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23民初198号 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云南省维西县保和镇南路社区诚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423015288617L。 法定代表人:***,系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通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4928787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龙园***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70907773。 法定代表人:张必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银军,云南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迁安市,系公司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Ⅱ期A幢2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1595511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维西县扶贫办”)与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交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申请追加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二被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定于2019年7月30日在本院第三法庭进行证据交换,在诉讼过程中,因涉及鉴定,案件中止审理,后因鉴定机构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且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的鉴定意向,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将案件恢复庭审,并于当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西县扶贫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银军、**,被告临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西县扶贫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西县共恩河桥建设项目损失人民币988992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l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的勘察设计工作,勘察设计费人民币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勘察设计费,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工程由承包人临运公司进场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临运公司发现被告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共恩河桥3号桥台-KO+460段原设计的架桥机作业半径以及运梁车所需的转弯半径均严重不足,无法使用。征求被告方意见后被告方提出设计变更方案,并由被告对3号桥台-KO+460***土石方开挖进行了设计变更,通知施工单位加大边坡开挖的高度和宽度,同时出具了3号桥台-KO+460***断面变更签证图。2017年10月18日,共恩河桥引道K160-K340***开挖正上方出现裂纹,10月19日,裂纹不断扩大,10月21日下午13时起,共恩河桥引道K160-K340***上方发生大面积山体**,将该段引道、3号桥台、1、2号桥台全部掩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三套方案,其一为对山体**进行全面治理,造价31517800元;其二为部分治理,造价23452000元;其三为填方造路,造价为25561000元。均因投资巨大不具有可实施性,该工程自**发生后停工至今。2019年3月15日,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了维审报(2019)3号《审计报告》,维西县共恩河桥建设项目实际完成投资13484622.54元,交付使用资产(船舶等)1122220.41元,待核销基建支出12362402.13元,现共恩河桥建设项目已无法继续施工建设,已投入待核销基建支出12362402.13元已成为损失。**发生后,原告委托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606大队就共恩河桥建设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评估,2018年3月26日,四川省冶金自治勘查局606大队出具了《云南省维西县白济汛乡共恩河桥施工段建设项目地质灾害评估报告》明确工程应另行选址,或清方固坡(即被告方所提的方案一)。该报告42页第一自然段明确:该**体发生于2O17年10月21日,诱发因素为共恩河桥墩基础开挖、引道工程开挖引发、持续降雨、特殊地质环境条件、气候条件。开挖路堑的坡脚是牵引式**的主要诱发因素。被告系共恩河桥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桥墩基础开挖、边坡开挖均在其勘察设计的工作范围之内,且实际开展了设计及设计变更的工作。施工单位按设计施工后却导致了共恩河桥引道K160-K340***上方发生大面积山体**,将该段引道、3号桥台、1、2号桥台全部掩埋,项目投资全损的法律后果。其设计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承担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八十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事实和理由部分做如下补充:1.被告中交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系云南新创新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新公司)职工***、***、***等人挂靠中交公司的资质实施的承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被告中交公司提供的地勘报告及设计文本未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明确地质实际情况,并明确使用的建筑施工工艺及使用设备;按照设计文本所示,从梁场到架桥的位置,其转弯半径不能满足**的通行,而80吨的吊车在桥下根本无法停放,导致施工方无法施工,属于设计缺陷。3.本案中开挖边坡方案来源于现场设计代表的提议,且是根据中交公司出具的地勘报告进行考量,设计变更文件由中交公司做出,文件上的签字及**均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该由中交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4.本案的损失数额应以审计单位审定的数字进行认定,虽审计单位并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主体,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认可以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的结算,其次,本案案涉的共恩河桥工程现已无修复价值,按照中交公司及606大队出具的修复方案,即便选择其中造价最低的方案,其产生的费用也远大于现已实际投入的数额,故该工程应认定为全损,并以审计报告的结果作为损失数额的认定。5.设计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勘查设计单位的责任承担不能局限于收取的费用而应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因设计造成损失中交公司只应退回设计费用的条款无效。