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其湘,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磊,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祥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爱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赣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为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沙湾茂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茂丰商行)的负责人,2006年8月16日,茂丰商行与兴赣公司签订一份《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茂丰商行委托兴赣公司对茂丰丹竹头厂区厂房、宿舍、办公楼工程监理,预算总投资为1200万元,含桩基、水、电、厂区附属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为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第五条约定监理酬金按最终工程总决算价2.6%计取;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与施工合同规定的工期相同。合同后附有通用条件及专用条件,专用条件第31条约定,因业主(即茂丰商行,下同)的原因使工期延误,业主同意按以下办法给予监理单位经济补偿:每延长一个月的赔偿金=监理酬金总额÷监理期限(按月计),工程决算时,按此方式计算最后监理费;第45条约定,业主同意按合同第5.1.1条支付附加工作及额外工作酬金。
同日,兴赣公司与茂丰商行签订一份《监理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监理的工程范围为一号厂房、宿舍(两栋)、办公楼(以上工程均包含桩基础)、厂区附属配套工程等;第二条约定监理的工期和施工合同规定的工期相同,如非监理方原因而导致监理工期延长,***应按双方所签《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31条进行补偿;第三条约定监理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6%计取(含税),支付方式按《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5.2.2条执行,本协议书的工程总造价为预算价,只作为支付监理进度款的依据,工程竣工时办理工程总造价和监理费决算时,多退少补;第六条约定,如协议书与《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书为准。在协议书下方手写一行:“附加工程同样按1.6%计取监理费”。
兴赣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涉案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2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兴赣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最后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提交其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签订的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显示合同工期处记载的为“有效工作日260天”。
兴赣公司提交《茂丰商行监理费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桩基础工程监理费为1.44万元,房建工程监理费为19.84万元,共计21.28万元,兴赣公司计算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260天,实际监理时间分两段,第一段为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7月26日,第二段为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9月13日,共计610天,超出合同工期为350天,补偿费用计算为19.84万元÷260天×350天26.7万元。在结算单下方,有手写以上情况属实,曾某华,2008年9月15日”的字样。兴赣公司称其制作一式两份结算单,将其中一份写有日期及盖有兴赣公司公章的那份交给***的管理人员曾某华确认。经查,曾某华为***雇请的工作人员,***称曾某华为现场看管人员,于2009年2月份离职,无资格签署文件,并就此签名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同意***的鉴定申请并依法向曾某华取样,在取样期间曾某华自述,其于2008年5、6月份即离职,在职期间兴赣公司曾领几次监理费,程序为兴赣公司交领款的申请,由其签字拿给***,或由***直接签名拿钱给兴赣公司,在工程快结束时,兴赣公司的监理拿了有日期和公章的结算单给其签名,但经询问***,***称不用理会,故其未签名,工程结束后离职。原审法院将曾某华亲笔签名的样本交由广东天正司法鉴定所对结算单进行鉴定,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算单上的“曾某华”签名与样本上的“曾某华”签名是同一人笔迹。***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向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致函,将***的异议理由转交该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依法函复,依据该复函,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不予重新鉴定。
另,兴赣公司确认,***已付的监理费用为212800元,***称其已付清全部监理费用,但不清楚已付数额。
兴赣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监理费267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兴赣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监理合同相关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兴赣公司的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第二,是否存在工期延误而产生的监理费用。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兴赣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兴赣公司据以主张的直接证据为《茂丰商行监理费结算单》,结算单中对需补偿的监理费用已作明确计算;2、该结算单得到***聘请的工作人员曾某华的签名确认;3、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支付款项日期,兴赣公司据此可随时主张。
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兴赣公司、***双方约定的监理期限与合同工期相同,***提交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显示合同工期为“有效工作日260天”,但兴赣公司、***的监理合同及协议并未显示“有效监理”的概念;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施工期限,而根据兴赣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最后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兴赣公司计算其实际监理时间分两段计至2008年9月13日与实际竣工时间相符;3、兴赣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及协议对非因兴赣公司原因而导致监理工期延长,***应按双方所签《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31条进行补偿,兴赣公司在结算单上按照该第31条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4、兴赣公司提交的《茂丰商行监理费结算单》得到了***工作人员曾某华的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某华无权签名,且根据曾某华自述,其确实曾在兴赣公司的付款申请上签过字,故对该结算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其形式上是否存在瑕疵不能影响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兴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向兴赣公司支付补偿的监理费用267000元,但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对兴赣公司诉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仅支持兴赣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29日以后的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兴赣公司支付监理补偿费用267000元,并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兴赣公司支付利息至原审法院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兴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0元(兴赣公司已预交),管辖权异议费用100元,共计650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无须向兴赣公司支付监理补偿费用人民币2670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3、改判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兴赣公司承担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一、兴赣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兴赣公司所签订的《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5.2.2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最后一笔监理费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七日内,工程验收时间已明确为2008年9月16日,***最后一笔监理费用的支付时间为2009年1月3日,此后兴赣公司一直未向***要求过支付监理费,明显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兴赣公司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即使兴赣公司所提交的《茂丰商行监理费结算单》真实存在,其也仅为《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的补充,该结算单未注明结算时间,则***的支付时间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执行,不应当认定为可以随时主张,这明显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结算单属于合同债权债务的形式,其诉讼时效为两年,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不论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还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起算日期为2008年9月16日,兴赣公司知道权利义务受损的时间则为2008年的9月23日,兴赣公司直至2011年1月13日方提起诉讼,已经完全超过诉讼时效。