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610号
原告: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泰安路312号1101室(财富中心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74352528Q。
法定代表人:李陆斌,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黎明,系员工。
被告:温岭博华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北街道横塘村(北城污水处理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8GD3G0A。
法定代表人:陈杭飞,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竑甫,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璜,系员工。
原告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博华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黎明、被告温岭博华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竑甫、张建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监理费用200000元以及从2017年10月7日后的每月4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温岭博华水务有限公司中标了温岭市北城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PPP项目。因建设工程要求,委托原告为工程监理,并于2016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为原告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支付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工程监理费共计560000元。因工程为政府民生重点项目,原签订的合同工期被提前完工,而因手续资料不全,至今无法竣工,但是工程中的相关建筑在2016年年底就开始使用。从2017年元月底开始,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服务,也停付了2017年2月以后的服务费用以及余款,计200000元。由于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导致原告工程人员技术证书无法按合同期内撤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以外每月45000元费用。按相关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可以进入结算。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60000元,余款200000元和超出合同期限的费用至今未支付。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明确为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温岭博华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述并非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16个月(2016年6月8日-2017年10月7日)的监理服务期内,原告仅服务了7个月就单方停止了监理服务,终止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7日后的每月45000元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监理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单方停止监理服务,终止合同履行,给被告的工程建设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当需要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到场会审或者签字确认时,无人可以替代,直接影响了被告所建工程的进程,而且给工程完工验收带来困难。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其应当提供的材料。综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标的是服务,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2017年1月份停止监理服务,撤回本来不足的监理人员,终止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原告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博华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温岭市北城污水处理厂(城北、新河)改扩建工程;工程概算暂定5500万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合同部分的工程监理(含土建及安装);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施工合同管理,安全文明生产监督及各工种间协调等;监理酬金560000元;首付款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8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每二个月支付一次100000元,第三次付款在每二个月支付一次100000元,后期付款每一个月支付一次20000元(20000元×12个月),最后付款在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40000元。以上支付时间点的确认以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为准或者以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为准。监理服务期为16个月,超出监理服务期按每个月45000元支付监理服务。如工期提前,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费用支付至520000元,余40000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付清”。嗣后,被告支付监理费用共计360000元。现上述工程已完工,但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博华水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遵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按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还是以实际履行监理服务时长支付监理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按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支付监理费用,对超出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的按合同约定附加计算监理费用。被告提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标的是服务,工程提前完工,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长低于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应以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期限来计算监理费用。本院认为,监理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监理期限、监理报酬及监理费用的支付时间,特别约定了“如工期提前,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费支付至52万元,余4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付清”。可以判断,双方约定的监理费用560000元并不受工期提前与否的影响。也就是说工程提前完工并不影响监理合同对监理费用的效力。至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存在多方面的原因,现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即不可归责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作为受托人要求支付监理费用,合法有据。被告提出原告实际服务时间少于合同约定期限,应按实际工期时间计算监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自2017年10月7日起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用时超约定监理服务时间,主张被告附加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工程完工前原告监理人员业已撤离现场,可认定施工阶段监理工作早于工期,即原告监理期间用时未超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因案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超出监理服务期限,监理人员配合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需要的监理资料、完成工程质量鉴定等,此系监理工作的应有之义务,原告不能以超出监理服务期另计监理服务费,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诺会“配合被告完成办理竣工验收工作”。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延期监理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用56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0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保留向原告追究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博华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温岭博华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郭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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