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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蔗香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6民初126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笑寒,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县蔗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蔗香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6770551132B。地址:**县蔗香镇蔗香村。
法定代表人:唐明祥,镇长。
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TLCJXP。地址: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4栋5层512号。
法定代表人:冯宁,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中志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6GXAPFlT,地址:**县蔗香镇蔗香村白虎山组(蔗香镇政府畜牧兽医站业务楼)。
法定代表人:蔡志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县蔗香镇人民政府、首信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志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笑寒、被告中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蔗香政府、首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25000.00;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县蔗香镇人民政府将**县蔗香镇蔗香村土地整治道路项目发包给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首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贵州中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6日,被告贵州中志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乡村道路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贵州中志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接的蔗香镇蔗香村土地整治道路项目中的路面硬化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路面进行硬化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本次施工工程价款合计22600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工程结算价为226000.00元,该款项应分五次支付完毕给原告,最后一期款项履行期限为2021年5月31日。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超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1000.00元,现尚有125000.00元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志公司辩称:1.本案当中政府和首信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虽然是政府的土地整治项目,它是属于土地整治项目当中的道路硬化,又恰恰是在中志农业的柠檬种植基地内,所以案涉工程由中志农业组织实施,政府仅是给予部分项目资金补助,该项目至今未验收,政府不存在尚欠工程款未付的情形。本案与首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没有资质;2.因为原告多次信访、上访,状告镇长、书记,甚至短信威胁。2021年3月11日中志公司迫于无奈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案涉工程的价款我们没有意见。我们认为原告没有资质,该项目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尾款依法不应支付,否则工程质量无法保障。
蔗香政府、首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志公司承接被告蔗香政府发包的土地整治项目后,将其柠檬种植基地内道路硬化分包给原告***实施。2019年11月16日,以中志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工程概况:**县蔗香镇蔗香村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县蔗香镇蔗香村(贵州中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承包方式及施工内容:单包工方式施工混凝土浇筑、防滑线拉文、收缩缝、挡土墙、收顶宽度为50公分下底不等,甲方必须挖机配合施工(税后价);4.乙方机械人员工人进场1个星期,由甲方支付生活费和油钱,结算从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是甲方造成资金不足工程停工就结清总工程款给乙方;5.工程住宿、房租、水电由甲方负责施工场地用水、用电。二、工期要求: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分段施工作业,准时完成各单位工程,以保证工程近期竣工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在乙方施工完三天内必须和乙方工人一起收方,如果甲方不收方造成的切损失由甲方负责,违约为3万元。三、规格及质量要求:1.严格按图施工:混凝土厚度15cm之内,宽度3米以上,混凝土标号:C25,板面必须平整,每5米长度有收缩缝,全长路段在7公里左右。边沟大约20公分宽、30公分高、厚15公分,每米单价为23元,挡土墙每立方100元,勾缝每平方15元。2.混凝土浇筑施工中必须采用机械操作,工程质量以甲方指导为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技术指导,否则造成的质量和工期延误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有什么质量和更改,甲方必须当时当日提出,过期乙方不负责。如甲方不及时送材料到工地,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每个工人一天200元。每台机器一天400元。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施工时间内完成,如不按时完成每天100米,罚款2000元,下雨天或机器故障除外。四、工程价款:双方约定本合同范围内混凝土浇筑综合价格人民17.5元/每平方。五、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方施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甲方先预付,至完工之日,甲方必须支付每阶段工程量的80%,余下的20%在乙方完成工程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量计算以双方共同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准,乙方在施工完成每阶段工程后甲方必须在3天内验收。六、施工管理及安全:1.施工期间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施工工程质量、安全问题进行督促检查,对甲方提出的问题乙方必须立即改正;2.乙方的所有人员由甲方负责管理,严格按照相关规程操作,人员的保险由甲方自行办理,施工期间乙方所有人员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3.所有款项结算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负责人,甲方不得擅自给工人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4.甲方不得拖欠乙方的工程款,如有拖欠甲方按违约金5万元付给乙方;5.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路面混凝土浇筑通过甲方验收后付清工程款自行失效。
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1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20年11月完工。2021年3月11日,以中志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蔗香镇蔗香村土地整治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内容:蔗香镇蔗香村土地整治道路硬化项目工程,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成,甲方现需支付乙方大写:贰拾贰万陆仟元整(¥:226000.00)。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剩余款项支付如下:一、2021年3月11日支付陆仟元整(¥6000.00),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贰万元整(¥:20000.00),2021年3月31日支付贰万元整(¥:20000.00)。二、2021年4月15日之前支付玖万元整(Y:90000.00).三、剩余的玖万元整(¥:90000.00)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最迟不超过2021年5月31日支付。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若甲乙双方未按协议履行,可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执行。若甲方未履行该协议,将支付给乙方伍万元整(¥:50000.00)违约金。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志公司支付原告***101000.00元,余款125000.00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原告***不具备案涉道路硬化项目工程作业资质。被告中志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计量收方、结算,但至今未经业主方验收。
再查明,2021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中志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产生申请费1395.00元。
庭审中,被告中志公司辩称中志公司与首信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系蔗香政府发包给中志公司承建;因为原告无施工资质,故中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要求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工程款。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系被告中志公司从首信公司处承接,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意见、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劳动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三、违约金是否支持。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中志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既未注册建筑施工企业,亦未注册劳务作业企业,不具备工程承包资格,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中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的“甲方不得拖欠乙方的工程款,如有拖欠甲方按违约金5万元付给乙方”亦无效。
焦点二。针对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中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11月完工,被告中志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收方计量,并且双方于2021年3月11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关于蔗香镇蔗香村土地整治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为226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中志公司之间自行达成结算工程价款的合意,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范围内的事务,应当尊重其合意,本院对双方结算的226000.00元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中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000.00元,因此,对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减,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2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蔗香政府、首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该条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有严格限制的,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本案中,中志公司与蔗香政府尚未进行结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结算,蔗香政府尚欠中志公司款项无法确认,现尚不具备判决蔗香政府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同时,被告中志公司与原告***自行达成合意的《关于蔗香镇蔗香村土地整治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仅对签署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告蔗香政府不具有拘束力。故原告***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蔗香政府主张权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被告中志公司从首信公司处承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上述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只有本人陈述,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首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焦点三。违约金是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自然无效。但双方于2021年3月11日签署的《关于蔗香镇蔗香村土地整治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中志公司之间自行重新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的合意,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范围内的事务,应当尊重其合意,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虽然双方在上述支付协议中约定50000.00元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中志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且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志公司已履行了101000.00元,尚有125000.00元未履行,导致原告***遭受的只是125000.00元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照公平原则及鉴于违约金具有弥补守约方损失和惩罚违约方的双重性质,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9625.00元(125000.00元×3.85×2÷100)。
关于保全申请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全申请费是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之一,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为实现175000.00元债权而产生的保全申请费1395.00元,应当由被告中志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志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3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县蔗香镇人民政府、首信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中志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5000.00元及违约金96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0元,保全申请费1395.00元,由被告贵州中志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光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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