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信建设有限公司

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兵08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4栋5层5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市开发区北三路1号党政服务中心西附楼1楼201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第三人:***,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诉人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因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系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1500锭、单晶原料50吨洁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承包方。2020年6月23日,方圆公司与首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首信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9.1项约定:甲方委派***同志为履行本合同条款与义务的现场负责人。在9.2项约定:乙方委派***同志为履行本合同条款与义务的现场负责人。在10.4项约定: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在11.1项约定: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进行施工……在16.1项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最终工程结算以业主方最终审计量为准。在16.2项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460183.5元(按工程预算清单),包含3%的增值税。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4农民工工资清款承诺一书中,首信公司向方圆公司承诺:“我单位无条件执行合同中有关工人工资和保险的相关规定外,坚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接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银行的监督和管理,承担一切与此有关的法律责任。在用工前与农民工签订完备的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相关用工备案手续,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在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并在专用预储账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及工资卡。将建设单位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中,不少于10%的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存入专用储蓄账户,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对劳务费进行一次结算,并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农民工资。我单位将认真落实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制度,坚决禁止以任何形式对举报人员的打击报复行为,一经发现,我方愿意承担相关处罚和法律责任。”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5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中载明:“工程承包方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首信建设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事项协议如下:一、工程承包***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二、劳务分包方委托工程承包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报项目部农民工维权工作组审核,农民工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劳务分包方负责。三、农民工工资应按月支付,按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作为工程承包方每月土建施工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并从中扣除。四、农民工工资发放及考勤:1.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劳务分包方应将进驻人员信息(包括劳务公司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上报工程承包方,工程承包方应及时核对,没有上报的,视为未进入施工现场。2.劳务分包方要对进入项目施工现场的农民工进行登记造册,注明工种所在班组工资标准等。3.工程承包方委派劳资专管员每天进入农民工每天进行农民工出勤统计,并会同劳务分包方劳务负责人签字认可。劳务分包方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其签字……。五、违约责任,施工期间如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按下列方式处理:1.工程承包方未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其无条件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劳务分包方伪造出勤信息、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套取工资、高估冒算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承包方先行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经核实高估冒算超出费用工程承包方按两倍向劳务分包方收回,从剩余土建施工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任何一方未履行承诺,对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6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首信建设有限公司,受托人***。就新疆天科合达土建施工工程项目,我公司授权***为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1500锭、单晶原料50吨洁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受托人代表我公司处理签署的农民工工资及考勤签署相关文件,办理变更、签证,办理结算、领取钱款及物资等事项,上述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全权承担……”。 2021年11月,**、**、***等人向被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反映由原告分包的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1500锭、单晶原料50吨洁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土建工程项目拖欠其工资。经被告调查询问,**称:经原告项目负责人***介绍,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在项目从事技术员工作(其中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为冬休期,双方约定冬休期无工资)。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工作期间,其领取了工资54000元,原告拖欠其206000元未支付。**称:经原告项目负责人***介绍,2021年3月1日至7月31日在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工作期间其领取了工资20000元,原告拖欠其55000元未支付。***称:经原告项目负责人***介绍,2021年3月1日至7月31日在项目从事安全员工作。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工作期间其领取了工资10000元,原告拖欠其50000元未支付。经被告调查:上述三人在项目工地劳动、**、***作为管理人员于2021年3月至4月间在该项目领取过工资,每月5000元;***确认投诉人**、**、***在项目劳动事实及所持工资欠条的真实性,并称:“我在2021年8月底给**出具了一张欠16.6万元的工资欠条,之后,**又继续在该项目现场工作了两个月,依然没有领取到工资。给**、**、***出具欠条后至今,我没有向上述人员支付过工资。”2021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石人社监询字〔2021〕第145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三人的《劳动合同》、按月编制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台账、工程量计算汇总表、你单位与总包单位就此项目的工程量结算单等用工资料,遭原告拒收。2021年12月1日,被告立案受理了**、**、***三人的对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首信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土建工程项目拖欠其工资的投诉。2021年12月3日,被告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石人社监令字〔2021〕第15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前支付**工资206000元,支付**工资55000元,支付***工资50000元;并要求原告按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完毕,遭原告拒收。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对原告作出石人社监理告字〔2021〕第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遭原告拒收。2021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石人社监理字〔2021〕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下列行政处理:于2021年12月27日前向**支付工资206000元、向**支付工资55000元、向***支付工资50000元。