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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西部果蔬生产队。
经营者:张兰枝,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方圆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甘列章,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川市万山区仁山街道办事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产业园主楼B楼10楼B1006。
法定代表人:乔跃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新权,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4栋5层512号。
法定代表人:冯宁,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婷婷,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军,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明,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皖顺租赁站)与被上诉人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张玲军、徐海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皖顺租赁站的经营者张兰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被上诉人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新权、王晓峰、被上诉人首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圆公司、张玲军、徐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顺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方圆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方圆公司赔偿上诉人的租赁费245359元;方圆公司赔偿上诉人违约金73607.7元;方圆公司赔偿上诉人租赁物损失519069元;方圆公司赔偿上诉人案件代理费25000元;智诚公司、首信公司、张玲军、徐海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20年7月3日,上诉人与徐海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徐海明为新疆天科合达厂房建设项目的材料员,并受项目经理即被上诉人张玲军委托签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徐海明向上诉人支付11000元,张玲军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根据首信公司向方圆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委任书》,可以确定张玲军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方圆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张玲军挂靠智诚公司和首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所租赁的设备全部用于新疆天科合达厂房建设项目,并非由张玲军私人使用,因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上诉人垫付的运费等均是替方圆公司垫付,方圆公司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因此三公司应当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装卸费和运费2419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8510元,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有误。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8款约定:“如承租方不能按时结算租赁费,承租方按租金总额30%支付出租方违约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持违约金数额,而非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5000元。4.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并且在归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已经损坏,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共计519069元的损失,而非一审认定的500706元。5.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张玲军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应当由方圆公司承担。2.即使张玲军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张玲军有代理权,其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和方圆公司,方圆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责任。3.张玲军挂靠智诚公司和首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的规定,二公司应当对张玲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方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方圆公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要求方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方圆公司与首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依约支付了劳务费,该劳务费中包括了劳务工具租赁费,上诉人再要求方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方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
智诚公司辩称,智诚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上诉人起诉智诚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信公司辩称,首信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张玲军委托材料员徐海明以承包方方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徐海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以及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关于上诉人主张首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引用的相关司法解释均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而本案是上诉人与张玲军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首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玲军、徐海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皖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租赁费245359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73607.7元(245359元×30%);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519069元;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案件代理费2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原告陈述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由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225709元+已归还租赁物维修费16460元+装卸车费和运费24190元-已付押金21000元组成。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各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方圆公司承包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1500锭、单晶原料50吨洁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土建工程。被告方圆公司与被告首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方圆公司将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被告首信公司。