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等与***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9层A-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华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8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法院管辖。上诉理由:一、***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相关规定确认本案管辖,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认定本案管辖,此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与***、***亦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即依***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二、***虽曾在北京工作,但至起诉时未连续在京居住一年以上,目前***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的判断标准系是否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中,***虽曾因工作需要办理北京电话号码,但电话号码属地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事实上,目前***的经常居住地仍为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方,是否需要依据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本案实体审理内容。现本院处理管辖问题,并非实体进行审理,故对***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中,***的户籍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亦显示由***本人签收,一审法院以该地址确定***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无误。***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一审法院因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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