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34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云南省维西县保和镇南路社区诚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423015288617L。
法定代表人:***,系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通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4928787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龙园***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70907773。
法定代表人:张必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银军,云南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硬江东时代花园Ⅱ期A幢2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1595511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维西县扶贫办)因与上诉人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原审被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临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342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期间,中交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6月9日变更为***。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西县扶贫办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银军、***,原审被告临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一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未对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人资格进行严格审查,未进一步查明**与中交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出庭为中交公司代理属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在维西县扶贫办的提出该问题后,亦未在判决中对该问题予以评判显属不当。二、一审对《维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合同》的效力审查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形。即对《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1--3×30米预制应力混凝土T型桥梁施工图设计》和《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1--3×30米预制应力混凝土T型桥梁地质勘察报告(详勘)》是谁设计、设计人员有无资质、是否存在挂靠事实或借用资质情形未查明清楚,直接影响涉案合同效力及本案的判决结果。三、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但其中存在两种民事责任,一种是因工程设计图纸是否存在缺陷及错误导致的违约责任,一种是设计变更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两种责任应当逐一评判分析。一审将监理方、施工方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亦即把损害赔偿责任一并纳入本案审理,但在未对诉讼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的情况下,先由中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另案处理与易通公司与临运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必然会导致损害责任承担比例失衡及重复赔偿。四、一审在认定施工图设计不存在缺陷的同时,又使用违约责任的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认定设计变更造成的损失为72894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42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上诉人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10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