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4民初1510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生,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38681。
法定代表人:胡智军,董事长。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兰兰阳至泗孟二级路项目指挥部。现住东兰县泗孟乡生满村委对面。
负责人:姜怀宝。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怀宝,公司职工。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运,公司职工。
被告: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商科创园B栋8楼81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UGQ13L。
法定代表人:李三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公司职工。
被告:云南兴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令社区同康北城万象2-B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MA6P6KPQXG。
法定代表人:董亚兴。
被告:郁保明,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兰兰阳至泗孟二级路项目指挥部、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兴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郁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生,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兰兰阳至泗孟二级路项目指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怀宝、宋亚运,被告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纯、王治,被告郁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兴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水泥款206210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15.4%年息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东兰兰阳至泗孟二级路的承包人,由其公司下属项目指挥部组织指挥项目承建,期间,该公司将项目工程转包、分包给被告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兴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自2015年以来至今成立“东兰县泗孟乡***建筑材料经营店”,专事钢材、水泥、五金批发零售经营活动。上述被告公司在承包、转包、分包东兰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郁保明是其采购员,经被告郁保明与原告联系,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原告多次为该项目施工工程供应和运送水泥,每次运送均经被告郁保明当场清点验收并在送货单上进行签字认可,原告前后供应的水泥总吨数为485吨,合计金额为206210元,至今上述被告均未予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由于被告拖欠支付水泥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同时也影响了原告的家庭生活。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项目部并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将我公司项目部列为被告之一,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我公司项目部属于我公司在项目所在地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原告将我公司项目部列为被告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或我公司项目部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或我公司项目部承担责任。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项目部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无论是我公司还是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构成事实合同关系。2.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买卖合同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及我公司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三、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水泥等材料由分包商中路隧公司自行采购,价格包含在分包合同价款内,我公司项目部与中路隧公司按期办理结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项目部与中路隧公司签订了《路基桥隧标段(K9+OOO-K13+000)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2条材料和设备相关约定,钢筋、钢绞线、半成品混凝土由我公司项目部提供,火工材料、爆破服务、柴油由我公司项目部有偿提供,除上述材料之外,水泥等其他本项目所需材料,均由中路隧自行提供,价格包含在分包合同价款内。我公司项目部与中路隧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按期办理结算,水泥的采购和供应均由中路隧公司自己负责,我公司或我公司项目部并未向原告采购水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所述水泥款欠付情况,我公司及我公司项目部均不知情。原告要求我公司及我公司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项目部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或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及我公司项目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我公司项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兴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系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为东兰县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路基桥隧标段(K9+000~K13+000)的承包商,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弄莫隧道的实际施工方进行施工,形成事实合同,并按内部商议承包价格完成了部分实际计量,根据泗孟乡三方调解记录表述,云南星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弄莫隧道实际劳务承包人,且自负盈亏。二、云南兴耀有限公司欠款的情况说明具我司了解,云南兴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目前仅部分材料及当地机械、人工欠款就高达1061104元,是否还有人工工资及我司不了解的外部欠款,我司无法鉴别并了解。且上诉欠款情况是否属实,我司也无法鉴别其真伪,另按我司与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弄莫隧道的计量情况,按合同仅需支付255116元,剩余109335元,待项目完工后才另行支付,无法覆盖其欠款1061104元,所以我司暂扣其工程款,待情况清晰后再行商议。
被告云南兴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其与哪一主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所有不特定的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弄莫水泥结算单》等证据,均无答辩人云南兴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无该公司任何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不能确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在《送货单》、《弄莫水泥结算单》中签字的人均系本案另一被告郁保明,答辩人对郁保明签字确认的货物数量、单价以及结算单应有其给予确认。三、即使本案另一被告郁保明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弄莫水泥结算单》对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答辩人供货的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发包方也未向答辩人拨付任何款项,被答辩人诉请的费用应直接向项目发包方主张,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我方多次口头电话委托项目部代付,因为项目部为保证所有供货商利益,已把我方工程款扣留,并经政府部分协调,项目部也答应支付,而一直未付。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
被告郁保民辩称:我是属于中路隧公司名下施工班组的采购员,我只负责采购事务。欠水泥款是事实存在的,是经过我的手购买的。我认为水泥欠款应该由工程款来付,但是现在项目部扣留工程款,一直没有发,导致水泥款付不了。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承建东兰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发包方为东兰县国投公司),并设立项目部管理工程。2020年11月26日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东兰县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路基桥隧标段(K9+000-K13+000)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事后,被告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又与被告云南兴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劳务交由被告云南兴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郁保明于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27日分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货款累计20621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五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2、欠付原告的水泥款应由谁负责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郁保明庭上陈述是本案其他被告雇请的员工,工作职责是采购和记账,欠付货款应当由其他被告支付,但其他被告均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郁保明释明并另行增加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但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郁保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郁保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内容载明了供货的时间、地点、供货数额及总价款,被告郁保明在所有单据上签字“郁保明未付”,说明双方对原告供货数额和尚欠价款进行了核实。为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郁保明主张权利,如事后被告郁保明有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可在支付货款后另行向义务人追偿。其他被告的关系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可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起诉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给付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15.4%年息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过高,本院酌定参照2021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6210元及相应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2021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郁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焕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金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