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2民初28964号之一
原告: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苹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伯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
原告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已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已出现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姜 敏
人民陪审员 尹 萍
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