6.本案中,因***、***、***等人挂靠中交公司,其实际为新创新公司的员工,则实际使用资质的***、***、***等人和提供资质和银行账户的中交公司,实际的施工人的受聘单位云南新创新公司均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并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引发2017年10月21日山体**的原因并不是中交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存在设计缺陷所致。中交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经过云南省公路局组织专家组的评审,原告作为非公路建设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行业的专家,并不具备评判施工图纸设计是否存在缺陷的资格和能力。《施工图设计》是否存在缺陷、“加大边坡开挖的深度和宽度”是否必要并非业主可以判断,否则在被告中交公司提交业主《施工设计图纸》时就应当及时提出要求设计单位修改。2.案涉争议的加大边坡开挖的深度及高度的第18号工程变更并非在开挖前四方达成一致,并非由被告中交公司完成设计变更图纸。变更手续及图纸上**的时间是在2017年12月份,系中交公司为配合原告完成年终结算审计由施工单位联系后**。在庭审过程中,施工方认可加大开挖边坡的宽度和深度的施工过程只有业主方的通知,并没有施工图纸,且原告举证的变更设计图纸桩号与实际开挖的桩号不一致。其次,加大边坡开挖高度和宽度并不是施工的唯一方式,施工单位在获得设计图纸,了解到设计边坡开挖半径的情况下,仍坚持使用架桥机及运梁机作业的方式,系施工单位施工能力、工程管理水平不足的问题。3.原告主张损失数额及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已投入待核销基建支出”并非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山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云南省公路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办法》的规定,废置工程超过50万元应当经云南省交通厅的同意或是原设计批准机关批准,并非原告主张按照海商法作为废置工程推断为全损。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完成投资13484622.54元中,除交付使用资产1122220.41元(码头)外,未经设计变更而产生的损失不能计入与设计有关的损失。原告作为项目法人对于设计变更实施存在管理义务,山体**的事故原因系“复合原因”,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诉请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设计费用标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案涉项目属于公路行业,不在《建筑法》的适用范围内,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应当适用本案。且借用资质的问题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更多的是考虑借用人的能力问题,本案中,中交公司的实际设计人员具备相关的职称证书。综上,案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本次案涉共恩河桥及其引道工程项目发生山体**的原因,并非原设计存在缺陷,而是在未经批准变更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从损害造成的实施主体上看是施工单位、监督审查主体上看是监理单位和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通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共恩河桥建设项目损失9889921.7元并不是被告易通公司造成的,易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易通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理工作,对施工方的施工进行监督。2.本案中原告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和被告中交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一定的瑕疵造成。作为工程的监理方,无法预测自然灾害的发生,同时也无权要求变更设计方案,变更设计是设计方和原告要求执行的结果。3.在施工方没有进场施工前,其就向原告方及设计方提出了施工方案不可执行的缺陷及危害,施工方及时向原告及设计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在施工过程中,其多次向原告提出书面安全防护的请示报告,但原告及设计方都要求用简单的防护措施。4.已建工程及施工工程质量都符合标准,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施工过程严格按照原告及设计方的要求进行,综上,被告易通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临运公司辩称,1.本案造成的损失实际因素是自然灾害及设计方的设计存在一定的缺陷所致。2.在本案中,临运公司从招标到整个施工过程都严格按照业主及设计方、监理方的要求进行。在进场施工前,其就多次向原告提出设计方案存在不可执行的缺陷及危害,且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通过口头、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提出安全防护的请示报告。3.临运公司的施工程序及施工工程质量都符合标准,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综上,临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维西县扶贫办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交公司与维西县扶贫办签订的《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合同》,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工程变更数量及金额汇总表、工程变更令、3号桥台-KO+460***断面变更签证图,其中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令,上面的**时间虽在山体**事故发生之后,但中交公司在该申报表与变更令上的**行为,系中交公司对现场变更工程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变更数量及金额汇总表、工程变更令,被告临运公司及易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桥台-KO+460***断面变更签证图,在庭审过程中,中交公司、临运公司陈述在工程变更过程中一直没有变更设计图纸,只有业主方的施工命令,本院对该图纸不予确认。3.审计报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审计报告中审计的数额与本案中因山体**造成的损失数额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4.关于共恩河桥开展调查的回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回复系其对山体**造成损失修复金额的确定,但该回复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为废置工程,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有权机关作出的评估,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维西县扶贫办提交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认可;2.云路农[2015]434号文件、专家评审意见表2份、云路农[2015]521号文件,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经过云南省公路局专家评审,本院予以确认。