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9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鹏,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涵,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38681。
法定代表人:胡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怀宝,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兰兰阳至泗孟二级路项目指挥部,住所地:东兰县泗孟乡生满村委对面。
负责人:姜怀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商科创园B栋8楼81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UGQ13L。
法定代表人:李三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献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礼庚,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兴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令社区同康北城万象2-B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MA6P6KPQXG。
法定代表人:董亚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兰兰阳至泗孟二级路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项目部)、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隧公司)、云南兴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4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支付义务,由中路隧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由葛洲坝公司在其未向中路隧公司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2、改判被上诉人中路隧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本案中,原审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审原告***并未明确与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具体对象。***虽提交了载有上诉人签字的资料,但上诉人并非是以个人身份向***采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葛洲坝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承建东兰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发包方为东兰县国投公司),并设立项目部管理工程。2020年11月26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东兰县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设计一采购一施工(EPC)工程路基桥隧标段(K9+000-K13+000)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而本案中上诉人所采购物品为水泥,系属于《东兰县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设计一采购一施工(EPC)工程路基桥隧标段(R9+000-K13-+000)劳务分包合同》中包含的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的采购范围,上诉人基于职务范围,负责为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代为采购上述合同所涉项目所需水泥,因此,上诉人的采购行为系基于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指派,并非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且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了委托书,并让上诉人交与***,***作为水泥经销商再提交案外人广西东兰虎鹰水泥有限公司,该份委托书能证实中路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对于案涉款项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支付义务,而应当由委托方中路隧公司承担。其次,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亦并非上诉人,结合前述,上诉人系基于职务行为采买案涉水泥,上诉人为中路隧公司名下施工组的工作人员,因此,就本案来说,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上诉人,而应当是具有购买目的,使用目的和施工主体资格的中路隧公司,上诉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的判决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后,要求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承担支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本案案涉水泥均是送往了中路隧司向葛洲坝司与中路隧分包的东兰县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设计一采购一施工(EPC)工程路基桥隧标段(K9+000-13+000)工程施工地,符合《东兰县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设计一采购一施工(EPC)工程路基桥隧标段(K9+000-K13+000)劳务分包合同》中包含的中路隧公司的采购范围,且该批水泥亦是实际使用在该项目中,因此,中路隧公司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而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并未查清,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客观事实相悖,导致判决错误,于上诉人有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于云南兴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路隧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劳务分包认定有误。其一,从一审判决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完全是基于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进行认定,单方陈述不足为据;其二,即便根据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也仅是部分劳务分包,既然为劳务分包,则被上诉人供应货物自然应该是指向中路隧公司,不可能由上诉人或者云南兴耀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货款支付义务。三、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存在发回重审的可能。本案中,包括上诉人工资在内的,中路隧公司名下的施工班组成员的工资均系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兰兰阳至泗孟二级路项目指挥部代为发放,并且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兰兰阳至泗孟二级路项目指挥部制作工资表进行统计,然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兰兰阳至泗孟二级路项目指挥部是否为独立主体,在一审中并未予以认定,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对案件主体进行认定,直接导致案件主体错误,本案存在依法发回重审的可能。本案中,该项目部严格来讲并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本应依法予以释明,并作出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却简单处理,导致整个案件主体不清。综上,中路隧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并由葛洲坝公司在其未向中路隧支付款项范围内,对***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向***购买水泥的行为是基于中路隧公司的委托,并非个人行为,其行为应当属于代理行为。中路隧公司2021年1月12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向虎鹰公司办理水泥采购、付款以及开具水泥采购发票事宜,实际上中路隧公司从未直接从虎鹰公司运过水泥,也没有支付200000原水泥款,该水泥是由***作为经销商通过总代理购买后提供,虎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可见***的行为是在中路隧公司授权内的代理行为,不存在越权;1、中路隧公司是实际受益方、应当应当支付货款的责任。***将出售的485吨水泥运送至工地,如中路隧公司否认,应由公司举证。据此中路隧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如认为***无权代理则应当连带。
