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珠海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3民初706号
原告:珠海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沿河东路323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92636N。
法定代表人:张楹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杰,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明,男,总监理工程师。
被告: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7497678R。
法定代表人:寿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杰、赵东明,被告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9万元,支付开工前期的办公用品和生活交通费4000元,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利息2750元,共计96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及《汉胜北厂二期厂房工程及南厂员工活动中心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按每月3万元支付监理服务费用。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派人员往返香洲与斗门两地跟踪前期监理准备工作事宜,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产生办公用品和生活交通费等合计4000元,被告对此费用已确认。由于被告延期开工,2018年6月6日被告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安排的四名报建人员的证件被锁住,原告开始提供监理服务工作。2018年7月,被告与施工总包单位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除施工合同,2018年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协商预解除监理合同的说明。同日,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的要求,但要求被告承担因提前解除合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合同终止时间为收到被告终止监理服务书面通知时止。后期双方多次就合同期内的监理服务费用协商,协商期间的2018年8月24日原告亦为被告对北厂二期厂房B3工程的进行工程量核算,原告始终未收到被告发出的终止监理服务书面通知。截止2018年8月30日,被告取得注销施工许可证批复文件,原告派出的所有报建人员的证件才解锁,原告才终止提供监理服务。原告认为,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8月30日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间。按照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延期开工,工期不足一个月时按一个月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1、监理服务费9万元;2、合同签订后至开工前,原告投入的办公用品和生活交通费4000元;上述两项款项逾期支付利息2750元(自2018年8月3日起暂计至2019年2月25日计17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约为2750元),共计967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珠海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监理服务费每月3万元;
2、监理服务内容及双方往来邮件,拟证明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
3、双方往来函件,拟证明由于被告原因,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服务合同事宜,并协商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款项,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注销施工许可证;
4、律师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因解除合同的赔偿款项,到目前为止双方没有正式解除合同;
5、工作日志与监理资质证书,拟证明从开工到通知停工不足一个月,监理月报是无需提供的,原告委派的总监赵东明符合合同约定资质,委派的驻场代表周遇春也是完全具备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也是符合约定的;
6、工作日志和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代理人赵东明在原告公司办理变更人员周遇春的资料,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张元进行沟通变更周遇春的资料;
7、工作日志、现场实测实量记录和往来函件,拟证明周遇春因个人原因辞职并不代表监理工作的停止,只是在接替他的人员到来之前所有的监理工作由监理总工来承担,并未对实际监理工作造成影响,同时证明周遇春的变更手续因被告的停工也暂停了办理,原告一直到8月10日还在为被告履行监理工作内容;
8、前期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文件,拟证明在监理服务开工前原告所做的工作。
被告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监理期限实际只有一个月,从6月15日签发开工令到7月12日离场,对此斗门区住建局也是认可的,后期对工程量的核对也是对该监理期间工程量的核定,系该月监理工作的延伸;第二,根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派出的监理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或广东省签发的监理岗位证书与两年以上监理经历,原告委派的周遇春是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对于原告已经提供的一个月的监理工作被告是认可的,但双方结算监理费用时应当考虑原告委派不合格工作人员有可能导致监理工作不到位等事宜,计算监理费时应当予以适当的扣减。
被告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拟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需每月5日前提供监理月度报告,原告派出的总监或驻场总监代表不具备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人员名单为:赵东明、赵立武、陈镇鸿、刘燕林;
2、基建项目会议记录,3、赵东明与张元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委派的监理人员并非协议书中约定人员,原告委派长期驻场的人员系周遇春;
4、周遇春饭卡,拟证明周遇春在工程因桩基础问题停止后,于2018年7月12日下午离开被告工地,再无提供任何监理工作;
