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5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电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裕都大楼**-C。
法定代表人:张苹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5年12月2日入职泰宁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2450元。2016年7月13日,***将浙江十里坪羊毛衫厂驻杭州市办事处项目资料移交给泰宁公司员工**时。2016年7月30日,***申请离职,并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泰宁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审批同意,并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泰宁公司解除(或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的毕业证、监理工程师注册证、建立工程师资格证、执业印章、工程师证等证书原件已领回,薪酬均已结清。***在该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另,泰宁公司支付***工资情况:2016年1月11月支付7655元、2016年2月18日支付7655元,2016年3月10日支付7655元、2016年4月11日支付7655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7655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7655元、2016年7月11日支付7771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7418.66元。
2018年1月30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泰宁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每月少发的3000元工资共计21000元、2016年8月份半个月工资5500元,以上合计26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向泰宁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泰宁公司表示同意并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5日即已解除。***迟至2017年11月21日才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称其就本案纠纷曾向监察部门投诉,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录音材料,未能证明通话对象身份,泰宁公司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该院亦不予采信。即使***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薪酬均已结清”,***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现***向泰宁公司主张补足工资少发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合理。***提供的证据确凿且事实清楚,证据链条完整,判决书却视而不见且不予采纳;对泰宁公司伪造的、违法的和欺骗得来的依据作为判决依据是不尊重事实;一审法院驳回***的诉求有失法律公平;作为本案的焦点是***年工资13万元的证据:***和****间约定的工资13万元,虽然没有书面证据,但是泰宁公司***给为***开具的年薪13万元的证明,完全可以作为书面证据,为什么不被采纳;其次,在杭州总监理工程师的年薪在13万元以上,这是市场的基本事实,如果能力强的会更高,所以说约定年薪是13万元有根据的;而在一审判决中忽视了泰宁公司给***发的工资表中,2015年12月8000元的工资和2017年2月4日的2800元是对***年薪13万元,月工资11000元的充分说明。在泰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对于2016年2月4日的2800***公司不敢体现,说***公司的工资组成表是假的,只是为了掩盖侵吞***的血汗钱的事实而编造的伪证据。***提供的证据都是第三方出具的证明,真实可靠,证据清楚,证据链条完整;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造假和违法行为:如劳动合同造假且违法是典型的阴阳合同、工程资料移交造假、工资组成表造假。2、泰宁公司使用阴阳合同是违法行为,泰宁公司与***谈好年薪13万元,却又签订一个月薪2450元的劳动合同,一个项目管理人员月薪2450元,可能吗?一个普通工人的月薪会是这么低吗?能够在杭州市生存吗?像这种阴阳合同是违法的,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追究泰宁公司的违法责任,还社会公平。3、***是2016年7月30日递交的辞职报告,被告却伪造一个7月13日的资料移交表,难道泰宁公司在7月13日就知道***要辞职,派人来和***交接资料?与泰宁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完全不一致,就是为了不承认***还在2016年8月份在公司上班;***是2016年7月30日递交的辞职报告,8月15日离开泰宁公司,怎么会有2016年7月13日的资料移交表?泰宁公司为了掩盖赖账的事实,千方百计的诋毁***,说***工作不努力,甚至把项目停工的原因也栽赃给***。事实是该项目由于合同内容变更,造成施工费用增加,甲乙双方达不成一致,所以造成工程迟迟不能完成,并非由于监理管理不当造成,况且监理管理水平再差也不至于造成项目停工2年,况且***已于2016年8月离开。4、***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已经用文字说明通话内容和对象分别是***和***,张**平通话后挂断,内容真实法院可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如果内容存在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在解除聘用合同签字确认是因为受到泰宁公司的欺骗,在电话录音中有表现。***的劳动维权在上城区劳动监察局进行过,法院可以到哪里调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浙0106民初1128号判决。改判泰宁公司支付***工资26500元。
被上诉人泰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仲裁、诉讼的时效已经超过。上诉人于2016年7月提出辞职并确认交接工作,被上诉人同年8月同意。故上诉人于2017年11月申请仲裁超过1年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发放的薪酬已经全部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劳动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基本工资2450元,其它绩效按照公司制度发放。经过仲裁、诉讼确认的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足额发放薪酬。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存在不规范履行工作职责,重要的工程材料记录缺失、项目章遗失,造成被上诉人项目停工2年产生巨大损失,不符合被上诉人激励性薪酬的条件。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7月30日***申请离职,并于同年8月11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泰宁公司表示同意并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5日即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迟应该在2017年8月15日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在2017年11月21日才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称其就本案纠纷曾向监察部门投诉,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主***公司补足工资少发部分26500元,《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薪酬均已结清”,***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现***兴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丹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