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等与***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慧芳,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羽,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源泉,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遥远,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樱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9层A-08。
法定代表人:何培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遥远,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樱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慧芳、**、***因与被上诉人何源泉、***,原审第三人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华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慧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源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何源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何源泉、***依据《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但《董事会决议》仅是为解决双方基于《战略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而达成的意向性方案,是《战略合作协议》的补充性文件,因此对于《董事会决议》项下纠纷的审查不可脱离《战略合作协议》而单独进行,一审法院在未就双方《战略合作协议》项下的履约事实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孤立地仅依据《董事会决议》做出的事实认定明显片面、错误。(一)《战略合作协议》与《董事会决议》为一体性协议,《战略合作协议》本身以及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项下的履约事实均是《董事会决议》成立的基础和前提。(二)无论是否签订《董事会决议》,何源泉、***均应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持续确保滕慧芳享有自主经营权,但其屡次违反此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此导致《董事会决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未成立。(三)双方并未针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约定或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后续的系列违约事实发生后,客观上也不再具备股权转让条件,因此滕慧芳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董事会决议》仅是关于自行解决纠纷的框架性方案,且因何源泉、***根本不配合,更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确定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对此滕慧芳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前提,故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一)《董事会决议》形成于双方矛盾出现后、彻底激化前,仅代表当时双方的协商方案,但在此后何源泉、***实施恶劣的一系列违约事项,甚至违法侵占滕慧芳千万余元业务款,在此明确的事实下,一审法院仍径行判令**、***配合转让股权,是对其违约行径的纵容,对滕慧芳明显不公。(二)《董事会决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而应予解除,滕慧芳在一审提起反诉被拒后,已另案提起诉讼,滕慧芳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申请。(三)一审法院在接收滕慧芳提交的《中止诉讼申请书》后不仅未依法审查,反而在收到当日即倒签日期下发本案一审判决书,损害了滕慧芳最基本的诉讼权益,程序违法,故本案应发回重审。
何源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因滕慧芳在合作期间缺乏合作诚意,屡次言而无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双方丧失信任基础,合作难以为继。为解决既有问题,各方就滕慧芳逐步退出中瑞华建公司事宜签订了《董事会决议》,对争议事项作出最新安排,《董事会决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董事会决议》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明确、具体、可执行,并且滕慧芳的股权转让义务不附有任何前提条件。三、《董事会决议》签署后,滕慧芳以各种方式逃避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董事会决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滕慧芳作为违约方更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四、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发回重审事项。
中瑞华建公司述称,同意何源泉、***的答辩意见。
何源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滕慧芳继续履行《战略合作协议》《董事会决议》项下股权转让义务,将其实际持有的中瑞华建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即判令**、***和中瑞华建公司将**代为持有的中瑞华建公司250万元出资(对应5%股权)、将***代为持有的中瑞华建公司750万元出资(对应15%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2.判令滕慧芳支付违反《董事会决议》第一条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滕慧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何源泉、***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33
000元、律师费用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何源泉(甲方)与滕慧芳(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约定:以甲方中瑞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战略合作单位及法律主体,吸收合并乙方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合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瑞华建联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最终以工商核准名称为准)。合并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培刚。双方同意中瑞华建联由甲方实际控制人何源泉、乙方实际控制人滕慧芳、湖南地区股东代表伍保安(本备忘录湖南股东代表指伍保安和万笑云持股合计)组成,股权结构为何源泉40%、滕慧芳45%、伍保安15%。甲乙双方充分理解专业服务类公司的人合属性,乙方及乙方委托代持显名股东名下所有股份在甲乙合作期间不得转让予除甲方外的第三人,在乙方退出中瑞华建公司时,按乙方入股时原价由甲方予以回购,甲方书面同意转让的除外。
