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彝良县交通运输局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民初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西顺城街35号。 负责人:**,系交通运输局党组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0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18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4日,住昆明市西山区,九州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龙园***2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必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彝良交通局”)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被告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彝良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易通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彝良交通局诉称:云南省交通厅与彝良县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建设彝良县二级客运站建设项目,客运站工程项目及附属的客运站**治理工程由原告组织发包建设。原告与被告九州公司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28日签订《昭通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随后因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致使**治理工程失败,客运站工程无法继续在原址建设。当前施工现场大量抗滑桩断裂、倾斜,无法实现区域内抗**整体效应,客运站只能另行选址重建,且本案合同区域内的施工现场还要投入巨资恢复地貌。本案工程停建后,因涉及巨额财政资金损失,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并支付40万元鉴定费用,经鉴定明确事故原因系被告九州公司不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易通监理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九州公司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昭通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二、判决被告九州公司赔偿损失35635723.37元(含鉴定费40万元);三、判决易通监理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对九州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彝良交通局将损失金额变更为赔偿抗滑桩不能使用的损失16870961.98元(含鉴定费6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九州公司答辩称:1、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我方施工的本案所涉工程,虽然发生了由我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抗滑桩倾斜倒塌质量事故,但该工程尚未交付,并且我方已经承诺进行加固恢复,也在对**进行积极治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我方承担的只是返工、修复义务,而且客运站已经重新选址,涉诉合同实际已经解除;2、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35635723.37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承担的只是返工、修复义务,或者承担返工、修复费用。原告依法不能解除合同,即使客运站因政府调整规划已另行选址,现址已无继续建设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属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易通监理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我公司与彝良交通局之间所签署合同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者之间合同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在同一诉讼中处理的法律关系;2、彝良交通局与另一被告九州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属于本案的共同被告;3、我公司完全依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所行文均同时报送彝良交通局,本案建设工程存在的问题,不可归责于我公司。4、案涉工程问题发生应属多因一果,其间亦应包括彝良交通局自身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反诉原告九州公司诉称:九州公司与彝良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县二级客运站的建设施工工程,在切坡开挖过程后,出现地面及房屋开裂变形,形成工程边坡和**,事故原因在***交通局没有采纳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提出的先治后建的边坡治理要求。后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九州公司按照彝良交通局下发的《彝良县二级公路客运站**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进行抗滑桩施工。2012年9月7日,彝良县遭遇地震和暴雨,因九州公司只完成了抗滑桩桩体浇筑,未进行抗滑桩挡板施工,不能产生整体受力的设计效果,导致34根抗滑桩其中的8-20号抗滑桩倾斜倒塌。事故发生后,因工程尚未交付,九州公司多次函告彝良交通局,承诺由九州公司承担费用进行修复加固,并按照彝良交通局下发的《昭通市彝良县二级客运站不稳定斜坡及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加固部分)》对1-7号桩、21-34号桩的加固和对9-20号桩的恢复工程,施工至2013年5月20日,彝良交通局口头通知因客运站另行选址,加固恢复工程停工。停工后,九州公司多次要求恢复施工,彝良交通局答复因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需代审计工作结束后,再协商相关事宜。2015年9月29日,彝良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九州公司已完成工程款扣除5-8号桩的修复费用1876598.33元应为25174396.27元,已付24928132.19元,应付246264.08元,保证金1086100.91元,合计1332364.99元。同时,对于九州公司的停工损失及锚索损失及因抗滑桩倾斜倒塌后才进行处理的费用均应由彝良交通局负责。2017年7月,彝良交通局以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向彝良县人民政府发出的昭检反渎建[2017]1号《检察建议书》为依据,不同意九州公司的复工请求。涉诉工程完全可以通过加固恢复施工解决,双方应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昭通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继续履行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12月28日和反诉原告签订的《昭通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二、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122862.41元;三、赔偿反诉原告停工损失1072500元及锚索损失550310元,以上合计3745672.41元;四、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九州公司放弃第一项项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彝良交通局答辩称:1、涉诉合同不再具备履行价值;2、涉诉工程没有交付,不存在支付工程款项;3、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不应予以返还;4、答辩人未要求停工,不应承担停工损失。