被上诉人葛洲坝公司、葛洲坝项目部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与公司项目部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其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与公司项目部是否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路隧公司辩称,1、中路隧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应向合同相对方兴耀公司提出主张;2、根据兴耀公司和中路隧完成的计量清单和图纸,公司无法确认***提出的水泥数量,图纸和计量资料仅78.414吨与权利主张相差太大;3、兴耀公司与中路隧口头协议,兴耀为弄莫隧道实际劳务承包人,盈亏自负,并有实际委托人与中路隧公司办理了实际包含辅材及人工的收方资料,体现兴耀劳务承包人的地位;4、***和公司无关,也非公司员工,其应为兴耀公司人员,其行为是个人或者兴耀公司行为,与中路隧无关;5、据中路隧了解,兴耀公司仅东兰外部欠款即高达100多万,还有几十万农民工工资未发,目前在中路隧公司计量金额仅30多万,按合同比例仅应支付二十余万,该单位是否还有别的农民工欠款或者外部欠款,公司无法了解。中路隧认为按合同约定工程款范围内清偿完农民工工资后剩余部分可按合同约定拨付至兴耀公司,由其自行处理与权利主张人之间的纠纷;6、权利方除送货单据之外,无其他证据;7、***主张的材料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差较大;8、***提供中路隧与其之间的委托书,时间上、单位上与本案无关联,采用委托书明确采购单位、数量、时间,并要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此委托书是***以欺诈手段谎称可从虎鹰签订价格低于项目部供应价格的水泥产品,因此中路隧委托其前往接洽具体商务事宜,并要求其将谈判情况和条款回复公司,但事实并未与东兰虎鹰有相关洽谈,只是为了骗取中路隧的委托书。综上,中路隧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兴耀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兴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其送货单、水泥结算单等证据,无加盖公司印章也无项目负责人签字,因此不能确认双方合同成立,其次,送货单、结算单中签字的人系***,兴耀公司对其签字确认的货物数量、单价以及结算单均不知情,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葛洲坝公司、葛洲坝项目部、中路隧公司、兴耀公司、***支付尚欠水泥款206210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葛洲坝公司、葛洲坝项目部、中路隧公司、兴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15.4%年息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洲坝公司、葛洲坝项目部、中路隧公司、兴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洲坝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承建东兰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发包方为东兰县国投公司),并设立项目部管理工程。2020年11月26日葛洲坝公司与中路隧公司签订《东兰县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路基桥隧标段(K9+000-K13+000)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中路隧公司。事后,中路隧公司又与兴耀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劳务交由兴耀公司实施。在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27日分多次向***购买水泥,货款累计206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庭上陈述是本案公司雇请的员工,工作职责是采购和记账,欠付货款应当由公司支付,但案涉公司均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释明并另行增加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但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没有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提交的送货单的内容载明了供货的时间、地点、供货数额及总价款,***在所有单据上签字“***未付”,说明双方对***供货数额和尚欠价款进行了核实。为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主张权利,如事后***有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可在支付货款后另行向义务人追偿。葛洲坝公司、葛洲坝项目部、中路隧公司、兴耀公司的关系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可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起诉处理。因此,***要求葛洲坝公司、葛洲坝项目部、中路隧公司、兴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主张给付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15.4%年息向***支付欠款利息过高,酌定参照2021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206210元及相应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2021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二、驳回***其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书》、《发票照片》,拟证实中路隧公司除委托***采购水泥之外,还曾委托***采购钢管等工程材料,并就委托***采购水泥一事,中路隧公司曾在2021年1月12日向***所销售的虎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采购水泥,注明中路隧公司的开票信息,虎鹰公司亦按照开票信息向中路隧开具了100000元发票,中路隧与***成立合同关系。对前述证据,***无异议;葛洲坝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不清楚;中路隧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委托书》不真实,委托书记载的***身份证号错误、委托时间也与采购时间对不上,数额也与购买水泥的数额不一致,《发票》不真实,发票未明确哪个标段,且公司也没有收到***提交的发票或者买卖合同材料。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曾厚敏身份证件以及《水泥代理合同》,拟证实曾厚敏是虎鹰公司泗孟乡销售代理;证据二、《曾厚敏证明》,拟证实***为泗孟乡虎鹰经销商,2020年5月30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向其购买水泥660吨合计224400原,***转交曾厚敏中路隧公司的委托书,要求虎鹰开具增值税发票,虎鹰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三、《广西增值税发票截图》,拟证明虎鹰公司已为中路隧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合计200000原,备注项目名称“东兰县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路基桥隧标段”。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可;葛洲坝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与葛洲坝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中路隧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一、证据二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三,中路隧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曾厚敏《证明》不真实,其代理权限是2022年才具备,与案涉采购时间不符,公司不认识曾厚敏,也未委托***购买水泥,也没有在***处购买水泥,《发票》亦不真实,2021年1月13日开具的为跨年发票,2021年年度汇算清缴已做完,目前发票已作废都未提交给中路隧,不符合常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中路隧公司作为需方与案外人东兰县郡兴建材经营部作为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向需方的东兰县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提供工字钢、钢管等产品,该合同的需方落款处加盖有中路隧公司公章和***签字捺手印确认。