沟通设计变更文件**往来邮件截屏,与证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现场照片与施工桩号对应图片,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施工桩号对应的图片,因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施工图纸,只有业主方的通知,故对该施工桩号对应的图片,本院不予确认。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能如实反映设计变更的过程及**的情况,与云南临运公司陈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计变更图纸的情形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陈述**的过程予以确认,对该证言的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通知、请示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被告临运公司及原告维西县扶贫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程监理日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临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请示报告,该请示报告能够与工程变更申报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通知及请示报告,原告维西县扶贫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施工日志,能够与工程监理日志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基桩检测报告,与本院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证人**、**的证言,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该证言不能证实中交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存在设计缺陷,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向中交公司调取的《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价款的相关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维西县扶贫办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中交公司承担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因该项目系扶贫工程,项目涉及的勘查设计费用按优惠价人民币450000元收取,设计方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的勘察设计费应为728947元。合同第八条8.2.2约定,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是错误负责修改或是补充。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由双方商定为不超过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中交公司对案涉的工程进行地质勘察,并制作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预算、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1-3X30米预制应力混凝土T形桥梁地质勘察报告(详勘)。2015年6月经云南省公路局组织专家评审,下发云路农【2015】434号文件,同意共恩河桥采用3-30米预应力混泥土T**线桥方案,桥梁全长98米,桥***8米,汽车荷载等级为公路-I级,连接线长800米,共恩河桥初步设计概算批准为9000000元。2015年7月8日经云南省公路局组织专家评审,下发云路农【2015】521号文件,认为共恩河桥施工图设计所采用的标准及规范满足部颁要求,同意桥梁施工图设计,共恩河桥项目施工图设计预算批准为8714000元。2015年7月13日,经招标代理云南典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确定为共恩河桥工程施工的中标人。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迪庆维西分公司为该工程的监理方。临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出架桥机作业半径以及运梁车所需的转弯半径不足,无法施工。后经维西县扶贫办、中交公司、临运公司、易通公司四方协商,决定加大3号桥台-KO+460***开挖的高度和宽度,临运公司在接到业主方的通知后开始加大3号桥台-KO+460***开挖的高度和宽度。2017年10月21日下午13时,共恩河桥引道K160-K340***上方发生大面积山体**,**体掩埋了共恩河桥1号、2号桥台底下桩基础及3号桥台桥基,破坏桥右侧引道。2018年3月,经四川省冶金地质勘察局606大队进行云南省维西县白济汛乡共恩河桥施工段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定:诱发因素为共恩河桥墩基础开挖、引道工程开挖引发、持续降雨、特殊地质环境条件,气候条件。开挖路堑的坡脚是牵引式**的主要诱发原因。2017年12月份,经双方沟通,中交公司在维西县(共恩河桥)工程变更申报表、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上签字及**。维西县扶贫办认为,中交公司对维西县共恩河桥的设计存在缺陷,导致施工方无法施工,现山体**造成工程废置,故诉至本院,要求中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了维审报(2019)3号《审计报告》,维西县共恩河桥建设项目实际完成投资13484622.54元,交付使用资产(船舶等)1122220.41元,待核销基建支出12362402.1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维西县扶贫办与中交公司签订的《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是否需要追加云南新创新公司为共同被告?2.被告中交公司制作的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是否存在设计缺陷?3.中交公司是否应对此次山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维西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中交公司签订的《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上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及公司签章,中交公司具有桥梁设计及勘察的相关资质,在庭审过程中,中交公司认可案涉的设计图纸由云南新创新公司员工制作,云南新创新公司与中交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该图纸实际为中交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交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设计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中交公司也一直认可该设计图纸,故该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中交公司承担,维西县扶贫办与中交公司签订的《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需要再追加云南新创新公司为共同被告。