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彝良交通局与九州公司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昭通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九州公司是否应赔偿彝良交通局损失16870961.98元(含鉴定费60万元);三、易通监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彝良交通局是否应支付九州公司工程款2122862.41元、停工损失1072500元、锚索损失550310元,合计3745672.41元。 针对本案本诉、反诉争议焦点,彝良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二、《建设合同施工合同》、《昭通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2011年5月29日、2011年12月28日签订相应施工合同将彝良二级客运站及**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九州公司建设,工程总价款为35235723.37元。 三、**[2014]建鉴字第1016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以证明本案工程质量事故系被告不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引起的工程质量责任事故。 四、鉴定费票据,以证明为明确本案责任事故原因支付40万元鉴定费。 五、昭检反渎建[2017]1号,以证明本案涉及工程项目已经烂尾,检察机关针对本案支付了40万元鉴定费并建议追偿损失。 六、彝良县二级客运站(***)建设拨付工程款统计简表1张及对应电汇凭证与收据各16张,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拨付工程款24928132.19元给被告九州公司。 七、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彝良交通局支付鉴定费用20万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九州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费用是检察机关支付的不是本案原告支付的。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易通监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20万元鉴定费用无异议、对其余鉴定费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本诉、反诉争议焦点,被告九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昭通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九州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的建设施工工程和**治理工程并进行施工的事实。 三、报告、昭通市彝良县二级客运站不稳定斜坡及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加固部分)(二〇一三年三月)、锚孔施工现场记录表,以证明九州公司经原告同意承担费用并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抗滑桩进行修复加固施工,2013年5月20日被停工的事实。 四、报告、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工程结算书、函件、彝良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对《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二级汽车客运站工程有关问题的函告》的回复,以证明九州公司多次向各部门反映,要求同意复工或进行清算退场,提交工程结算书,原告同意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回复待审计结束后再协商相关事宜的事实。 五、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以证明九州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款扣除5.8#-20#桩处理费用1876598.33元后为25174396.27元,已付24928132.19元,应付工程款246264.08元,保证金1086100.91元。 六、二级客运站工程停工管理费和机械租金、损失、锚索损失,以证明原告单方面通知停工给九州公司造成的2013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1072500.00元、锚索损失550310.00元的事实。 七、彝交运[2015]5号《关***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函》、九州公司关***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的复函,以证明双方就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进行协商未果的事实。 八、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以及计算书,以证明涉诉工程可以修复使用。 九、云南省地质勘察研究院提供的合同及检测报告。 十、彝良县财政局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及彝良县二级客运站另行选址规划的相关批复文件。 十一、项目投资备案证、选址意见书,以证明二级客运站原建址改成物流市场,后又更改为天麻批发市场,涉案工程地已经重新规划及对二级客运站重新选址,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事实上解决。 十二、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方通知停工的事实。 针对九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6中图纸日期有异议,与之前交付的2011年的图纸不符;对5、7不予认可,属于对方自行制作。对于对方提交的2013年的图纸三性不予认可,施工设计图除了院长这里签了名字,其他地方没有任何签字批注;对第四组证据11中三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表明交通局在2015年4月12日这个时间段对原被告双方的施工项目进行审计的事实;对其余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评审报告本身并不属于本诉原告制作,且只能反映建设资金流量的交易过程,并不能反映原告方对相关工程质量的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对方自行制作;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表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之后,多次商量的事实;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设计合同无异议,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十组证据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反映工程资金流向;对十一组证据选址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拟用地与最终用地的用途不能仅凭发改局规划就认定;对第十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九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易通监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十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易通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证实彝良交通局与易通监理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形,所签订合同为监理合同。 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三、收发文登记记录及附件,以证明易通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在向施工单位指出的同时也及时向原告通报,履行了监理职责。 四、会议纪要,以证明易通监理公司已经履行监理职责。 