被告张玲军借用被告智诚公司的建筑资质,借用被告首信公司的劳务资质进行施工,系该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20年7月3日,被告张玲军委托被告徐海明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皖顺租赁站,承租方为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海明;一、租赁物资品名、规格、质量、成本价与租赁单价:1.钢管(外径48mm)成本价20元/米,租金单价每天0.015元/米;2.铸铁扣件成本价7元/套,租金单价每天0.015元/套;3.丝杆成本价12元/套,租金单价每天0.06元/套;4.液压扣件成本价10元/套,租金单价每天0.015元/套;5.钢管接头10cm-30cm成本价8元/套,租金单价每天0.015元/套;6.钢管接头50cm成本价12元/套,租金单价每天0.015元/套;7.钢管接头70cm成本价15元/套,租金单价每天0.015元/套;8.步步紧成本价6元/套,租金单价每天0.02元/套;二、租赁合同的签订及结算方法:1.承租方必须持有本单位委托证明或担保单位订立合同,并预付给出租方设备原值_%款项作为抵押金。所交押金在正常履行合同时,可冲抵租赁费。2.合同双方签字生效,租赁期满,承租方交还所有设备并经出租方验收合格,办理完一切财务手续后合同终止,租用时间以一个月为最低期限结算。3.租金=租用数量×租赁时间×租金单价。4.承租方需每月结算租金。5.租用设备的搬运、安装、拆卸等费用均由承租方全部承担。6.所有设备均以材料员签字的材料出库单、入库单为准。三、违约责任:……3.承租方按照验收标准进行维修、保养、归还,如有丢失或损失设备,则按丢失设备赔偿价支付赔偿金,并于10日内付清,或10日内将所欠设备还清,否则视同继续租用而按合同约定收取租赁费;……6.承租方工程在因季节原因,停工期内必须到出租方办理停工手续,否则将视为继续租用,将按合同约定收取租赁费,直至办理停工手续或设备归还完,在已停工期内若仍在继续使用,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承租方必须于每年3月15日前到出租方办理开工手续,否则出租方将从3月15日起计算租赁费;……8.如承租方不能按时结清租赁费,承租方按租金总额30%支付出租方违约金。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海明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徐海明向原告支付1000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张玲军向原告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21000元。双方并未对已付费用的性质为押金还是租赁费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张玲军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被告张玲军于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具体出租及归还租赁物的情况如下:1.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共产生租金65455.26元;2.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共产生租金为94452.16元;3.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未提供新的租赁物,该期间内钢扣件产生的租金为15682.85元、钢管接头产生的租金为1943.99元。原告针对该期间出具的租金计算清单中,对于除钢扣件及钢管接头之外的其他租赁物与其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中租赁物品名、数量、时间相一致,计算数额正确,经计算,该期间共产生租金为63734.38元。以上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共产生租金223641.8元。
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被告张玲军委托其雇佣的材料员李某某向原告归还租赁物,李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入库单送货人处签字确认,入库单中均载明承租单位为“方圆公司-徐海明”,其中部分入库单中载明了租赁物损坏情况及需赔偿金额、运费及装卸车费。分别为:1.2020年11月12日,入库单中损赔记录中载明:卸车费2000元未付;2.2021年3月25日,入库单中损赔记录中载明:钢扣件类掉螺母10653根(15979.50),油顶类底板丢失3套(6.00),掉螺母19套(38.00),费用小计16023.50元。另有1281套坏扣件存放我处,本租赁站垫付运费600元、装卸车费1280元,合计1880元(壹仟捌佰捌拾元整);3.2021年4月5日,入库单中损赔记录中载明:钢扣件类掉螺母76根(114),费用小计114元;4.2021年4月27日,入库单中损赔记录中载明:钢扣件类掉螺母215根(322.50),费用小计322.50元。由本租赁站帮张玲军垫付吊车费1200元,运费2车600元,卸车费、装车费小计1390元。(包含寄存单在内)。以上,维修费共计16460元。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玲军未向原告退还的租赁物有:铸铁扣件20套、钢管19030.8米、钢扣件8594套、油顶880套、钢管接头1151个、步步紧2667套。
另查,2021年9月1日,原告与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代理费数额未作约定。2021年5月31日、9月7日,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法律服务所开具代理费金额为10000元、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的争议问题为:一、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二、被告方圆公司、智诚公司、首信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对于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该院认定张玲军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徐海明系受张玲军委托,代理张玲军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此张玲军应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玲军否认其系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于方圆公司、智诚公司、首信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方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张玲军为实际施工人。张玲军借用首信公司的劳务资质、智诚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张玲军与智诚公司、首信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系针对建设工程领域,且主体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而原告与张玲军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连带责任法定或约定原则”,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个人对外承租建筑设备,更没有对租赁合同关系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因此,虽然张玲军与首信公司、智诚公司系建设工程领域挂靠关系,但因原告与张玲军系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首信公司、智诚公司与张玲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方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虽然原告提交的合同的抬头人为方圆公司,但合同中并未有被告方圆公司的签章,且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方圆公司有沟通,签订合同时原告亦未见到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书。由此可见,张玲军系以个人名义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因此,并不构成对方圆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原告请求方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请求徐海明承担连带责任,因徐海明系受张玲军的委托,代理张玲军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张玲军承担,故原告主张徐海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1.租赁费数额。原告主张租赁费数额245359元包含由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25709元、已归还租赁物维修费16460元、装卸车费和运费24190元,并扣减张玲军已付21000元所组成。①对于租赁费,经查明,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应为223641.80元;②对于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5日、2021年4月27日的入库单,维修费共计16460元;③对于原告垫付的装卸车费及运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租用设备的搬运、安装、拆卸等费用均由承租方全部承担,故原告为被告张玲军垫付的装卸车费及运费应由被告张玲军承担。