2021年1月12日,中路隧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广西东兰虎鹰水泥有限公司:因本公司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特委托***代理本公司到贵公司办理水泥采购,付款及开具水泥采购发票事宜(项目名称:东兰县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金额:200000元。发票类型:增值税普票……开票金额:按实际结算数据开具等额增值税普票,发票备注栏:项目名称:东兰县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路基桥隧标段;地址:广西河池市东兰县。项目地址:东兰县××乡弄××屯,项目名称:东兰县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特此委托”。
2021年1月13日,广西东兰虎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金额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购买方为中路隧公司,货物名称为包装水泥,备注为“项目名称:东兰县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路基桥隧标段;地址:广西河池市东兰县××。
另查明,案外人曾厚敏与广西东兰虎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代理合同》,约定虎鹰公司授权曾厚敏在××乡××石镇、东兰镇、泗孟乡范围销售虎鹰水泥。2022年6月5日,曾厚敏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曾厚敏是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泗孟乡总代理,***为我公司在泗孟乡经销商之一,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30日期间,***向我购买虎鹰水泥660吨,共计224400元。2021年1月12日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要求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开具购买水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转交我《委托书》后,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为其开了20万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名称为东兰县兰阳至泗孟二级公路工程路基桥隧标段”。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向***采购水泥的行为是否是代理行为,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其向中路隧公司、兴耀公司负责施工的公路提供水泥,具体与采购员***对接,***对其主张提交了案涉《结算单》以及数份《供货单》予以佐证,***对***主张的供货量以及货款予以认可,但辩称其采购行为系代理行为,中路隧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中路隧公司主张公司已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兴耀公司,***应系兴耀公司员工,案涉买卖合同与中路隧公司无关。诉讼中,兴耀公司辩称其对***签收的货物数量、单价均不知情。
首先,关于中路隧公司、兴耀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认定,按照各方陈述,中路隧公司称其将从葛洲坝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兴耀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于双方之间分包的具体标段、工程价款以及人员、施工方面管理等如何约定,均无证据证实,***是兴耀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中路隧公司的工作人员,各方当事人也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现有证据可知,中路隧公司曾以公司名义向案外人采购钢管等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具体由***经手,即是说,即使中路隧公司与兴耀公司存在劳务工程分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路隧公司仍直接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其次,案涉货款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结算单以及送货单上仅有***的签字确认,未加盖兴耀公司或者中路隧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表明***代理兴耀公司或者中路隧公司与***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提交的《委托书》显示,中路隧委托***代理公司办理水泥采购、付款及开具发票事宜,并确认了开票金额为200000元,虎鹰公司亦于接受委托书次日按照其受委内容开具相应发票。结合以上证据以及***的陈述、案外人的证明,能够证实不管***是兴耀公司的员工还是中路隧的员工,中路隧公司都已对***采购价值200000元水泥的行为予以追认,***亦有理由相信其供应至案涉工程的该部分货款应由中路隧公司支付,中路隧辩称公司从未委托***采购水泥或开具发票,与在案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亦未能提交公司与虎鹰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中路隧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对中路隧公司予以追认的200000元货款,应由中路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如中路隧公司认为该款应由兴耀公司负担,属于中路隧公司和兴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路隧公司可依据与兴耀公司之间的约定向兴耀公司主张权利;对于结算单中超出200000元的6210元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自行承担支付责任,如***有其他证据证实兴耀公司或者中路隧公司才是负担该笔款项的义务主体,属于***与兴耀公司、中路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可自行协商或者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当事人二审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4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东兰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4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210元及相应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上诉人***负担67元,由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上诉人***负担133元,由被上诉人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5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张桂生
审 判 员  蓝苑榕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刘清华
附法律法规: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