五、建设监理月报,以证明易通监理公司已经履行监理职责。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易通监理公司质证认为,对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彝良交通局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抗滑桩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如下: 1、委托鉴定的**治理工程抗滑桩由于施工时未按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且施工工序及手艺存在一定问题,导致抗滑桩实际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因此不能继续作为抗滑桩使用。建议:边坡支护工作应委托专业地勘单位及设计单位,根据目前边坡的实际情况进行加固设计。 2、根据原设计方案,委托鉴定的工程损失费用为: (1)按施工时定额为:12885121元。 (2)按现行定额为:16270961.98元。 原告(反诉被告)彝良交通局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三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九州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三性无异议,但是鉴定对修复费用没有明确。 被告易通监理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三性无异议,但是应适用施工时定额。 本院认为,原告彝良交通局提供的七组证据,证实其与九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昭通彝良县二级客运站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由九州公司承建彝良交通局发包的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的修建及边坡**治理、汽车客运站场地地坪、进站道路路面硬化,在施工过程中,已完工的34根抗滑桩4根折断倒地、9根折断倾覆、20根出现不同程度的偏移,造成抗滑桩不能使用,并以此支付鉴定费6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九州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实其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九州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彝良交通局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九州公司提供的第三组、第八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2013年的修复方案不能客观反映2019年的现场情况,本院不能确认修复方案的可行性,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九州公司提供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九州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证实涉诉工程经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的过程,但审计结论未经双方盖章确认,对证实涉诉工程已经结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双方协商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证实彝良交通局就**治理采取的检查等措施,本院予以采信。第十组、十一组证据证实涉诉项目已经不再作为彝良二级客运站选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二组证据尽管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于2019年7月20日补做,但能与涉诉工程停工事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易通监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实其与彝良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易通监理公司为涉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易通监理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证实其履行监理职责的过程,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证实九州公司承建的抗滑桩不能继续作为抗滑桩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29日,彝良交通局与九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州公司负责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的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13576261.37元。同年6月21日,九州公司进场施工,7月初工地上部山体出现开裂**征兆,造成部分房屋开裂,彝良交通局遂委托云南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进行上部山体**勘察与治理工程设计,、。2011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九州公司并按照勘察院提交的《彝良县二级公路客运站**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负责客运站**治理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2165.9462万元。若有变更增减,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增减工程造价按照《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治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计价,九州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开始抗滑桩施工并于7月14日完工。2012年12月13日,发生已完工的34根抗滑桩中4根折断倒地、9根折断倾覆、20根出现不同程度的偏移的事故。2014年9月17日,***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四**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原因是不按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引起的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本次事故中施工方负主要责任,监理方负次要责任,勘察和设计单位无责任;2011年7月坡体开裂**与工程施工有直接关系;因建设方未按勘察单位建议及设计单位提出的边坡治理设计要求,委托任何施工单位进行边坡治理,工程活动的开挖扰动进一步降低了边坡的稳定性,是造成7.11**的直接原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彝良交通局申请对抗滑桩能否实际使用,不能实际使用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抗滑桩由于施工时未按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且施工工序及手艺存在一定问题,导致抗滑桩实际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因此不能继续作为抗滑桩使用。根据原设计方案,委托鉴定的工程损失费用为:按施工时定额为12885121元;按现行定额为16270961.98元。 另查明,彝良二级客运站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涉诉项目于2012年5月20日停工至今,并已经重新选址进行建设。