5、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拟证明原告委派的监理人员中周遇春不具备监理工程师资质;
6、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7、工程开工令,8、项目监理机构印章使用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委派的总监理师赵东明在签发开工令至工程停工期间并未提供任何监理服务,监理期间开始于2018年6月15日;
9、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申请,拟证明因工程桩基础工程的问题,被告厂房工程于2018年7月12日正式停工;
10、协商汉胜北厂二期厂房B3工程及活动中心项目监理合同解除说明,拟证明被告以书面方式正式告知原告因桩基础工程施工问题,工程于2018年7月12日停工;
11、注销施工许可证申请报告,12、注销施工许可证申请的回复,拟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工程停工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是认可的,斗门区住建部门对于被告因施工工程于2018年7月12日停工并申请注销施工许可证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出示,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监理服务内容、证据5-7中的工作日志、证据8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7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就汉胜北厂二期厂房工程及南厂员工活动中心工程委托原告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为赵东明,监理酬金27万元,监理期限自开工报告之日起连续9个月,监理服务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合同第2.3.3约定,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时,应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监理人更换项目监理机构其他监理人员,应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通知委托人。合同第6.3.1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双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原因,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已无意义,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或监理人的部分义务。在解除之前,监理人应作出合理安排,使开支减至最小。因解除本合同或解除监理人的部分义务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况外,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解除本合同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
同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监理工作范围:甲方因扩建项目(工程名称:汉胜北厂二期厂房工程及南厂员工活动中心工程,工程地点:珠海市斗门区新青科技工业园内)的需要,委托乙方进行工程监理,对施工及保修阶段进行质量、工期、成本三方面控制;二、监理工作期限:乙方在签订正式监理协议、现场具备条件后,一周内派现场代表组进驻现场开展工作,开始对施工及保修阶段进行质量、工期、成本三方面控制的监理工作,至监理工作合同期满为连续9个月(从开工报告之日起算),监理服务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四、监理费用:(1)工程监理费:监理工作期限内为27万元;(2)付款方式:监理单位正式进场后,每过三个月(第四个月5日前)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9万元,付至监理合同总价的95%为止,余款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周内支付。……(5)如果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全部或部分停工,则监理费双方另行协商;五、监理文件的要求:乙方在工程开工后一周内提交经监理单位技术主管批准的施工监理规划文件,一个月内提交经总监批准的施工监理细则。乙方保证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监理月度报告;九、监理人员:1、乙方派出的总监或驻场总监代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具有国家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2)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3)具有结构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4)具有5年以上监理工作经验;(5)具有担任过2年以上工业厂房现场总监的经历;……本工程乙方派赵东明为总监理工程师。2、乙方派出的现场监理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具有国家或广东省有关部门签发的监理岗位证书;(2)具有初级以上的技术职称;(3)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的学历;(4)具有2年以上相应的专业监理经历;……十、其他:本协议作为本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条款与本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有矛盾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补充协议附件二珠海汉胜新厂房和活动中心项目监理人员配置表显示总监理工程师为赵东明、专业监理工程师为赵立武、监理员(资料员)为陈镇鸿、监理员为刘燕林。注:以上人员除总监外,根据实际情况会有所调整和变动,调整原则为基础及±0以下不少于3人,主体阶段不少于3人,收尾阶段不少于3人,宗旨是人员可调整,但保证不降低服务质量。原告承诺:每周七个工作日施工阶段保证至少一人24小时驻守在工地。
2018年6月6日被告取得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
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
2018年7月12日,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申请,建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同日,案涉项目工地停工。