2017年4月16日,何源泉(甲方)与滕慧芳(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补充一)》,其中内容包括:一、关于集团管理费原则。二、关于中瑞华建公司股份安排。变更原持股比例安排,将乙方及乙方委托代持显名股份由45%调整为40%,40%中35%由乙方委托显名股东潘克持有,5%由乙方委托显名造价师股东**持有。三、关于股权估值。
2017年4月20日,何源泉(甲方)与滕慧芳(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三、(四)定向回购,甲乙双方充分理解专业服务类公司的人合属性,乙方及乙方委托代持显名股东名下所有股份在甲乙合作期间不得转让予除甲方外的第三人,在乙方退出中瑞华建公司时,按乙方入股时原价由甲方予以回购,甲方书面同意转让的除外。
中瑞华建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2017年4月26日,中瑞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股东由***、万笑云、伍保安、何源泉变更为***、万笑云、伍保安、**、程思雅、潘克。2018年4月18日,股东潘克退出,新增股东***。现该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40%、***35%、万笑云7.5%、伍保安7.5%、**5%、程思雅5%。董事为***、***、何培刚。何培刚为何源泉之父。程思雅为何源泉之妻子。
2020年1月8日,滕慧芳、***、何源泉三人召开会议并签署《董事会决议》,其上记载:1.滕总目前持有公司40%股份(40%股份现由**和***代持),将滕总持有的20%公司股份按原有比例由公司其余董事回购,本决议签字后履行相关手续,十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剩余的20%公司股份按原比例由公司其余董事回购,回购价格标准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的标准,回购时间为2021年年末,股份同时改为显名。2.同意工行花园桥、四道口账户继续归滕总使用,印鉴由滕慧芳保管,公司更名或其他事项需变更银行印鉴的,何总和许总需积极配合,变更后的印鉴仍由滕总保管使用,同意滕总保留税控分机。公司财务核算由何总安排人负责,滕总每月将应交的增值税于下月10日前交到招商行基本户,同时按分机开票数向公司按3%缴纳管理费,包括常规支出的造价师费用、保密资质、协会费用、行政管理费等;何总部门应按照滕总部门要求的专票和普票数量及时提供充足的发票。关于装修费用补偿,余款50万元,由滕总安排于一周内支付至指定收款单位中瑞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相应发票。3.公司注册地址迁回枫蓝国际中心A座16层,董事长变更为何源泉,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源泉,总经理继续由***担任。4.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负责,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报公司批准后实施,财务负责人由何总指定,定期向公司董事会进行财务工作汇报。5.滕总部门应按照不少于10个人和2个造价师配置,其余员工自由选择,自行其便,已承接项目和客户由滕总部门完成,主要开发北京市财政、审计范围业务,北京市企事业单位的客户,但开发新业务和客户要征得许总同意;中央企业、部委、部队业务及外埠业务,由何总部门牵头负责,滕总部门如果投标,需要经许总同意并支付管理费5%。6.所有分支机构除湖南分公司自行管理外均由全国管理总部进行统一管理,原有不符合管理要求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应于本月内办理纳入全国管理总部的相关手续,逾期予以撤销。7.双方合作两年来,规范化与一体化建设严重滞后,原协议约定的隐名登记应尽快落实显名。董事会会议按照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召开,一体化工作方面,合同模板和审核、工作规程、技术标准、报告编号、模板、档案等专业技术方面双方应尽快推进不晚于2020年一季度实现形式统一。8.上述条款,各董事承诺严格执行,如有违反,违反者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每违反一条,赔偿守约方100万费用。
2020年12月9日,**向程思雅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称拟以1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中瑞华建公司2.5%股权转让给杨宏伟。2020年12月28日,何源泉、***、程思雅向滕慧芳、**发出告知函,对前述股权转让表示反对,并要求滕慧芳、**、***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将**名下5%股权、***名下15%股权变更至***名下。
何源泉、***为本案支付了保全保险费33 000元,律师费35万元。
另查,2021年1月,滕慧芳以合同纠纷为由,将中瑞华建公司、何源泉、***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返还滕慧芳业务部收入、税控机、银行账户等,并赔偿违约行为导致的各项损失等。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审理中,何源泉、***表示,如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其愿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滕慧芳、***、何源泉签署的《董事会决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滕慧芳主张该决议中的股权转让仅为意向性条款,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明确约定了转让的标的、数量,同时约定转让方为滕慧芳,受让方为其他董事。因该决议标题为董事会决议,首部记载董事何源泉、滕慧芳、***参会,该条明确记载滕慧芳20%股份由其余董事回购,足以认定该条所称回购主体为何源泉、***二人,何源泉与***二人亦对股权登记至***名下无异议。同时,何源泉与滕慧芳此前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记载,实际董事会由何源泉、***、滕慧芳组成,审理中各方亦认可***系代滕慧芳持股。故滕慧芳主张该条款为意向性条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决议,滕慧芳持有的20%股权应在2020年1月22日前办理完毕回购事宜,因滕慧芳持有的股权登记在**、***名下,现何源泉、***要求滕慧芳、**、***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将**名下5%、***名下15%股权变更登记至何源泉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滕慧芳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上述事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滕慧芳主张办理股权转让的前提是何源泉、***履行该决议第2条中约定的义务,并以二人未履行该条义务构成违约为由不同意进行股权转让。