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9001民初7911号
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科教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汇鑫路46号方圆研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4栋5层5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11小区2栋202号。
被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78小区9栋322号。
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与被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被告***、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安拆运检费用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起重设备安装拆卸违约金800元(40000元×2%=8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5134元(40000元×4.35%÷365天×1077天=5134元,自2020年10月27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7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方圆公司系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锭、单晶原料吨洁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承包方。方圆公司与首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方圆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首信公司,***为首信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2020年8月8日,原告按约定将起重设备塔机T80-5送至工地,2021年6月,原告按被告要求拆除起重设备塔机,但租金及安装拆卸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方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方圆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且从未有任何业务来往,更无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方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被告方圆公司无任何关联,所有证据材料签署人与被告方圆公司也无任何关联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方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恶意诉讼,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增加被告方圆公司经营负担,被告方圆公司依法保留起诉原告侵权的一切法律权利;四、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信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首信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有四名被告,属于共同诉讼,原告应当明确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种类及法律依据。二、本案的基本事实。2020年6月18日,被告方圆公司中标了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1500锭单晶原料50吨洁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PC总承包,并签订了合同。2020年6月,***挂靠中绿能建设工程设计(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能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方圆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中绿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案涉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财务对发票的要求,2020年10月被告***按照***的要求联系了被告首信公司,并挂靠被告首信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目的是开具劳务发票,合同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的意思。三、原告与被告首信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首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原告与被告首信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首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均为被告***、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被告首信公司从未就案涉《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与原告进行合同磋商。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均未加盖被告首信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首信公司达成了起重设备安装拆卸的合意。故,原告与被告首信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及被告***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为以下几点:(1)职务行为人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2)职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3)职务行为人必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若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行为,则属于个人行为,(4)职务行为人必须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而实施行为。被告***及被告***并非被告首信公司员工,被告***挂靠被告首信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目的是开具劳务发票。被告***及被告***也没有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及被告***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3.被告***及被告***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为以下几点:(1)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即无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对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2)表见代理人具有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3)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产生的信赖善意且无过失。被告***及被告***仅以个人名义在案涉合同及所有结算清单上签字,均未加盖被告首信公司公章。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及被告***具有被告首信公司授权表象的形式要素。故,被告***及被告***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被告***及被告***授权状况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故,被告***及被告***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与被告首信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首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四、被告首信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应当承担支**装拆卸费的责任。被告首信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包含起重设备安装拆卸费用,且被告方圆公司也未向被告首信公司支付起重设备安装拆卸费用。故,被告首信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起重设备安装拆卸费用的责任。五、被告方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肢解分包给了中绿能公司,故被告首信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起重设备安装拆卸费用的责任。六、中绿能公司员工***的签字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2021年4月25日,中绿能公司员工***在2020年8月1日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中注明“此合同费用由***支付,无法支付时,由我公司从***劳务费中扣除,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天筑建设”。1.对于***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与被告首信公司无关,2.***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而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8月1日,***的陈述内容被告***并不知情,属于***对原告的单方承诺,3.原告接受了***的签字承诺,说明原告同意***的清偿方式,并已免除原债务人义务。原告接受债务转移,免除原债务人义务。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违约责任的承担主要以“填平”为原则,即由违约方赔偿(填平)守约方因其违约遭受的损失,即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是填平其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滞纳金均指向同一履行利益,应当择一主张。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首信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首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方圆公司系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1500锭单晶原料50吨洁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天科合达公司项目)承包方。2020年6月23日,被告方圆公司与被告首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方圆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首信公司,被告***挂靠首信公司组织劳务人员施工,系该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
2020年7月21日,原告下属的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天筑租赁公司)(安装单位、甲方)与被告***(出租单位、乙方)签订《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新疆天科合达厂房、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原料50吨洁净厂房配电建设项目,安装地点位于石河***学院内(东十路),甲方安拆T80-5塔机一台,费用40000元,结算方式和办法:1.设备安装前2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60%安拆费及首次检测费用,甲方需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费用在设备拆除前3日内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2.甲方经确认收到乙方安装、拆卸费后,方派人进入乙方现场做前期安装、拆卸准备工作,3.超出独立高度增加的标准节安装拆卸费400元/节,附着安装拆卸费4000元/道,由乙方按现场实际数量于次月5日前结算支付给甲方费用,如果迟延付款,乙方应付剩余款2%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还对双方义务和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8月1日,原告(安装单位、甲方)与被告***(出租单位、乙方)签订《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与上述《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一致。该合同右下方有2021年4月25日“***”签名并书写的“此合同费用由***支付,无法支付时由我公司从***劳务费中扣除,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天筑建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两份《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系同一份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起重设备安装拆卸服务。2020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被告***在结算清单下方签字,确认安拆运检费用为40000元。
此外,原告称***系方圆公司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首信公司对其辩称***挂靠中绿能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方圆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中绿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案涉土建工程分包给了***的陈述,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生效(2021)兵08民终168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系“新疆天科合达蓝光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电子专用材料单晶衬底1500锭、单晶原料50吨洁净厂房及配电站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为案涉项目提供安拆运检服务,被告***也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应得的报酬金额,则被告***理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拆运检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前期签订合同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方圆公司、被告首信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方圆公司、被告首信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圆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合同》中约定“如果迟延付款,乙方应付剩余款2%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依照上述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方圆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8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首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被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丽 丽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图妮***
书 记 员 古 翰 怡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993-291615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