并按照应付金额的1倍标准计算,向**加付赔偿金206000元、向**加付赔偿金55000元、向***加付赔偿金50000元,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于2022年5月23日提起诉讼。 另查:1.2020年9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给其工作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特别委托**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2.2021年12月31日,**在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单位已于2021年12月29日收到了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电话号码183××******是我单位财务总监的电话。我单位注册地址是贵州省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4栋5层512号,实际办公地址是贵阳市观山湖区兴义路7号润鑫广场8号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对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被告***市人社局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关于涉案行政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首先,被告为调查**、**、***三人的投诉问题,在通过初步询问调查后,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提供书面材料,以便进一步调查原告是否存在拖欠**、**、***三人工资的问题,但原告拒收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视为原告放弃提交人员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册、工程项目各班组工作量(劳务费)清算单据等相关材料,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石人社监理字〔2021〕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单位拖欠**工资206000元,拖欠**工资55000元,拖欠***工资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该院认为,在方圆公司与首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6授权委托书中,原告委托***为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1500锭、单晶原料50吨洁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授权***代表公司处理签署的农民工工资及考勤签署相关文件,办理变更,签证,办理结算领取钱款及物资等事项。据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系第三人***招用的在新疆天科合达土建施工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员(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的劳动者。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三人**、**、***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由第三人***进行管理,考勤也由***负责记录,且认可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单位印章的真实性。同时,***认可**、**、***在项目劳动的事实及所持工资欠条的真实性,并称其2021年8月底给**出具了一张欠16.6万元的工资欠条,之后,**又继续在该项目现场工作了两个月,依然没有领取到工资。给**、**、***出具欠条后至今,其没有向上述人员支付过工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存在拖欠第三人**工资206000元、拖欠**工资55000元、拖欠***工资50000元的事实。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故,该院对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即使如原告所述,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但第三人***系自然人,并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也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且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委托的项目经理,第三人**、**、***对第三人***承包了原告单位的土建工程项目的劳务一事并不知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为原告单位工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石人社监理字〔2021〕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涉案行政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第三人**、**、***三人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责令改正、处理告知、审批及送达等程序,告知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称有些文书,因为疫情无法签收。经核实,2021年12月期间,全国并非存在疫情封城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拒收被告送达的相关文书,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理决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需要进行听证,赔偿金也没有超出法定的金额,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负有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行政处理决定没有让第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无需向第三人***送达该处理决定,因此对原告代理人关于此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涉案行政处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市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原告下达石人社监令字〔2021〕第15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按本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完毕。原告拒收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视为原告放弃履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首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1)兵08民终1689号和(2022)兵08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第三人***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第三人***系该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因出借“劳务资质”给第三人***,同时为了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雇佣的农民工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需求,上诉人将空白、**的《劳动合同》交付给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从涉案劳动合同的形成目的和经过看,涉案书面劳动合同不能作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上诉人不是涉案第三人**、**、***的用工主体,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等的认定错误。快递签收截图复印件的内容无法确认,行政机关未在封面上写清邮寄内容;送达的地址未经上诉人确认;送达的时间无法确认;上诉人并未拒收,认定上诉人拒收没有依据,即便拒收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送达行为合法,应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送达;快递签收截图系电子数据,应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被上诉人一审做出行政处理时没有原始载体等相关核对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均符合加付赔偿金和自由裁量中从重处罚的情形,事实不清。行政处理的依据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二十六条规定,其中的处理幅度是依据情节而认定的,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理的决定书中并没有从重处罚的证据材料,因此做出的从重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第一,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上诉人拒收该通知书错误,视为上诉人放弃履行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克扣和无故拖欠,被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中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克扣的事实,也没有无故拖欠的事实,只有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材料。本条的前提是无故拖欠,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适用标准。第三,案涉行政处理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7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被上诉人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已经做出认定。二、关于送达问题。