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金商终字第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世财。2
委托代理人:章福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自力。
上诉人熊世财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熊世财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义乌)》1份,双方约定:1、熊世财按以下方法向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完成年前产值小于50万元按产值的20%缴纳管理费。2、相关的税费各自负担。3、熊世财承接的项目由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安排人员实施,相应的人员工资由熊世财承担,由熊世财集中交给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发放。2010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2010年11月2日前义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熊世财负责。熊世财应付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作承包期限内的各项费用如下:管理费263404.28元、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付的税费19681元、代付工人工资30757元,合计313842.28元,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熊世财支付的款项为147366.17元,熊世财尚欠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款项166476.11元。
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熊世财立即支付承包期间的公司管理费、代付税费及代发工资总计183120元。庭审中,应熊世财提出新的证据,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质证后予以确认两笔款项属于遗漏减扣数额,故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熊世财立即支付承包期间的公司管理费、代付税费及代发工资总计166476.11元。
熊世财在原审中答辩称:1、2008年6月12日到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无效的。2、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熊世财发出律师函,到对熊世财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3、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先行违约,导致熊世财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熊世财之间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确认其效力。经庭审查明,熊世财尚欠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管理费、税费等各项费用计166476.11元,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熊世财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熊世财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在合作终止后,双方并未就合作期限内产生的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约定相应的履行期限,且直至起诉之日,双方都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结算,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发出律师函主张其权利之时,***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亦不存在熊世财所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熊世财辩称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先行违约,导致熊世财损失,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熊世财应另行起诉主张该损失。对熊世财的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熊世财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立即支付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管理费、税费等合计166476.11元。如果熊世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受理费1981元(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熊世财负担。
熊世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经与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实,其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已搬迁至杭州,公章号为330106开头的编号,注册资本于2014年5月7日由3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并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2014年5月7日后公司股东无***,***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状中所加盖的公章号为330704开头的编号,营业执照副本也是2013年5月27日年检的过期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公司并未起诉熊世财,该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2、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律师函中已经明确限期***三日内主动找公司进行核账、结算,否则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解决矛盾,但熊世财并未按照律师函的要求去办,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了熊世财无义务支付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任何款项,诉讼时效应从熊世财收到律师函三日后开始起算。3、原判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有误。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义乌)》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应当分为两个年度即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计算,对上述两个年度内年产值分别计算之后才能按照《合作框架协议(义乌)》第四条约定的梯度比例进行计算,产值越高管理费越少,但是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审时将两个年度的产值拆分成2008、2009、2010、2011四个年度计算,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导致过高。且2010年6月12日后双方合作到期,对于收回的款项也应当计算至上述两个年度内,不能按照一年单独计算,经熊世财按照约定核算,所有款项已经付清。同时,关于人员工资30757元,虽然熊世财在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签过字,但这只是双方对日后人员工资发放标准的约定,实际上这些人员根本未到义乌,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4、因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反《合作框架协议(义乌)》擅自于2010年年初提前单方终止合同,导致熊世财损失严重,在结算时应当将违约金5万元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二审中辩称:1、关于主体,该公司在原审起诉时确实使用了原法人公章和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原法定代表人名称,因为该公司在2014年因经营问题进行企业改制,进行了股份变更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把注册营业地迁移至杭州,但为了明确变更前的权利、义务的责任人,处理好变更前的债权、债务该公司同意原法定代表人***可利用前期章印及资料进行处理答辩人变更前的遗留事宜。