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信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8133号
原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苏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2730337K。
法定代表人:夏双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梅,系贵州兰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天,系贵州兰和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4栋5层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TLCJXP。
法定代表人:冯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毅,系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达公司)与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梅,被告首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06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7963.19元(违约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7月5日以460245元为基数,经计算为28351.09元;自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9月3日以610670元为基数,经计算为15412.63元;自2021年9月4日起以51067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14199.4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之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7日,被告因中天·金融城国际社区A5地块建设项目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按被告要求提供商品砼,被告需每月支付应付砼款的100%,若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砼达1个月,被告需于停用之日起3日内付清所有砼款,且被告未及时支付砼款的,需按照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但自2021年6月27日起,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采购商品砼,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停用之日起3日内付清所有砼款。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结算单》确定截至2021年11月,被告仍欠原告510670元未支付。为切实解决争议,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利率从日1‰降至按照LPR的4倍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即仅按年利率15.4%主张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现原告催告被告支付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首信公司辩称,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所涉及的商品砼并不是由公司所直接购买,而是项目部所购买,且我公司对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故案涉货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7日,被告首信公司(以下简称需方)与原告恒泰达公司(以下简称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恒泰达公司向被告首信公司施工的中天·金融城国际社区A5地块建设项目景观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3条结算方式约定“3.2需方指定以下人员为合同经办人,该经办人有权验收、结算、对账,签署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文书,姓名李育黎,身份证号500112198910××××,联系电话:150××××4319;姓名李宁,身份证号:522127198701××××,联系电话:152××××4250”。合同第4条砼款支付方式约定“4.2需方按照以下第4.2.3种方式支付砼款,但最迟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款款项(包括砼款、运费及其他应由需方支付的费用)。4.2.3条按砼供应节点支付:砼供应到每1000m3或每月,需方应支付供方应付砼款的100%”;合同第4条第3款砼款说明约定“4.3.1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非因供方原因停止使用(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算)供方的砼达1个月,需方应在自停用之日起3日内付清所有供方供应的砼款”;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约定“7.1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砼款的,应向供方支付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2021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10670元的混凝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欠610670元货款未支付,《商品砼结算单》上原告恒泰达公司加盖了结算专用章及经办人“秦章林”签字,被告首信公司加盖了“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天·金融城国际社区A5地块建设项目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及经办人“李宁、陈剑”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9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3363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砼结算单》《贵阳银行入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10670元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案涉商品砼系由项目部所购买,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中天·金融城国际社区A5地块建设项目景观工程的施工方,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系由该项目工程实际使用,且合同中虽然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系由被告设立,因此,案涉货款应由被告负责支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7条第1款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该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予以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1年7月5日及9月3日的违约金分别为27963元、15459元,共计43422元,自2021年9月4日起的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510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进行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510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9月3日的违约金共计43422元。自2021年9月4日起的违约金,以510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363元(共计8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政发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杜世朝
书 记 员 魏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