心发布;组织开标、评标并发布评标结果公示;提供相关业务咨询、协助签订合同等招标全过程服务招标代理工作。受托人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下列工作:依法按照公开、公平、**和诚信原则,组织招标工作,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应用专业技术与技能为委托人提供完成招标工作相关的咨询服务;向委托人宣传有关工程招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解释合理的招标程序,以便得到委托人的支持和配合;依法应尽的其他义务,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约定。委托人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协议书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受托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组织招标工作的内容和时间(按招标工作的程序写明每项工作的具体内容和时间)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时间和程序组织招标工作。材料编制及报送时限:单项合同估价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不超过15个工作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万元)或技术要求复杂、工作量大的项目不超过20个工作日。阀门、管材及监造、设备、自动化系统、工程货物等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答疑、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工程管理参考价等相关文件10个工作日。委托人拥有的其他权利:如委托人拖延履行招标业务,或经委托人书面催促仍不履行招标业务,委托人有权终止本招标代理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赔偿。代理报酬的计算方式: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1]534号)和福建省物价局(闽价服[2011]124号)文规定收费标准的60%计取,按委托方实际委托代理项目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以中标价为计算基数,含专家评审费,交通费及工作餐餐费等有关费用),若招标失败重新招标,不再追加代理服务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福建省物价局(闽价[2002]457号)文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取,按委托方实际委托代理项目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以财政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为计费基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在与中标施工单位工程量清单核对完毕之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连续缠绕玻璃钢管招标文件》,本项目最高限价为13607.7万元,招标文件附件一为管材采购清单。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钢管管材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本项目最高限价为10675.53万元,招标文件附件二为钢管管材清单投标报价表。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具《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城港大道A标)PCCP管材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本项目设有单价及总价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为人民币3457.147万元,该招标文件内附管材清单报价表一张。
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申请支付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造价咨询费的函》,载明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共计工程造价咨询费人民币901331元,扣除已支付245965元。应支付的工程造价咨询费为人民币655366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6月9日,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以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
2020年1月27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各类阀门设备公开询价。2020年12月18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对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各类阀门设备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进行预公告。以上两份文件均公告在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2020年11月,2021年1月20日,原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向被告出具《招标文件》,2020年12月8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2月24日分别进行招标开标,以上三次招标均因入围家数不足三家而按流标处理。原、被告庭审确认以上两项目变更为政府采购方式。
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申请支付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费的函》,载明:莆田市供水有限公司:我司受贵单位委托,承担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招标代理工作,该项工作已完成。按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贵单位应支付工程招标代理费人民币1297922元。请核实并尽快支付。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1297922元。
2021年4月23日,以被告为甲方、案外人福建中瑞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协议》,招标项目为:代理2021-2022年度福建省莆田市供水公司、莆田市供水有限公司、莆田市金莆供水有限公司、莆田市东圳水电站四家单位工程货物、抢***类项目和小额工程项目物资采购(含服务)招标。2021年6月11日、6月2日,案外人福建中瑞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分别就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项目、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各类阀门设备采购项目在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并分别向被告出具《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项目重新招标设备采购公开招标文件》、《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各类阀门设备采购项目(第三次招标)公开招标文件(论证后)》。
另查明,福建省物价局(闽价服[2011]124号)文规定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不包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莆田供水公司委托原告南昌建筑技术咨询公司就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施工、监理、阀门、管材及监造、设备、自动化系统、工程货物等招标代理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1]534号)和福建省物价局(闽价服[2011]124号)文规定收费标准的60%计取,按委托方实际委托代理项目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以中标价为计算基数,含专家评审费,交通费及工作餐餐费等有关费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福建省物价局(闽价[2002]457号)文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取,按委托方实际委托代理项目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以财政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为计费基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07553元,经原、被告庭审确认系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电磁流量计设备采购及莆田市东圳水利枢纽引水配套工程各类阀门设备采购两个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该费用应以中标价为计算基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两项目在原告招标代理阶段招标失败,但原告为履行以上两项招标代理合同做了积极准备工作系客观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为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另行委托其他机构实施以上两个项目招标代理工作,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原告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损失费为预期可得利益的30%,即107553元×30%=32265.9元。本案中,原、被告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就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部分约定,按委托方实际委托代理项目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以财政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为计费基数。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五个项目中存在工程量清单的编制,且原告未提供财政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故原告主张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人民币810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供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32265.9元;
二、驳回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7.1元,由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3058.1元,由莆田市供水有限公司负担449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