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信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方圆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甘列章,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原审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11栋412号。
法定代表人:冯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徐海明,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徐海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原审被告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工程款610556元、利息10883.79元以及返还押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方圆公司承包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工程,其后于2020年6月23日转包给首信公司。上诉人***挂靠首信公司,为该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转包的总价格为1585300元,其中外挂部分费用由原审被告徐海明承担。而被上诉人***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就撤离了工地。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其施工部分上诉人已经结算完毕。而一审判决在庭审中未审查此事实,未减除应当由原审被告徐海明承担的外挂工程款,未扣除未完成工作部分,却按照全部工程款进行判决,违背了案件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的施工部分,未进行验收,也未实际交付和使用。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不能享有请求支付对价工程款的权利。一审判决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海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圆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方圆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要求方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方圆公司与首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也依约支付了劳务费。上诉人***作为首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方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案涉当事人恶意诉讼,造成司法资源论浪费,增加方圆公司经营负担,方圆公司依法保留起诉***侵权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首信公司、***、徐海明支付原告劳务费730940元;2.上述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3245元(730940元×3.86%÷365天×169天,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19日);3.上述三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4.被告方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徐海明退还30000元押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圆公司系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1500锭、单晶原料50吨洁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承包方;2020年6月23日,被告方圆公司与被告首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方圆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首信公司,***与首信公司系挂靠关系,系该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工人计件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上述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作(包括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及二次构件等所包含一切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单价:模板高支模110元/㎡。基础±0.000以下80元/㎡,基础±0.000以上110元/㎡,二次结构模板110元/㎡。原告施工至2020年10月10日左右离场,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张某于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班组工程量为1585300元。2020年8月16日,被告***在零工单上签字,原告在其合同内容以外雇佣零工24.5个工日,每工日550元,零工费用13475元。原告施工过程中领取工程款合计988219元。
另查,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徐海明缴纳押金30000元,被告徐海明当日将该款交付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原告***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首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属无效。但本案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部分已经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821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付款610556元(1585300元+13475元-988219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参照双方结算时间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核算其上述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0883.79元(610556元×3.85%÷365天×169天)。原告离场后,被告***应返还其支付的押金3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未提交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海明收取原告押金当日即将该款交付被告***,故对原告要求徐海明承担押金退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首信公司、方圆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亦非工程发包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10556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0883.79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2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1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9712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除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认为一审漏查了***只完成70%工程量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信公司、徐海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自己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三组,第一组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某与张某某签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张某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拆模板和架子的工作量是由张某某完成的,其中拆模板费用29.5万元、拆架子费用15万元,张某某收到拆架子费用15万元,以上两项费用都要从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工程款1585525元中扣减。第二组是:陈某某起诉上诉人的诉状、法院开庭传票、上诉人给陈某某出具的欠外架工资54470元、内架工资74000元的欠条,拟证明陈某某搭架子的工钱128470元也应当从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工程款1585525元中扣减。第三组是:陈某某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签名的证明,拟证明陈某某搭设模板支架的劳务费8.4万元应当从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工程款1585525元中扣减。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在2020年10月完成了1585525元的劳务工作,外架是陈某某干的,外架工资54470元与***无关;***只干了室内,室内的模板、架子应当由***拆除而未拆除,但拆除费用只需15万元,上诉人主张29.5万元、15万元过高;内架工资应当由***支付给陈某某,***签字的证明中84000元与上诉人给陈某某欠条中的内架工资74000元是同一笔钱,因为***已支付给陈某某15000元,***现在同意直接支付给上诉人74000元,由上诉人支付给陈某某。徐海明称拆模板和拆架子是一体的,听上诉人找来的拆模板和架子的人说,总造价是29.5万元,从中赚了15万元,其他证据的情况自己不清楚、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首信公司称未参与以上工作的施工和核算,以上证据跟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因张某某未出庭,且无张某某具体施工的证据材料,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只有15万元的款项,结合徐海明的意见,本院确认拆模板和架子的劳务费为15万元,应当由***承担,从***应得的劳务费中扣减。关于第二、三组证据,因上诉人陈述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撤诉,故无法得知陈某某起诉的74000元与***签名的证明中的84000元是否是一笔款,而***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并愿意扣减74000元劳务费,本院确认***自认在本案劳务费中免除上诉人支付74000元的劳务费,冲抵***应当支付给陈某某的劳务费74000元。对于上诉人拟以上述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为证明案件事实,申请本院调取石河子市劳务保障监察支队询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笔录。本院接受其申请后,调取了两人的笔录。上诉人在笔录中称:***班组的工程量已由上诉人的现场施工员张某核算、上诉人签字认可,其产值为159.93万元,上诉人已支付68.7825万元,扣除借支和其他费用,只欠1.3775万元未付。被上诉人在笔录中认可完成了159.93万元的工作量,否认上诉人关于支付款项和未付款项的数额,认为该支队记录的支付款项和未付款项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未在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610556元劳务费及相应利息、返还押金3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工人计件协议书,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因双方主体均无相应施工资质,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并签字确认其劳务费为1585300元,且未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验收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
上诉人除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完成的合同内工作量为1585300元外,还确认被上诉人完成合同外工作支出劳务费13475元,同时在劳务保障监察支队询问时也确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为1585300元及支出零星用工费13475元,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作、1585300元只是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的工作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确认的被上诉人已收到工程款988219元的事实,及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扣减的工程款224000元(15万元+7.4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86556元未付,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被上诉人主张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参照双方结算时间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核算其上述期间的利息损失为6891元(386556元×3.85%÷365天×169天)。
被上诉人因承揽涉案工程,向徐海明交纳了押金30000元。徐海明在收到的当日即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当将押金返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押金3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作出新的事实陈述,导致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工程款386556元;
三、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利息6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2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1662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负担5248元,由上诉人***负担6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4元(***已交纳),由上诉人***负担6188,由被上诉人***负担4126元。以上各方负担的诉讼费用相抵扣后,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2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李红敏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盼盼
书 记 员 陈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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