彝良交通局自开工至停工共支付九州公司工程款24928132.19元,九州公司支付保证金1086100.9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交通局与九州公司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昭通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因涉诉项目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彝良县二级客运站项目已经重新选址修建,双方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双方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昭通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依法予以解除,彝良交通局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九州公司是否应赔偿彝良交通局损失16870961.98元的问题。***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四**明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12月13日发生的34根抗滑桩中4根折断倒地、9根折断倾覆、20根出现不同程度的偏移的事故原因是不按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引起的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本次事故中施工方负主要责任,监理方负次要责任,勘察和设计单位无责任。经本院委托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发生事故的抗滑桩由于施工时未按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且施工工序及手艺存在一定问题,导致抗滑桩实际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因此不能继续作为抗滑桩使用。尽管抗滑桩修建目的是为了边坡支护,但是彝良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项均是用于抗滑桩的实际修建,抗滑桩不能作为抗滑桩使用后给彝良交通局带来的是支付抗滑桩工程款的实际损失,抗滑桩的损失金额应以发生事故时的损失金额计算,即按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确定的:抗滑桩损失施工时定额为12885121元进行计算。九州公司作为施工方,因未按照勘察设计单位的图纸进行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抗滑桩损失的80%即10308096.8元(12885121元×0.8)。九州公司认为涉诉工程可以修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确认抗滑桩已经不能作为抗滑桩继续使用,九州公司未提供抗滑桩可以修复作为抗滑桩使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彝良交通局主***公司赔偿1687096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鉴定事故原因和损失导致的鉴定费用60万元,由九州公司承担80%即48万元,九州公司应赔偿彝良交通局损失9701995.89元。九州公司要求以其出示的昭通市彝良县二级客运站不稳定斜坡及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加固部分)(二〇一三年三月)作为鉴定依据对涉诉工程能否修复进行鉴定,因施工现场已经经过六年,本院无法确定图纸修复方案的可行性,且彝良交通局与九州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最终目的是修建二级客运站,因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二级客运站不可能在规定的合同时限内完成修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均已过期,昭交集团已经重新选址并开始修建新选址的二级客运站,在原地点修复抗滑桩再修建二级客运站已经不可能完成,修复使用的目的已经不能达到,涉诉工程也不再具有修复价值,因此,对九州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易通监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易通监理公司作为涉诉项目监理单位,未尽监理职责,没有监督要求施工单位执行自检、合格、报监理抽检、合格、再进入下一工序的监理程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易通监理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易通监理公司在对涉诉项目进行监管时,对项目存在问题进行了监管,但在质量问题没有整改到位的情况下允许进入下一工序,在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的《抗滑桩工程实体成品检验单》、《抗滑桩隐蔽验收记录》上签认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易通监理公司应承担抗滑桩损失的20%即2577024.2元(12885121元×0.2),彝良交通局未举证证实易通监理公司与九州公司有恶意串通情形,对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事故原因和损失导致的鉴定费用60万元,由易通监理公司承担20%即12万元,易通监理公司应赔偿彝良交通局损失2697024.2元。 四、关***交通局是否应支付九州公司工程款2122862.41元、停工损失1072500元、锚索损失550310元,合计3745672.41元的问题。涉诉项目事故原因系九州公司未按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而导致,九州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1072500元和锚索损失55031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九州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2122862.41元(应付工程款27050994.6元-修复费用1876598.33-已付工程款24928132.19元-已付保证金1086100.91元),因涉诉项目已经不能使用,而双方对项目并未进行结算,九州公司出具的彝良县二级客运站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报告无彝良交通局和九州公司的签章,修复费用的计算系其单方面计算得出,本院无法确定工程量及未付工程款,除双方确认的已付保证金1086100.91元在合同解除后应予以返还后,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彝良交通局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将赔偿损失金额由35635723.37元减少至16870961.98元,其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行为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未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对该部分诉讼费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昭通彝良县二级汽车客运站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损失10789096.8元; 三、由被告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损失2697024.2元; 四、由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86100.91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0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46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8675元,由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96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承担7287元。减少诉讼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96944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彝良县交通运输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吕 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丹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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