对维西县扶贫办提出其与中交公司签订的《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需要追加云南新创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中交公司制作的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是否存在设计缺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审查中交公司提供的两阶段设计图纸是否合理,在施工方式并不是唯一的情况下,不能仅从施工方无法施工进行认定,中交公司实际完成的勘察、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已经云南省公路局审批通过。综上,对维西县扶贫办提出,因临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出因架桥机作业半径以及运梁车所需的转弯半径不足,无法施工,从而认定中交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中交公司是否应该对加大3号桥台-KO+460***开挖的高度和宽度,造成共恩河桥引道K160-K340***上方发生大面积山体**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交公司与维西县扶贫办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交公司作为该桥梁工程的设计方及地质勘察方,是最了解该工程地质情况的单位,对该设计变更是否可以实施,其判断具有权威性,在提供设计服务涉及设计变更时应考虑该设计变更的合理性、可行性及经济性。虽在庭审过程中,临运公司认可加大3号桥台-KO+460***开挖的高度和宽度只有业主方的通知,中交公司并未提供设计变更图纸,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交公司一直派遣设计代表在施工现场进行设计服务,该设计变更虽未经过云南省公路局的批准,但该变更经过维西县扶贫办、中交公司、临运公司、易通公司四方同意,且四方均已在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上签字及**。根据四川省冶金地质勘察局606大队进行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定,开挖路堑的坡脚是牵引式**的主要诱发原因。综上,因四方同意的设计变更已实际实施,并已造成该工程的山体**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中交公司同意的设计变更未符合设计合同约定的提供设计服务的根本性要求,已实际违反合同约定,故中交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中交公司提出该设计变更未经过设计方同意,不应由设计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该案大面积山体**事故是综合原因力造成的结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交公司申请追加临运公司及易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二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庭审中,维西县扶贫办明确对临运公司及易通公司的赔偿要求另案处理,故本案只处理中交公司的损害赔偿问题。维西县扶贫办提出,按照中交公司提交的治理方案,治理该山体**需要的资金已经远远超过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故应认定为工程废置的答辩意见,根据《云南省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实施细则》三(一)下列变更设计需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或由设计文件批准机关批准:5…废置工程50万元以上的规定,因维西县扶贫办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或是设计文件批准机关批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维西县扶贫办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维西县扶贫办与中交公司签订的《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由双方商定为不超过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该工程的工程变更并未经过变更申报程序,设计方在进行工程变更的过程中未收取变更部分的设计费,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参照设计方收取的实际的勘察设计费来确定。因该工程系扶贫工程,在收取设计费及勘察费的过程中未按照市场价格予以收取,如简单以该金额认定该案的损失金额,则显失公平。本院结合中交公司在设计变更中的作用、制作设计合同取得的收益、过错程度认定该案的损失金额应为设计方按照市场价格应收取的勘察设计费728947元计。现鉴定机构无法就此次山体**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对维西县扶贫办提出以维西县审计局审计的维西县共恩河桥建设项目实际完成投资13484622.54元扣除交付使用资产(船舶等)1122220.41元等于12362402.13的80%,即9889921.7元确定该山体**造成的损失数额,因该工程未认定为废置工程,该损失与本案山体**之间造成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因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28947元; 二、驳回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0元,由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089元,由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承担70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提布次里 审判员 ***超 审判员 赵 翠 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登记信息。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共恩河桥及引道42公里交由被告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450000元。 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欲证明,被告提供格式文本合同。 4.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工程变更数量及金额汇总表、工程变更令、3号桥台-K0+460***断面变更签证图,欲证明,被告对边坡开挖进行变更设计,将路面变更为最宽38米,未设计边坡防护,出图进行设计变更的事实。 5.审计报告,欲证明,共恩河桥建设项目实际完成投资13484622.54元,交付使用资产1122220.41元、待核销基建支出12362402.13元。 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欲证明,1、共恩河桥需另行选址或清方固坡,若另行选址则损失为12362402.13元,即审计数字;***固坡则造价为35178000元;2、证实该**体发生于2017年10月21日,诱发因素为共恩河桥墩基础开挖、引道工程开挖印发、持续降雨、特殊地质环境条件、气候条件。开挖路堑的坡脚是牵弓式**的主要透发因素。 7.调查报告和现场照片,欲证明,**发生的过程及现场形象。 8.关于对共恩河桥开展调查的回复两份,欲证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24日,中交公司出具两份回复,回复仅有方案,没有造价,设计单位的第一份回复为基础,606大队的答复,造价为35178000元,如果继续使用原工程的造价14840000元,如按该数字减去定损则大于本案的诉讼标的,该案中标的价格为7800000元,根据审计的数字来确定,即便使用原有工程,工程还是应该认定为全损。 9.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1-3×30米预制预应力混泥土T形桥梁地质勘察报告(详勘),欲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已作详细的地质勘察,中交公司在边坡增挖的过程中作为地勘单位,应该知道能不能达到开挖38米的条件,开挖38米是否需要做边坡防护,中交公司应该尽审慎义务。