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与北京大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7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21层2202-1(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红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营,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建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大建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 825元、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6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 15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差额11 529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大建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于2009年5月4日入职大建工程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双方协商同意将工资从2016年1月开始由8650元/月调整为12 650元/月,完整年度工资加上绩效奖金收入不足20万元的,由大建工程公司补足差额。大建工程公司未经***同意情况下,单方面从2019年2月份开始将工资降低至7150元/月,答应的2018年完整年度20万元收入差额未兑现,多次沟通无果,***于2019年7月3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大建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建与现法定代表人罗红萍为夫妻关系,法人变更后孙建仍主持大建工程公司工作,且大建工程公司对于***2015年至2017年年度收入不足20万元差额部分予以兑现,故双方承诺合法有效,大建工程公司应支付2018年收入不足20万元差额部分。2.离职申请表中的离职原因系大建工程公司伪造添加,大建工程公司单方违法降薪事实清楚,且其在一审中自认该情况,故大建工程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大建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建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 825元;2.大建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拖欠工资差额28 050元;3.大建工程公司支付***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 150元;4.大建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差额11 529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大建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4日,***入职北京正义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5日该公司更名北京大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即大建工程公司。
***主张其月工资12 650元,年收入应为20万元。大建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大建工程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2650元、其他4000元至4500元左右。2019年2月起***基本工资变更为4500元、岗位工资未有变化、其他项变更为500元左右。其中2019年2月工资总额6381.8元、实发5825.93元;3月工资总额7135.71元、实发6605.38元;4月工资总额6381.80元、实发5851.47元;5月工资总额6704.29元、实发6173.96元;6月工资总额5920.48元、实发5390.15元;7月工资总额及实发均为476.66元。***主张其2018年度收入合计188 471元,按大建工程公司承诺的20万元计算,尚存在工资差额11 529元。大建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公司并未承诺***年收入20万元,孙建未与大建工程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只是受股东委派担任大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但2015年5月6日其已不再担任大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在与孙建沟通时,其并不在大建工程公司任职,其承诺仅代表个人的意思。
2019年7月3日***填写《员工离职(调动)手续登记表》,该表载明“离职时间2019.7.3;部门工程部;职务项目经理”,财务部在离职工资结算处勾选“否”,并在该处注明“社保结清后同员工工资发放6月工资”。该表下方标注“1、双方结清工资、福利费用后,无任何劳动争议和债权债务纠纷。2.本人在此声明上述填写属实不存在虚假内容,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员工签字处签字并注明日期。大建工程公司提交的该份登记表,财务部在离职工资结算处勾选“否”,并在该处注明“社保结清后同员工工资发放6月工资5920.48元,7月工资476.66元,共计尚未结算支付的离职工资6397.14元”。***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表示办理离职时并未注明6月及7月的工资数额,大建工程公司对此表示认可。2019年7月3日,大建工程公司为***出具了《离职证明》,该证明记载的在职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
大建工程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原因填写为“个人原因”,***在签名处签字,并写有日期。***仅认可该申请表上签名处签字系其所签,对离职原因填写为“个人原因”及日期均不认可。大建工程公司表示收到离职申请表的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2019年7月3日离职当日所填写。诉讼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员工离职申请表》中“个人原因”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5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函》。后***申请另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20年9月1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177号裁决书,裁决大建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7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 05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为我公司项目经理,在职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现已办理所有离职手续,特此证明”。该证明下方写有大建工程公司名称,并注明日期为2019年7月3日。
证据2.社保缴纳证明,该证明显示在2011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大建工程公司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证据1至证据2证明原大建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的工作年限,大建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3.银行工资明细单,证明***收到的月工资情况,大建工程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
证据4。***与孙建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大建工程公司给***上调工资待遇后的标准是年收入不低于20万元。该短信显示发送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内容为“我答应你年收入20没有错吧,你原来每个月收入是5700元,现在是八千六百多,我的分两次调整到位,请你理解,你一下子就调的比老王老孙他们还高,你觉得公司我怎么去跟别人解释。年底前我给你收入调到一万,明年完整年度你收入达不到二十万我给你补。再有我给你谈的这个要保密,别人知道了就作废!”大建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孙建不是公司人员,其言论不代表公司。
证据5.1***与孙建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据5.2申请、证据5.3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大建工程公司按20万元的标准补足了***2017年度的收入差额,证明大建工程公司认可***的年收入不低于20万元。该证据显示2018年10月25日,***发送信息称“孙总,17年我的工资总数离20万还差几千块,麻烦您跟罗会计说一声,让她给我核一下”;2019年3月26日,***发送信息称“孙总好,罗总未经我同意单方面将我的工资调减了5500元,请您处理一下。”***提交其2018年10月25日自行打印的申请一份,以证明其2017年度工资总额需补发4209元,2019年1月8日大建工程公司向其转账4209元,摘要为代发报销。大建工程公司对证据5.1真实性认可、证据5.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交易清单上写明的是报销收入,与本案无关,孙建的承诺也不代表公司。
证据6.2018年补发年收入差额的申请书,内容为列明***2018年度工资总额需补发11 529元。该申请为打印件,日期写明2019年5月15日。
证据7.2018年奖金提成计算表,内容为列明2018年度***项目提成金额为34 670.78元。
证据8。***与大建工程公司的邮件往来截图,内容为2019年4月28日***发送内容为“2018年个人提成计算表”的邮件。
证据6至8证明大建工程公司2018年度累计发放***的工资金额不足20万元。大建工程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该申请是***自己写的,相关数据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司并无明确规定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是邮件目录没有具体内容,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而且该邮件公司并未确认收到,没有回复内容。
证据9.大建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大建工程公司名称及法人变更的事实。大建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10.员工离职(调动)手续登记表,证明***未在登记表上注明6、7月份工资数额,大建工程公司提交的该份材料在***签字后内容有更改。大建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内容有改动。