但该决议中并无股权转让以履行第2条为前提的约定,滕慧芳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双方关于第2条的履行及违约责任认定正在另案审理中,故滕慧芳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源泉、***就滕慧芳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滕慧芳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一审法院调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何源泉、***要求滕慧芳支付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滕慧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名下的中瑞华建公司出资250万元、***名下的中瑞华建公司出资750万元变更登记至***名下;二、滕慧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源泉、***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何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瑞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滕慧芳、**、***向本院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1.2020年2月25日,滕慧芳与何源泉、***的微信沟通记录,用以证明何源泉、***擅自将股权受让人确定为***和程思雅,滕慧芳有权拒绝履行。证据2.2020年2月26日,滕慧芳与何源泉、***的微信沟通记录,用以证明何源泉、***未应滕慧芳的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过错。证据3.2020年3月25日,滕慧芳与何源泉、***的微信沟通记录,用以证明何源泉、***存在违反《董事会决议》的行为,导致该决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何源泉、***向本院提交五份新证据:证据1.滕慧芳在另案中的民事起诉状,证据2.滕慧芳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1、2用以证明滕慧芳在另案中主动将《董事会决议》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认可该决议真实、合法、有效;证据3.《代为持股协议》,用以证明滕慧芳由***等人代为持股;证据4.滕慧芳在另案中提交的《主张返还利息及资金表》,用以证明中瑞华建公司是迫于无奈才采取必要措施;证据5.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滕慧芳恶意逃避股权转让义务。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何源泉、***对滕慧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聊天记录不完整、不客观。对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无法达至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理由本院在本判决判理部分统一论述。
滕慧芳、**、***对何源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2可以证明滕慧芳在另案中认可《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可以履行。证据3可以证明滕慧芳由***等人代为持股。证据4、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补充查明,《战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实际的董事会由何源泉、滕慧芳、***组成,其中滕慧芳任董事长。”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股权转让的价款为8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滕慧芳、**、***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董事会决议》是否仅是意向性方案,何源泉、***能否基于《董事会决议》的相关约定要求滕慧芳、**、***向其转让股权
首先,《董事会决议》第1条约定了转让的标的和数量即滕慧芳持有的20%股权、转让的具体时间;股权受让人约定为“其余董事”,而《战略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实际的董事会由何源泉、滕慧芳、***组成,《董事会决议》亦是由该三人签订,结合滕慧芳由***代为持股的情况,可以认定受让人应为何源泉、***;另外,各方均认可涉案股权的转让款为80万元。因此,该条约定本身已具备了股权转让的基本要素,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非只是意向性方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
其次,《董事会决议》第1条已具备转让价款在内的股权转让的基本要素,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滕慧芳主张该决议第2条约定的义务系第1条的前提条件,缺乏合同依据。而且,《董事会决议》第8条约定各董事承诺严格执行该决议的每一条,每违反一条需赔偿守约方100万。由此可见,各方当事人亦认可该决议的各个条款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实质已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别成立了较为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的,即便滕慧芳依约向何源泉、***转让了涉案股权,但若滕慧芳认为何源泉违反了该决议第2条等约定,亦可依法起诉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从内容上看,《董事会决议》与《战略合作协议》并不存在实质冲突。即便存在冲突,亦应以签订在后的、已具备股权转让基本要素的《董事会决议》第1条等约定为准。因此滕慧芳主张《董事会决议》只是《战略合作协议》的补充性文件,缺乏依据。
综上,《董事会决议》并非只是意向性方案,其第1条实质系各方之间成立的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何源泉、***可依约要求滕慧芳、**、***向其转让相应股权。滕慧芳、**、***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是否应发回重审
滕慧芳、**、***主张其已起诉要求解除《董事会决议》并判令何源泉、***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董事会决议》第1条实质系各方之间成立的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何源泉、***可依约要求滕慧芳、**、***向其转让相应股权,且本案立案在前,故本案无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其审理程序无违法之处,本案不应发回重审。因此滕慧芳、**、***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滕慧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 800元,由滕慧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实
审判员
董伟
审判员
刘海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记员
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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