上诉人拖欠原审第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立案调查处理中前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四份法律文书,送达的地址均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其中《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根据从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的小程序中的截图,显示的投递情况为未妥投拒收。而被上诉人2021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送达的地址与上述三份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收件人等信息完全一致,显示的送达结果是已签收他人代收,从该执法文书的送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送达的地址及被送达人的地址信息均正确,前三份执法文书未送达是因上诉人拒收。且在截图中可以反映出送达的内容,包括送达文书的名称和文书号。并且在2021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做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认可了上诉人的住所地和被上诉人送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三、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第一,此次开庭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上诉人在2020年就因为用工管理不当,未按规定制作工资支付台账,被被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并按时缴纳罚金。第二,加付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工程建设领域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暂行规定》,对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拖欠一名劳动者三个月劳动报酬12000元以上,即达到犯罪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拖欠三名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时间均在三个月以上,且拖欠的金额远超12000元数倍之久,已达到严重的程度。被上诉人根据法律法规依法裁定加付一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第三,目前国家人社部及兵团印发的只是针对作出行政处罚进行相关自由裁量基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第四,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关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无故”只是指地震、海啸等不可抗拒的因素之外,其他的都属于无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数额等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的身份不是项目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2.一审认定“2021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石人社监询〔2021〕第145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三人的《劳动合同》、按月编制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台账、工程量计算汇总表、你单位与总包单位就此项目的工程量结算单等用工资料。遭原告拒收”提出异议,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快递的签收截图,未提供手机中邮政速递小程序进行核对,故对整个邮寄的事实不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与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总包单位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均载明***的身份为项目经理、劳务负责人,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均有详细说明。关于送达问题,EMS中国邮政快递是通过手机下单,没有纸质单据。邮政快递设定的查询期为半年,超过半年就无法查询,被上诉人客观上也无法提供手机中邮政快递小程序进行核对。本院认为,对于异议一,一审已经查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均载明***的身份为项目经理、劳务负责人,上诉人予以否认缺乏事实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快递签收截图信息来源于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小程序,其上有特快专递号、防伪条码、寄件人、收件人信息、内件详情、备注、寄送物品跟踪信息等,送达地址已经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确认,且被上诉人已按照同样的送达方式和地址信息,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现相关快递签收截图信息因客观原因已无法从小程序中查询比对。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上述快递签收截图信息虚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对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用以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快递签收截图分别显示:“内件详情:《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石人社监令字〔2021〕第150号),此件为法律文书,须本人签…”、“内件详情:《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石人社监令字〔2021〕第32号),此件为法律文书,须本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案涉《建设工程劳动分包合同》及附件中承诺:坚决执行劳动法及相关法规,接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等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用工前与劳务人员签订完备的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用工备案手续;按月支付农民工最低工资,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对劳务费进行一次结算。上诉人按照承诺也与原审第三人**、**、***等人分别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并作出处理,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为能顺利承包建设工程劳务项目,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又以第三人***是借用其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因此,即使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应当履行清偿责任。 关于送达程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快递签收截图的内容能够清晰显示送达的文书名称、案号等信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快递封面上没有写清邮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快递签收截图显示未妥投的原因备注为“拒收”,说明该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准确,只是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而未妥投,而被上诉人之后采用同样的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也成功地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上述情形应视为有效送达。上诉人称应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送达,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案件事实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劳务工资欠条》《证明》以及对原审第三人**、**、***和***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欠付原审第三人**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206000元、欠付原审第三人**2021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55000元、欠付原审第三人***2021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50000元,至2021年12月1日对原审第三人***进行询问时,上诉人仍然无任何理由不予支付,违背了其关于“按月支付农民工最低工资,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对劳务费进行一次结算”的承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规定,分别对其作出加付原审第三人**、**、***1倍应付金额的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被上诉人依法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通知书》,一审认定上诉人拒收该通知书正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其承诺的付薪时间未支付原审第三人**、**、***工资,且未举证证实存在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存在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延期付薪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的情形。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首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首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