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1号裕都大楼八层-C。
法定代表人张苹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达锋,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潘财荣,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系注册监理工程师。2016年8月12日,***入职泰宁公司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86元,合同期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武义县城镇污水收集系统工程-桃溪镇陶村主干道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于2017年8月10日开工,该项目的原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为路晓刚。2017年11月17日,***辞职,泰宁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11月22日,浙江省建筑市场诚信与监管平台上案涉项目的总监由路晓刚变更为***。2017年11月26日,泰宁公司曾填写了《项目监理部人员调换申请表》,申请将该项目的总监由***调换为朱熹章,并经建设单位、质监站、建设主管部门盖章同意,但最后一栏即“窗口登记情况”一栏为空白,无单位或个人签章。2017年12月期间,该项目相关材料中均显示项目总监为朱熙章。2018年5月,***与浙江宏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其补交自2018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2018年9月19日,***向泰宁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中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总监的信息未变更。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建筑市场诚信与监管平台上案涉项目的总监由***变更为朱熙章。***于2018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泰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将武义县城镇污水收集系统工程-桃溪镇陶村主干道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一标段)中项目总监的***信息去除;2、泰宁公司登报《杭州日报》向***赔礼道歉;3、泰宁公司赔偿***因泰宁公司行为导致在省厅受市场限制,不能调动,不能找到工作期间的工资性损失8.75万元(1.25万元×7个月);4、泰宁公司赔偿***社保损失7955元(1136.44元/月×7个月);5、诉讼费由泰宁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另查明,***离职前一年每月收入为6000余元,2018年初泰宁公司向***支付一笔52512元。
原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11月17日离职,泰宁公司应及时将其项目中涉及***的信息予以变更。泰宁公司提交的《项目监理部人员调换申请表》虽显示泰宁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完成了该表的填写、报批,但未显示“窗口登记情况”,不足以证明泰宁公司完成了其应履行的全部手续。信息平台中的信息变更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以该时间作为泰宁公司完成信息变更的时间。***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如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平台中仍作为泰宁公司项目的总监,则对其重新就业并参与监理项目必然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故泰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一定时期内未能就业,也可能与其他因素有关,故不能认定泰宁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唯一原因。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泰宁公司的过错程度、***的损害后果、***原薪酬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泰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泰宁公司的侵权行为,尚不构成对***的精神损害,故对***要求泰宁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泰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负担1636元,泰宁公司负担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泰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泰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关键事实部分,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完成应履行的全部手续。上诉人提交的《项目监理部人员调换申请表》显示,上诉人及时履行了义务:在2017年11月25日完成了上诉人应填写的内容,以及即将接替上岗的朱熙章也做了承诺签字,于26日报送给建设单位武义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并由其盖章同意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在26日上诉人及时将该申请表报送给武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意调换总监理工程师,同一天该申请表流转到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共事业管理科,其意见也显示为“同意”。该表格的最后一栏“窗口登记情况”为空白,但该栏如何填写或者决定,是由建设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职务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需要完成自己的义务,不能左右主管部门的工作,因此该栏空白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原审法院未考虑关键事实即案涉工程实际的施工时间。本工程在2017年12月7日已经竣工验收,2018年2月5日提交了监理评估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12月已经竣工。不可能需要使用***的监理证书到2018年11月16日,因此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的信息变更时间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离职前一年每月收入为6000元,首先***的每月收入没有6000元,其次即使其收入有6000元也不能等同于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每个月工资为2586元,因此即使需要赔偿给***损失,也只能按照工资的金额赔偿,而不能按照其收入金额计算。综上,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1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为被上诉人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办理案涉项目总监信息变更手续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但上诉人一直未办理,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就业及参与监理项目,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已经履行了全部手续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管理咨询的公司,对涉案信息变更手续的流程应当是熟悉的,其自称在2017年11月26日办理了相关手续,那为何该信息直到2018年11月16日长达近一年时间才予以变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586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情理不符。被上诉人作为工程项目的总监,工资不可能是2586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上诉人泰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7日从上诉人处离职后,上诉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对工程项目中涉及被上诉人的信息进行变更处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平台查询信息截图、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等证据,以证明浙江省建筑市场诚信与监管平台上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项目总监的信息系在2018年11月16日才得以变更。上诉人虽对该信息变更时间点提出异议,但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各份证据综合认定,原审以该时间作为上诉人完成信息变更的时间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的迟延变更行为并非造成被上诉人七个月未能重新就业的唯一因素,但在客观上会对被上诉人的后续求职并参与监理项目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完成了信息变更义务,并提交了《项目监理部人员调换申请表》,以证明其在2017年11月26日即完成了表格填写并递交相关部门盖章,并对为何该表格中“窗口登记情况”一栏显示为空白以及后续平台未能及时完成变更其解释为属于相关主管部门职责范围。但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上诉人之前也进行过相关类似的信息变更处理,在本次信息变更过程中除了履行必要的提交申请手续之外,还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的后续处理结果尽到合理注意与跟进。二审中,上诉人自认在2017年提交表格后没有再关注变更事项,也未对信息处理进度进行查询,系对信息未得到及时处理存在一定行为疏漏。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以及被上诉人原薪酬水平等因素,最终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当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损失金额所提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泰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巧薇
审判员 姚炜强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翟羽佳
书记员史杰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