对于垫付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载明原告垫付的装卸车费4670元、吊车费1200元、运费1200元,收条中载明原告垫付的装卸车费1440元。以上原告垫付的装卸车费、运费,该院确认为8510元。原告主张其垫付的装卸车费、运费为24190元,但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提交案外人张某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吴某某、李某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中未明确金额,被告张玲军对收条不予认可,且出具收条的人员均未出庭质证,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收条无法证实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超出部分的装卸车费及运费,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张玲军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223641.80元、维修费16460元、装卸车费及运费8510元,共计248611.80元,扣减已付21000元,被告张玲军应向原告支付227611.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违约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不能按时结清租赁费,承租方按租金总额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并未对实际损失举证,故其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该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5000元。
3.案件代理费。原告主张的案件代理费系张玲军作为承租方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方因承租方不履行合同和有关协议,造成出租方索赔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但合同并未约定案件代理费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代理费的损失,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实花费案件代理费25000元,该数额虽未超过以原告起诉时的标的值为基数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计算的最高标准,但鉴于案涉案件代理费的数额系原告与法律服务所之间协商确定,且本案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同时亦考虑原告诉请的支持程度、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定张玲军应承担的案件代理费数额为15000元。
4.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赔偿租赁物损失。原告与张玲军就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原告与张玲军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需每个月按月结算租金,如有丢失或损失设备,则按丢失设备赔偿价支付赔偿金,并于10日内付清。现张玲军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张玲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张玲军应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租赁物,但张玲军表示已向原告归还完全部的租赁物,表明其不同意返还剩余租赁物。故原告可以主张张玲军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经计算,被告张玲军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为50070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张玲军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张玲军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车费、运费共计227611.80元;三、被告张玲军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000元;四、被告张玲军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损失500706元;五、被告张玲军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案件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二至五项合计748317.80元,被告张玲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六、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海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行负担1147元,由被告张玲军负担11283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皖顺租赁站提交以下证据:1.天科达蓝光半导体二期项目现场照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租赁合同内约定的租赁物资全部运至该项目工地,用于该项目工程。2.徐海明的施工证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海明是方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3.项目经理委任书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玲军是方圆公司的项目经理。
智诚公司、首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照片中只显示有少部分钢管,且无法证明系上诉人的钢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徐海明已经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徐海明在案涉项目上担任材料员,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其在二审中再次提交该证据,证明目的与其一审的质证意见相矛盾。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委任书中的内容是首信公司委托张玲军为案涉土建工程项目经理,而首信公司只有劳务资质,劳务和项目工程是两个概念;委任书上加盖的是首信公司公章,并非方圆公司公章,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张玲军是方圆公司的项目经理。首信公司补充质证意见:该证据手机拍照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而张玲军与皖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7月3日,说明皖顺租赁站当时并不知道张玲军与首信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合同,皖顺租赁站无法证明张玲军代表首信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显示徐海明是方圆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但仅凭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徐海明的身份,且皖顺租赁站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徐海明在案涉项目担任材料员一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显示委任书由首信公司开具,而非方圆公司,且首信公司只有施工劳务资质,委任书中显示的土建工程项目内容与首信公司的资质不符,故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二审中,皖顺租赁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被告方圆公司将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被告首信公司,被告张玲军借用被告智诚公司的劳务资质进行施工”提出异议,认为方圆公司将土建工程转包给中绿能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公司,该公司与首信公司、智诚公司签订合同,张玲军挂靠两公司进行施工。2.对一审认定“2020年7月3日被告张玲军委托被告徐海明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是方圆公司委托张玲军和徐海明与原告签订合同。3.对一审认定“原告垫付的装卸车及运费共计851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少计算装车费2830元和运输车辆误工费7200元。