证据11。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据12。劳动仲裁裁决书。
证据11至证据12证明大建工程公司拖欠***工资报酬,大建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13。***名下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大建工程公司向***转账,与***的主张相印证。该明细单显示,大建工程公司2019年1月8日支付***4209元,交易类型为报销;2018年11月2日大建工程公司支付***41 991元,交易方式为报销。大建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交易明细证明大建工程公司支付过***现金,不能证明欠付工资或提成。
证据14,大建工程公司与案外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作为大建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以大建工程公司名义与案外公司订立项目合同。大建工程公司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项目合同有***签署仅证明其作为代表参与了上述项目业务的承做,***作为大建工程公司的员工承做业务是应当完成的工作任务,不能证明上述项目的公司收入中有给员工的提成,也不能证明业务代表或业务负责人有提成。
证据15,结算审计报告,证明***以注册造价工程师身份配合完成大建工程公司向案外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内容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大建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作为大建工程公司员工,承做业务是应当完成的工作任务,不能证明该项目的公司收入中有给员工的提成。
证据16,大建工程公司管理制度,证明大建工程公司按公司制度向***支付奖金提成。大建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管理制度是***自行编辑整理的材料,未经大建工程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未有公司盖章,亦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且大建工程公司从未在公司内施行该制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北京大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实际申请离职时间不一致,离职原因系因拖欠工资,并非个人原因。当时***只在空白处签名,时间只签到2019年,离职原因一项当时是空白的,并未填写。实际上***是2019年7月3日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且当天办理了离职手续,这份离职申请表上人力资源部和罗红萍所签署的日期都是大建工程公司后添加的。
证据2.《员工离职手续登记表》,证明***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确认未结清工资差额为6397.4元。大建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时离职时并未确认过工资余额,有关工资数额并未得到***的确认,是大建工程公司后补的。
证据3.离职证明,证明***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4.北京大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工资表,证明***工资构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5.公司管理制度,证明***工资按公司管理制度发放。***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6.银行支付记录,证明2009年1月至2019年7月工资所属期间的支付记录,***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7.2017-2019年工资明细,证明***工资情况。***对工资实发数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工资表记载的工资结构,认为是大建工程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4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最多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属于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不同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9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故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2010年5月4日后应视为原、大建工程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大建工程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其月工资应为12 650元一节,大建工程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中2019年2月前记载的工资总额与***主张的金额基本一致,法院对此予以采信。2019年2月起***的工资总额确有下降,大建工程公司对其单方降薪的事实亦表示认可,***据此主张2019年2月至7月期间存在工资差额28 050元,大建工程公司亦同意支付该款,法院对此均不持异议。大建工程公司虽有拖欠上述工资的情形,但劳动者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的,应以劳动者提出辞职时的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记载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已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其主张离职原因非本人所写一节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其并未提交曾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或大建工程公司曾要求其离职的任何证据,故其主张离职原因为拖欠工资一节缺乏证据,法院无法采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辞职,至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院不予支持。故***要求大建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主张2018年年终奖一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存在该笔奖励,***主张的提成计算方法大建工程公司不予认可,案外人孙建对***作出承诺时并非大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承诺事后未得到大建工程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追认,并不产生对大建工程公司的法律约束力。***于2019年5月提出的申请未有大建工程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任何审批、签字,无法证明双方曾对此达成合意,故***主张大建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大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28 050元;二、驳回***其他之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大建工程公司的历史股东变更情况截图,证明孙建2019年3月7日才退出大建工程公司的股东行列,孙建给其承诺最低20万年薪是公司行为;大建工程公司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孙建系公司股东,孙建在2015年就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了,孙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大建工程公司。2.北京大建本部交流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大建工程公司有奖励制度。大建工程公司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4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大建工程公司支付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大建工程公司对***该项请求提起仲裁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要求大建工程公司支付其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及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的2018年20万年薪差额,***以其与孙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孙建承诺其2018年年薪最低20万元为大建工程公司行为,但孙建对***作出承诺时并非大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承诺事后未得到大建工程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追认,并不产生对大建工程公司的法律约束力。***于2019年5月提出的申请亦未有大建工程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任何审批、签字,无法证明双方曾对此达成合意,故***上诉主张大建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经济补偿金,大建工程公司虽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但劳动者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的,应以劳动者提出辞职时的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记载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已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其主张离职原因非本人所写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其并未提交其曾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大建工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大建工程公司曾要求其离职的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未认定***离职原因系拖欠工资,未支持***要求大建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伟
审判员
张春燕
审判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记员
马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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