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商汉胜北厂二期厂房B3工程及活动中心项目监理合同解除说明》,称其于2018年6月6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也于6月15日发出了开工令,7月5日施工总包单位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开始进行试桩,在试桩过程中发现无法采用原设计的灌注桩方案进行施工,其委托设计单位重新修改了基础施工方案。此后,设计院、勘探院、原告以及总承包方共同会审,一致认为目前地基工程施工难度及后期可能存在的不可控因素较多。为此,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施工合同申请,经认真分析研究,已理解目前实际施工障碍并原则同意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故被告与原告的本项目监理合同也将无法执行。被告正在与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在此过程中,希望原告给予核对工程量的技术支持,此后,被告希望与原告友好协商近期解除监理合同。
201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协商汉胜北厂二期厂房B3工程及活动中心项目监理合同解除说明的复函》,称其于2018年8月3日收到被告《协商汉胜北厂二期厂房B3工程及活动中心项目监理合同解除说明》的函,经研究决定同意被告提出解除监理合同的要求,也同意配合和协助被告处理被告与施工单位解除施工合同中需监理配合的工作,但由于被告违约,向被告提出如下索赔项目:1、2017年4月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后,对该项目招聘的两名监理人员,前前后后,进进出出,累计支付2名监理人员工资达5个月,期间被告未有任何通知明确项目开工的准确时间;2、报建人员资源占用,有5名人员证件锁住;3、开工后为本项目投入的办公设备、用品成本;4、开工前及开工后为配合被告工作,在合同之外发生的人员工资、生活、交通等费用。
2018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汉胜北厂二期B3厂房及南厂活动中心项目业主停建并解除监理合同监理索赔报告》,将索赔费用的明细详列如下:1、2017年4月签订监理合同后至2018年6月15日开工,我司前后聘请2名监理人员待命,工资累计达5个月,工资累计5万元;2、报建人员资源占用4名人员证件,平均(按3个月计),工资成本24000元;3、开工前后,为配合被告工作,在合同之外发生的人员工资、生活、交通等费用约10次2000元;4、开工后为本项目投入的办公设备、用品等成本约2000元;5、2018年6月15日正式开工至2018年9月15日,按合同应收监理费9万元,合计索赔费用16.8万元。
2018年8月9日,原告、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珠海市斗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注销施工许可证申请报告。2018年8月30日,珠海市斗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出关于汉胜北厂二期厂房B3工程及活动中心注销施工许可证申请的回复,现办理解锁相关报建人员资质,待日后项目重新确定建设方案并完成施工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后,再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2018年8月10日,原告会同被告、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对汉胜北厂B3厂房临时设施及部分材料现场进行了实测实量。
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汉胜北厂二期厂房B3工程及活动中心项目合同结算的回复函》,称2018年8月30日取得注销施工许可证批复文件,所有报建人员的证件已解锁,就监理费用回复如下:1、聘请2名监理人员待命及报建人员办理报建时占用4名人员证件属于监理相关服务的范围和内容;2、项目2018年6月15日正式开工,7月12日施工单位提出解除施工合同申请且现场监理人员周工因个人原因离开项目组。此后原告实际没有专人在我司驻守工地,因施工单位提出解除施工合同申请后,项目实际处于全部暂停状态,因此监理服务时长为1个月,合计费用3万元;3、7月12日至8月30日的2个月期间,4名报建人员占用证件工资合计16000元;4、开工前后的办公用品和生活交通费等合计4000元;5、8月10日请监理对北厂二期厂房B3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请原告核算费用。监理服务费用合计5万元。
后双方又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2018年6月15日案涉项目工程开工之日至2018年7月12日工程停工之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1个月的监理服务费3万元。
对于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计收,被告辩称该期间工程项目已停工,且原告委派的现场监理人员周遇春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计算监理费时,应当予以适当扣减。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自2018年7月12日停工起,其确实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24小时驻守工地人员。其次,原告提交的现场监理人员周遇春的培训证书也无法证明其持有国家或广东省有关部门签发的监理岗位证书及具有2年以上相应的专业监理经历。再次,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人,虽然在工程停工后参与了被告与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核算,但其提供的服务内容与正常施工期间所需提供的服务内容必然存在较大差异,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的监理服务费,合计3万元。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监理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开工前期的办公用品和生活交通费4000元。被告在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函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庭审中又表示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如案涉合同能继续履行,原告前期支出的费用可以在原告应得的监理服务费中予以弥补,但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且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而非原告,因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及办公用品和生活交通费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60000元;
二、被告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开工前期的办公用品支出和生活交通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原告珠海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珠海汉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改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志炜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