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1128号
原告:房成振,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电厂前区。
被告: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1号裕都大楼八层-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成振与被告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成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每月少发的3000元工资共计21000元、2016年8月份半个月工资5500元,以上合计2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原告自2015年1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年薪13万元,月薪按11000元计。原告入职后,即被派往十里坪羊毛衫厂驻杭州办事处项目做工程监理工作。发放工资时,被告办事员告知原告,为了合理避税,原告每月工资按照8000元发放,剩余3000元在过年前发放。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4日分别发放原告2015年12月工资8000元及3000元。2016年7月30日,原告因故被迫辞职。离职前,被告公司副总***和原告说原告的2016年1月至7月的3000元工资部分需要待工程完工之后和2016年8月份工资一并支付给原告。后原告讨要无果。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上城区劳动保障局请求协调无果。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提出辞职并确认交接工作,被告于8月审批同意,故原告于2017年11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450元,其他绩效按照公司制度进行发放。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全部薪酬。原告工作期间存在不履行工作规范、相应工程材料记录缺失、工程项目章遗失数日等情况,造成被告项目停工近2年并处于烂尾状态,产生巨大损失,不符合被告发放激励性薪酬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12月2日入职被告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245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将浙江十里坪羊毛衫厂驻杭州市办事处项目资料移交给被告员工何启时。2016年7月30日,原告申请离职,并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审批同意,并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解除(或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毕业证、监理工程师注册证、建立工程师资格证、执业印章、工程师证等证书原件已领回,薪酬均已结清。原告在该证明书中签字确认。另,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况:2016年1月11月支付7655元、2016年2月18日支付7655元,2016年3月10日支付7655元、2016年4月11日支付7655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7655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7655元、2016年7月11日支付7771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7418.66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员工离职审批表、《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移交情况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表示同意并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5日即已解除。原告迟至2017年11月21日才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就本案纠纷曾向监察部门投诉,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未能证明通话对象身份,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载明“薪酬均已结清”,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补足工资少发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房成振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