从中交公司制作的两阶段施工可以看出,该桥梁及引道工程,明确不能满足预制梁转弯半径30米的要求,存在设计缺陷。 被告中交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维西县共恩河桥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委托书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欲证明,其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450000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由双方商定为不超过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 2.云南省公路局关于维西县弄独河大桥和共恩河桥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及专家评审意见表;云南省公路局关于维西县弄独河大桥和共恩河桥施工图纸设计及预算的批复、专家评审意见表。欲证明,被告中交公司的施工图纸设计已经通过云南省公路局的审批,不存在任何瑕疵。 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设计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被告中交公司按照合同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并通过了云南省公路局的审批,不存在任何的瑕疵。 3.沟通设计变更文件**往来邮件截屏、事故现场照片及施工桩号对应图片。欲证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位置存在错误。山体**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交公司才应要求完成所谓的设计变更手续,且该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完成审批手续,故本就不应当被实施。中交公司与事故无关。 4.证人**证言,欲证明,共恩河桥边坡开挖与中交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易通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总监理工程师信息表,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申请表,欲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工作范围,总监理工程师的身份及监理期间的变更情况。 2.设工程监理合同,欲证明,易通公司与原告于20l5年7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埋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易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3.监理实施细则,欲证明,易通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制定了监埋实施细则并同原告报请批准的事实。 4.通知一份,欲证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知易通公司同意临运公司开挖3号桥台边坡的事实。 5.请求解决3号桥台边坡具体防护措施及方案的请示报告5份,欲证明,易通公司于2017年4月7日、5月17日、6月12日、7月15日、8月6日收到临运公司提出边坡防护处理请示,并向原告汇报的的事实。 6.河桥引道工程请示,欲证明,施工方认为施工地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会影响施工工期,所以向原告和易通公司提出延长工期的请示的事实。 7.停工通知2份,欲证明,原告向易通公司、临运公司下达停工通知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2向被告3通知停工的事实。 8.工程监理日志的说明1份及监理日志摘选5份,欲证明,易通公司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进场监督施工到2017年l0月18日原告向易通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为止都是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及设计方的要求进行监督管理施工的,并详细记录了施工供过程,及施工过程中的天气变化情况,易通公司在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多次将遇到的问题向原告方提出,易通公司都一并向原告报告的事实。 被告临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行复印件、法人证明,欲证明,被告临运公司的身份及工作范围。 2.工程承包合同1份、建设工程廉政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临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及内容是合法的,临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建设廉政合同,同时证明工程经过工程招投标。 3.桥梁建设位置变更请示报告,欲证明,临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提出现在施工建设地点存在重大施工安全风险和成本风险而需要变更施工位置的事实,同时本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听取临运公司的建议,坚持在现在施工位置施工。 4.通知,欲证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知临运公司开挖3号桥台边坡的事实。 5.请求解决3号桥台边坡具体防护措施及方案的请示报告,欲证明,临运公司于2017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及监理公司提出边坡防护处理请示,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完成安全防护的事实。 6.河桥引道工程请示,欲证明,施工地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会影响施工工期,所以向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提出延长工期的请示。 7.停工通知,欲证明,原告和监理公司向施工方下达停工通知。 8.施工日志摘选7份,欲证明,临运公司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进场测量放样到2017年10月18日原告和监理下发停工通知期间都是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及设计方、监理方的要求进行施工,临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将遇到的问题向原告及监理方提出,临运公司按照原告和监理的意见执行,日志及相关请示报告相互印证。 9.中标通知书,欲证明,临运公司取得工程是合法的,开工经过了层层审批,程序合法的事实。 10.工地会议纪要,欲证明,施工开始就召开会议对施工班组进行严格的施工要求及安全管理和上报要求,施工过程中发现隐患及时召开会议研究方案,上报的同时严格要求施工班组做好自我安全措施,管理好个人。 11.证人**、**证言,欲证明,中交公司的制作的两阶段设计图纸无法满足施工方的施工要求。 12.现场照片,欲证明,边坡开挖前发现架梁35米长40多米非常的危险,在开挖前也提出过架桥的危险性,当时几方人员都在场。 13.检测报告,欲证明,在建工程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价款的相关说明,欲证明,诉争工程项目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勘察设计费应为728947元。 附2、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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