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4栋5层512号。
法定代表人:冯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斌(系***之夫),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石玛兵地融合实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方圆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甘列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琛,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案由归纳错误,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当事人主张的公司内部处罚行为(罚款20000元)的性质不一致,属案由归纳错误。二、张某某并非首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违法分包人),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系发包方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和中标方方圆公司共同违法分包给张某某实际施工,上诉人仅是向张某某出借劳务资质,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三、一审证据认定错误,“***土建劳务班组结算单”、“证明(张某某)”2021年12月2日,被上诉人***与张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土建劳务班组结算单”上,均无上诉人和方圆公司的签章,恰恰证明:1.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系张某某;2.被上诉人***在该结算上的签字,应视为对20000元罚款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确认,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应支付款项为282600元(20000元罚款与结算的劳务费中的20000元予以折抵)。2021年12月15日,张某某代签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某某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四、前述张某某为本案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系自然人张某某的签名,相关证件复印件均与张某某有直接关系,故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追加张某某为诉讼当事人。五、本案的实质应是罚款20000元应否返还,并非支付20000元劳务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20000元系公司内部管理处罚行为,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圆公司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不认可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方圆公司为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1500锭、单晶原料50吨洁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方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首信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首信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方圆公司与被告首信公司之间签订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协议书》、《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安全管理处罚细则》。在实际施工过程中,2021年6月12日,被告方圆公司作出《工程罚款通知单》,载明被告首信公司施工人员汤某一在抹灰作业时发生摔伤事故,当时汤某一、汤某二、邓某某被负责人张某安排到屋面设备间进行墙面抹灰作业,需要搭设一副脚手架,汤某一搭设脚手架时,脚手板末端断裂,导致人员摔倒落地,根据入场安全交底及条例要求作业工具施工需求,作业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首信公司人员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检查,且安全帽未正确佩戴,安全意识极其薄弱,存在侥幸心理,经项目部研究决定依据项目安全违章处罚10000元。2021年7月23日,被告方圆公司作出《工程罚款通知单》,载明2021年7月23日上午11:00左右,首信公司土建班组***肆意破坏临电设施,影响我公司现场施工,给我公司造成极其严重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后期评估待定,***此次私自断电行为已严重违反现场管制要求,给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影响管理秩序的正常进行,影响文明施工,经项目部研究决定依据项目安全违章处罚10000元。
2021年8月2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工程量结算金额为302600元。2021年12月2日,《***土建劳务班组结算单》载明:截止2021年12月2日已审计***土建劳务班组剩余未支付工程款302600元,因班组现场出现断电阻挠施工受到项目处罚10000元,班组人员汤某一不遵守现场安全管理出现安全事故受到项目部处罚10000元,实际支付282600元。方圆公司处由张某某签字捺印,首信公司处由张某某签字捺印,施工班组原告***签字。结算单下方张某某签写:“后期汤某一自行与甲方协商撤销处罚后,罚款退回。”2021年12月15日,《证明》载明:2021年12月2日方圆公司石河子天富学院内天科合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张某某给***出具(***土建劳务班组结算单)所开具的20000元罚款,由首信公司负责承担。代签人张某某签字。
另查,张某某为方圆公司案涉土建工程项目总监,张某某为首信公司案涉劳务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汤某一为原告施工班组劳务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首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如何;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方圆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首信公司,被告首信公司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首信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工程罚款通知单》是由被告方圆公司向被告首信公司下达,而被告首信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处罚内容,被告首信公司处罚原告20000元劳务费没有合同依据。被告首信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在结算单中确认原告劳务费为302600元,实际支付2826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首信公司理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首信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方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首信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某某,并由其自行组织相关班组人员进行施工、约定并支付报酬等,《劳务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上诉人并未参与项目施工,出具的授权书也仅面向方圆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清楚首信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务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方圆公司不认可该《劳务承包合同》的三性,认为在张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首信公司对原审查明“被告首信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有异议,认为没有把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是张某某挂靠首信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需要搭设一副脚手架,汤某一搭设脚手架时,脚手板末端断裂,导致人员摔倒落地”有异议,认为是已经搭好了脚手架,在工作时断裂,不认可首信公司的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求首信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首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实际对涉案工程土建部分进行了劳务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被上诉人***实际已完成劳务部分的工程款,上诉人首信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首信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在结算单中确认被上诉人***劳务费为302600元,实际支付282600元,剩余20000元应由首信公司予以支付。本案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上诉人首信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因罚款20000元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首信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首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李红敏
审 判 员 王德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盼盼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