对于皖顺租赁站提出的异议,智诚公司、首信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异议1,智诚公司认为中绿能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公司只有安装资质,没有建筑资质;首信公司认为张玲军借用的是方圆公司的建筑资质和劳务资质进行施工,没有借用首信公司的资质,劳务分包没有经过中绿能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公司,是方圆公司直接与首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于异议2,智诚公司认为与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首信公司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自认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系张玲军委托徐海明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对于异议3,智诚公司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部分诉求;首信公司认为上诉人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皖顺租赁站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提异议1和异议2,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所提异议3认为装卸车及运费的认定中少计算装车费2830元和运输车辆误工费7200元。本院认为,皖顺租赁站一审提交案外人张某出具的证明未明确应支付的金额、案外人吴某某、李某等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出具的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皖顺租赁站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查明:1.张玲军委托徐海明与皖顺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合同落款“乙方(承租方)”空白处填写有“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工程项目及地址”空白处填写有“新疆天科合达二期项目石河子天富学院”字样,“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空白处填写有“张玲军”字样,“委托材料员”空白处填写有“徐海明”字样。该合同甲方签名处加盖有皖顺租赁站单位印章,乙方签名处未加盖方圆公司印章。本项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卷证实。
2.皖顺租赁站垫付案涉项目2021年4月27日至28日租赁物钢管、扣件、油顶装车费1200元,收款人为案外人李某。本项事实有张某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李某出具的收条在卷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建筑设备的实际承租人如何确定;二、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玲军的材料员徐海明与皖顺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在该合同落款“乙方(承租方)”空白处填写有“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该单位印章。一审法院关于该合同系张玲军与皖顺租赁站签订,张玲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相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建筑设备的实际承租人是张玲军。上诉人关于“张玲军系履行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的职务行为,方圆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张玲军挂靠智诚公司和首信公司,两公司应当对张玲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玲军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二。关于张玲军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没有方圆公司盖章确认,皖顺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张玲军系方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皖顺租赁站所称张玲军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方圆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皖顺租赁站请求方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张玲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没有加盖方圆公司的印章,皖顺租赁站也没有证据证实张玲军之前曾经代表方圆公司履行过职务行为,以及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其次,皖顺租赁站从事专业租赁建筑设备业务,其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明知方圆公司未加盖印章,在收取部分租赁费时也未与方圆公司进行结算,其在审查张玲军是否具有方圆公司授权方面主观上显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因此,皖顺租赁站主张张玲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智诚公司和首信公司应否对张玲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是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程序性规定,并不能得出本案中智诚公司、首信公司对于张玲军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也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皖顺租赁站主张智诚公司、首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皖顺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认定皖顺租赁站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判令张玲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同时,将违约金调减为5000元,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符合公平原则。
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全额支付问题。上诉人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张玲军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系上诉人的实际支出,被上诉人张玲军应当全额支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律师代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皖顺租赁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即:“解除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张玲军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张玲军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车费、运费共计227611.80元;被告张玲军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000元;被告张玲军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损失500706元;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海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张玲军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案件代理费25000元;
以上合计758317.80元,被上诉人张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四、驳回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0元(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行负担1003元,由被上诉人张玲军负担11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3元(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行负担11132元,由被上诉人张玲军负担151元。以上合计,被上诉人张玲军与前款同期支付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11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审 判 员 商 栋
审 判 员 胡少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 丹
书 记 员 常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