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3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用代码:915300007670907773。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龙园***2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必奖,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0322民初4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0322民初4325号民事裁定;2.指令云南省***人民法院受理并继续审理本案;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系将追偿权纠纷或侵权等其他纠纷错误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致。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版)“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中的“十、合同纠纷”第“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辖第四级案由可知,引起本案上诉人代偿的原因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纠纷,但该纠纷已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并且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终审判决确定的所有赔偿义务。换言之,原因法律关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因全部履行完毕而终结。本案诉争的系结果法律关系,属于追偿权纠纷或者侵权等其他案由(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但至少不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为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口头合同,即根本不存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系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方式,私下秘密盗用上诉人的资质手续和加盖公章等承揽工程施工,并因未尽到监理职责而被人民法院判赔,最终造成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先行赔付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先行代其垫付的赔付款及相应利息等损失。显而易见,本案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版)“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中的“十、合同纠纷第“143.追偿权纠纷”,或者侵权等其他案由。二、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明显错误适用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方面的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错误扩大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原审裁定认为: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不限于民事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相关的纠纷。故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权。”原审裁定明显将民事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错误扩大为“其他与建设工程相关的纠纷”。但是,如前所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和民事案由规定的任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该项下的其他与工程相关的合同纠纷。因此,何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何来的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系一般普通案件,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等规定,提起本案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执行而代为支付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代为赔款1,288,512.10元、被告已收监理费654,682.74元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7元),合计人民币1,313,119,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313,119.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均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相关的纠纷。故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属于被起诉人***私自利用上诉人的资质、印证等材料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导致上诉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相关责任人(被起诉人***)追责而引发的衍生诉讼,并非直接基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而引发的诉讼。本案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初79号案件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1308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讼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一审法院依据前述两案所确定的案由直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并据此确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认定错误。且即便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认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自己没有管辖权,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一审法院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综上,上诉人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人民法院(2021)云0322民初43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廖 锐
审判员 高体所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