二、兴赣公司所请求的监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l、兴赣公司要求***支付监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依照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合同工期与施工合同规定的工期相同,而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工期为有效工期,不包括因监理方监理不力造成工期延误,也不包括非***原因造成的无效施工时间。而从***提供的监理日志上可反映,造成监理工期延长并非***原因,且兴赣公司在保工期、保进度、保安全、保质量上所履行的监理义务也是相当敷衍的,只是简单应付,整改日记很多都是空白的,可推断出兴赣公司履行监理义务是不负责任的,并没有及时完全履行相应的监理义务。双方的监理合同约定,只有因***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才须另行支付兴赣公司延长期间的监理补偿费。兴赣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没有尽到基本的监理义务造成工期延误,***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要求支付监理补偿费用无相关事实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2、《茂丰商行监理费结算单》系伪造文件,曾某华既无权签名,其签名亦为虚假。在本案当中,曾某华曾到法院接受质询,其明确表述《茂丰商行监理费结算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本人在2008年5、6月份已经离职,其也无权对《茂丰商行监理费结算单》进行签名确认。此外,兴赣公司所提交结算单的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而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兴赣公司义务尚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对监理工程予以结算。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时,就声称检材不足,认为原审法院当时只提取了曾某华的签名样本以致检材数量不够,无法进行鉴定,须曾某华本人前往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提出样本。对此***曾建议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并未收到一审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的相关信息。2013年10月***才得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检材不够、专业技术有限、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的出具了一份粤天正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无法补充检材样本,检材样本不够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鉴定,该司法意见书缺乏起码的严谨性,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此外兴赣公司提供的两份《茂丰商行监理费结算单》中“曾某华”的笔记明显完全不一致,而鉴定结论却为同一人书写,这种鉴定结论实属草率,难以让人信服。因此该份鉴定结论完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当中,***对《茂丰商行监理费结算单》上的“曾某华”签名申请了再次鉴定,同时也对该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于程序违法。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于2014年1月17日告知***其在2013年12月25日收到鉴定机构传真鉴定的回复意见,而判决书却在2013年12月20日已经做出,由此可见程序明显违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上诉人兴赣公司答辩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5.2.2条(1)约定:“预付款的支付:自监理合同签定之日起七日内业主应支付监理酬金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9.36万元。”第5.2.2条(2)B约定:“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完成主体支付监理费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或使用)七天内支付剩余的30%监理费。”
再查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的《工程质量监理报告》两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的《工程质量监理报告》一份,据此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的停工期。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茂丰商行监理费结算单》是否可作为兴赣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二、兴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主张结算单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理由有二,一是对曾某华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二是曾某华无权对工程进行结算。对于结算单上曾某华签名的真实性,原审依法委托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结算单上“曾某华”签名与样本上“曾某华”签名是同一人笔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也依法进行了书面回复。***在原审及二审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至于曾某华是否有权代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授权曾某华对涉案监理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是,曾某华在结算单上签字对监理时间的确认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理由如下:一、曾某华为***一方的现场代表。《工程会议签到表》明确载明曾某华身份为“甲方现场代表”,而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曾某华为验收组副组长,亦与其现场代表的职责及重要性相符。***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根据曾某华在原审所作陈述,其曾在兴赣公司的领款申请上签字,兴赣公司据此从***处领取款项。由此可知,曾某华虽不具有对工程款支付的最终决定权,但其对现场情况的核实确认是***支付工程款的重要依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建设工程竣工最后验收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远远超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竣工日期2007年4月30日。***主张该期间并非连续施工,存在停工期间,并提交了兴赣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工程质量监理报告》据以证明。上述通知单及监理报告的内容显示,在兴赣公司所主张的监理期间内确实存在施工方停工的情况,但是,上述通知单及监理报告均为兴赣公司出具,可知在施工方停工期间,兴赣公司仍在履行监理职责,即实际施工的期间与监理期间并非完全对应。并且,通知单及监理报告所显示的停工期间也大约不过是一个月的时间,而结算单上所记载的监理期间并非连续计算,其间将近三个月的撤场期间已经扣除。本院认为,兴赣公司主张的监理期间与本案证据所体现的监理工程履行情况基本相符。四、监理工期的延长并非兴赣公司的原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非因兴赣公司的原因导致监理工期延长的,***应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31条进行补偿。***并未举证证明监理工期的延长是因兴赣公司的原因导致,不管基于***自身还是施工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均应向兴赣公司承担延期的补偿责任。五、双方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延误补偿金的计算不以工程质量为考量,可依据工程延误时间予以计算确定。结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涉案结算单即便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监理工程的有效结算,亦可作为兴赣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二。对于涉案款项的支付时间,***主张应依据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第5.2.2条予以确定。但从合同约定内容看,该支付方式所针对的付款内容为监理酬金,而监理酬金的计付方式是工程总造价的1.6%,也即合同期内监理工程款。对于合同期内监理工程款已经付清,兴赣公司并无异议,兴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67000元的依据是双方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31条关于工期延误经济补偿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兴赣公司有权随时主张。
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裕华
代理审判员  蔡妍婷
代理审判员  唐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全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