故在针对熊世财的债权诉讼中,启用了原法人公章及注册资料;该公司对原公司章印的主体资格是承认的,其产生的权利、义务也由该公司人承担(详见情况说明一份),现特别授权代理人***律师行使本案的一切诉讼权利和活动(详见授权委托书)。因此,该公司为了处理变更之前的债权、债务启用了原法人章及注册材料是欠妥的,但主体是明确的也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愿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担责。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律师函系授权代理行为,其权限为协商和督促上诉人积极履行义务,最终权利系该公司,且律师函系明确要求进行核账及结算,而双方未对账,债权行为待定,且还在侵权过程中,故侵权起算时间待定,在未对账之前,该公司随时有权主张该侵权。3、该公司在结算过程中,系按双方协议结算,未过高计算,事实上,该公司为上熊世财代付其它的监理人员、审价人员工资还有约十几万,因熊世财未签字,所以没有主张。另外,还有代付税费7070元,该公司将适时依法主张。至于代发放工资30757元,其系2008年至2009年按熊世财的意思代发,之后才由熊世财确认,对此,熊世财知情、也没有异议,发放员工及银行发放情况都是可查的。4、该公司与熊世财终止合同,是双方自愿合约过程中的行为,且在熊世财没有业务的情况下发生的,从结算清单上也可分析得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熊世财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熊世财向本院提供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各一份,共九页,证明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4日已经搬迁至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之后已经不是***,公司公章编码为3301060079195,原审中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用的公章系作废公章,不具备起诉资格。
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熊世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了上述内容,但是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处理本公司变更前权利义务过程中允许原法定代表人利用原有的公章进行处置债权债务,事前事后,也是经变更后的公司认可的,实际的法人名称是真实的,也是没有变更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熊世财提供的证据,因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审中所使用的该公司公章均予以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熊世财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义乌)》1份,双方约定:1、熊世财按以下方法向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完成年产值小于50万元按产值的20%缴纳管理费;50万元至100万元(含50万元),按产值的15%缴纳管理费;完成年产值大于100万元(含100万元),按产值的10%缴纳管理费。2、相关的税费各自负担。3、熊世财承接的项目由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安排人员实施,相应的人员工资由熊世财承担,由熊世财集中交给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发放。2010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2010年11月2日前义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熊世财负责。熊世财与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作承包期限内的各项费用如下: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付税费19681.2元,代付工人工资30757元;***2008年6月12日前完成产值231000元,6月12日至12月31日前完成产值8600元,2009年1月1日至6月11日完成产值70127.6元,6月12日至12月31日完成产值313319.17元,2010年1月1日至6月11日完成产值456048元,6月12日至11月1日完成产值924901.3元;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前收到熊世财支付的款项75000元,2009年3月14日收到2400元,2009年12月3日收到27574.17元,2010年6月3日收到10000元,2010年8月2日收到19795元,2011年7月29日收到12597元,合计收到147366.1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熊世财尚欠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款项为多少?2、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1,熊世财上诉主张,涉案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应当以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整年度计算,而不应将08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分为四个年度计算,已收回款项也应计算至两个年度内,以及工人工资表仅系双方对发放标准的约定,工人未到义乌,未产生工人工资。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年产值中的“年”应当为一个整年度即12个月,熊世财要求以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方式计算年产值具有其合理性,应予支持。因涉案管理费的计算基数为产值,故不应将已收回款项从产值中扣除,对熊世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涉案2008年6月12日前完成产值产生的管理费为231000元×20%=46200元,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的管理费为(8600元+70127.6元)×20%=15745.52元,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的管理费为(313319.17元+456048元)×15%=115405.0755元,2010年6月12日至11月1日的管理费为924901.3元×15%=138735.195元,合计管理费为316085.7905元。关于工人工资,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由熊世财签名的工资表作为证据,虽熊世财主张其仅系对发放标准的约定,未实际产生工人工资,但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推翻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故对熊世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熊世财应付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费用为316085.7905元+19681.2元+30757元=366523.9905元,因熊世财已付147366.17元,故熊世财还应付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款项为219157.8205元,因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愿作出让步,只主张166476.11元的债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因此,熊世财尚欠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款项为166476.11元。关于焦点2,熊世财上诉主张,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双方合作终止后,未约定涉案债权的履行期限,且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发出的《律师函》仅系要求熊世财进行核账、结算的通知,并未明确载明债权,该《律师函》并非向熊世财主张债权,故涉案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对熊世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熊世财关于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单方擅自提前终止合同的主张,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熊世财应支付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款项166476.1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上诉人熊世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