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2民初28964号之二
原告: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苹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伯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
原告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姜 敏
人民陪审员 史嘉安
人民陪审员 尹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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