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9001民初3304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4栋5层5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首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140元及利息5065.30元(82140元×3.7%÷12个月×20个月,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5月17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至9月17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1500锭、单晶原料50吨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配送木方、模板等建材,被告***作为工地材料员在收到建材后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收到价值41040元建材,并在欠条底部签字确认,2020年9月17日收到建材后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建材款41100元,给被告送货一共两次,两张欠条总计人民币8214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系***项目的材料员,***挂靠在首信公司,原告给***供应材料后,***当场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首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1500锭、单晶原料50吨洁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首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被告首信公司。被告***借用**建科设计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借用被告首信公司的劳务资质进行施工,系该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被告***工地项目负责材料的材料员。
2020年9月16日,被告***因需要材料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遂为被告***承建的《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1500锭、单晶原料50吨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配送木方、模板等建材,当时在场人员有***和被告***,在收到原告建材后,被告***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作为工地材料员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模板(1.22米×2.44米)6包480块×75元计36000元,木方800根×6.3米计5040元,共计41040元(肆万壹仟零肆拾元整)”。次日原告给被告***项目送材料后,被告***让被告***给原告再次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木方600×6.5元=3900元,木方3200×7.5元=24000元,模板300×44元=13200共计41100元(肆万壹仟壹佰元整)”,两张欠条均注明“天科合达二期项目材料员:***”。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欠条、首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022)兵9001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1500锭、单晶原料50吨洁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项目的材料员,受***的委托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原告的货物实际用在了***所承包的工程中,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首信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首信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利息未做约定,故原告的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214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65.30元[82140元×3.7%÷12个月×20个月(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5月17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两项合计87205.3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