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3170号
原告: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28730670。
法定代表人:何培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昂伦,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秋晨,女,该公司人事总监。
被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华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昂伦、史秋晨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茹、张凯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滕某业务部门人员,我公司与滕某系战略合作法律关系。我公司与滕某于2017年4月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在职能部门设置上,滕某代表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与甲方合作设立北京综合管理总部(以下简称滕某管理总部)。滕某部负责北京地区外文大厦办公场所的行政、财政收支、发票开具、质监、HR、IT等管理工作,滕某部办公人员由滕某指定,并接受滕某的管理。双方业务合作方面,设置第一业务部(以下简称滕某业务部),负责人为滕某,滕某业务部拥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和利润自主分配权,收益和风险自担。我公司与滕某战略合作期间,为配合滕某团队承接做业务,由我公司与滕某部门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我公司与***并无实际用工行为,***也从未接受过我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个税均由新单位北京建信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中瑞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认为没有必要追加滕某为本案第三人,其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是公司与我之间有关劳动关系的审查,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劳动关系情况,与滕某无关,其为自然人,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中瑞华建公司与我共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由中瑞华建公司交纳社保个税。作为劳动者。我对公司的资金来源并不清楚,不应追加滕某为第三人。我与中瑞华建公司已经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到期后我方多次要求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未予续签,但我一直在为中瑞华建公司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实际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滕某为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董事,其所负责部门为中瑞华建公司组成部门之一,我是滕某分管部门的员工,自入职后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中瑞华建公司相关业务,中瑞华建公司为我发放工资、交纳社保,个税,报销与业务相关差旅费,双方存在真实有效劳动关系。中瑞华建公司所述滕某与该公司是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滕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利益纠纷,均为公司内部股东间利益纠纷,完全不能影响我与中瑞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虽未续签,但劳动者一直在持续提供劳动,中瑞华建公司也未做出任何有关劳动关系变更的行为,故劳动关系系持续存在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曾系中瑞华建公司员工,担任高级项目经理,提供劳动至今;双方曾签署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到期,此后续签至2020年2月29日。中瑞华建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北京建信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博公司)员工,中瑞华建公司与滕某存在合作关系,滕某对外名义上系该公司北京总部第一业务部负责人,对其部门公司内部称为滕某部;滕某部自主招聘、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该部门使用自己的人事、财务和系统,***系滕某部下属员工;为方便滕某对外承揽项目,该公司与***签署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
中瑞华建公司提交了《战略合作协议》、《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予以佐证上述主张。《战略合作协议》系甲方中瑞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滕某(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签署,双方约定合并后公司更名为中瑞华建公司,注册地址设于海淀区西三环北路**中国外文大厦,双方就股权结构、利润分配、定向回购、业绩承诺等进行约定;约定公司治理方面执行相对独立的管理体系,日常管理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分配实行以部门为单位的合伙制;总部机构设置中设有北京综合管理总部,负责北京地区外文大厦办公场所的行政(含各类印章和收发文管理)、财务收支、发票开具、质监、HR、IT等管理工作,办公人员由滕某指定,并接受滕某管理,另有业务部门,北京总部设立第一业务部和第二业务部,第一业务部负责人为滕某、第二业务部负责人为何源泉,二业务部负责各自现有业务,各自拥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和利润自主分配权,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收益和风险自担。《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由何源泉、滕某、许威燕于2020年1月8日共同签署,该协议就公司股份处理、账户及印章使用、工商登记变更事项等进行约定,第5条约定滕总(滕某)部门应按照不少于10个人和2个造价师配置,其余员工自由选择,已承接的项目和客户由滕总部门完成。对此,中瑞华建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20年1月8日与滕某解除合作关系,***系《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第5条约定从事收尾工作的人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其表示滕某是部门负责人,系其主管领导,日常用工管理均由滕某负责,但不清楚滕某与中瑞华建公司之间的约定。
在用工管理方面,第一,***与中瑞华建公司均确认***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为中瑞华建公司,中瑞华建公司于2021年9月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第二,2021年9月份之前的个人所得税均由中瑞华建公司申报。第三,***提交了其所从事的项目文件,中瑞华建公司确认系该公司项目,但主张为滕某以该公司名义承揽的项目。第四,***的工资由中瑞华建公司账户发放,2020年期间变更为案外公司。对此***主张滕某曾告知其与中瑞华建公司股东出现纠纷,工资被扣留,故通过其他公司代发;中瑞华建公司主张此前该公司开设的企业账户由滕某实际控制并使用,该公司与滕某解除合作后,不再通过该公司发放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税等费用亦由建信博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中瑞华建公司提交的客户回单显示,建信博公司曾向中瑞华建公司转账支付2020年5月至10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另查,中瑞华建公司曾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告知函》,内容载明:“外文大厦所属部门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法违规……外文大厦所属部门擅自将公司20名员工转移到建信博公司,并自2020年4月开始在建信博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目前该20名员工的社保仍在我公司缴纳,且未与我公司办理合法有效的离职手续,因此我公司与该20名员工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的状态……限你方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枫蓝国际……的办公地点复职或按照规定协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收到《告知函》后通过邮寄方式向中瑞华建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依法签署劳动合同履行纳税义务的函》,要求中瑞华建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再查,***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中瑞华建公司主张***从未向该公司提供过劳动,亦确认该公司从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处理。
***曾以要求确认与中瑞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57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中瑞华建公司于2020年3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中瑞华建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中瑞华建公司所提交的起诉书中将滕某列明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释明,中瑞华建公司另行提交书面追加第三人申请要求本院追加滕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后本院认为中瑞华建公司的上述追加申请,依据不足,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劳动关系三要素认定来看,首先,***已与中瑞华建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20年2月29日。虽中瑞华建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显示滕某与他人协商约定公司内设机构运营模式等问题,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此处于知情状态,亦不影响其与中瑞华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签署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有理由相信其用人单位应为中瑞华建公司。滕某作为部门负责人对***进行用工管理,足以构成代表中瑞华建公司行使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其次,***所从事的项目系以该公司名义承揽的项目,恰依中瑞华建公司所述该公司为方便滕某对外承揽项目,与***签署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那么本院更有理由相信***系以中瑞华建公司员工名义对外从事相关工作。第三,中瑞华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申报个人所得税,属于履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保、个税之义务。中瑞华建公司亦向***支付工资,即***从事中瑞华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2020年期间工资支付主体发生变更,但中瑞华建公司确认***仍从事项目收尾工作,且***已对此作出相关解释。由此可见,***对外以中瑞华建公司员工名义从事相关工作,且其所从事的工作系中瑞华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从抗辩意见来看,中瑞华建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两点抗辩意见,其一为该公司与***所在的“滕某部”负责人滕某系合作关系,其部门自主招聘、自主管理、自负盈亏,***为滕某部下属员工,为方便滕某对外承揽项目,该公司与***签署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其二为***系建信博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不论***系受滕某基于与中瑞华建公司的合作关系所雇佣,亦或是受雇于其他用人单位,该二抗辩意见自身即存在冲突之处。
从纠纷处理来看,中瑞华建公司主张于2020年1月8日与滕某解除合作,然该公司曾于2020年12月9日向***出具《告知函》,要求其复职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截止至2020年12月9日中瑞华建公司尚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肯定态度,并要求***作出积极处理。基于以上三方面,本院有理由认定***与中瑞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现***与中瑞华建公司均明确双方未对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确认与中瑞华建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从而本院确认***与中瑞华建公司之间自2020年3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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