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温州江华针织有限公司与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5929号
原告:温州江华针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09316398P),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江农场场部边。
法定代表人:江贤娒。
诉讼代表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丰盛、曾露翔,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74352528Q),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泰安路****(财富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李陆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初杰,浙江省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州江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与被告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丰盛、曾露翔,被告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初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浙0381民初5929号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浙03民辖终448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力公司立即向原告江华公司移交瑞安经济开发区拓展区1号地块在建工程的全部工程监理资料;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台州协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原告因建设坐落于瑞安经济开发区拓展区的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需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以该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限。2017年7月2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施工单位浙江吉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并确认涉案工程合同工期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止。后原告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民终3711号判决,维持原判。后原、被告因支付监理费发生纠纷。2017年12月1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浙03**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监理费810907元等内容,并支持解除涉案监理合同。后原告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民终195号判决,维持原判。2018年6月15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81破申100号民事裁定,受理原告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81破103号决定,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会议依法审核后,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81破103号民事裁定,确认被告在内的12位债权人的23笔债权,被告的债权确认金额为810907元,性质为普通债权。2018年12月17日,原告坐落于瑞安经济开发区拓展区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经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成交。2019年2月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81破103号之二民事裁定,规定“因本案处置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保障买受人顺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五方主体中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在本次分配之列的债杈人,包括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测单位,在领取分配款前应向管理人移交己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资料”,但被告作为监理单位和债权人,至今未向管理人移交监理资料。原、被告之间的原监理合同解除后,被告本就有义务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向原告交付全部监理材料。现涉案工程需办理在建工程变更手续,但被告拒不向管理人移交工程监理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给买受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且影响了破产案件的进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要求提交的工程监理资料为监理规划、监理细则、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监理报告、监理月报、监理总结、监理会议纪要、监理指令通知文件及回复,监理人员名单及证书、质量终身责任制委托书及承诺书。诉讼中,原告根据《瑞安市建筑安装工程竣工档案进馆范围及排列顺序》明确其要求被告提交的全部工程监理资料为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工程开、复工审批表、工程开工、复工暂停令、开工报告、不合格项目通知、质量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及竣工验收报告、中期验收报告等资料。
被告协力公司答辩称,《瑞安市建筑安装工程竣工档案进馆范围及排列顺序》罗列的监理文件栏中的资料是原告根据城建档案馆对工程竣工时备案所需的资料,本案尚未完工,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上述资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提交依上述文件中指明的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监理费810907元,存在严重违约,被告要求原告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与法律、情理不符。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的监理资料,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2018)浙0381破10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被告尚未领取任何分配款。原告诉称的裁定书内容针对的是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资料,监理单位不涉及所谓的已完工工程量的事宜。裁定书内容主要是防止施工单位在优先受偿工程款后不及时移交工程资
料。该裁定书仅仅是对领取分配款的程序流程的约定,并非给监理、设计、勘测单位另增加义务。被告因未制作或丢失等原因而没有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工程开、复工审批表、工程开工、复工暂停令、开工报告、不合格项目通知、质量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及竣工验收报告、中期验收报告等资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协力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台州协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间,原告将其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浙江吉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因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案外人浙江吉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浙江吉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停工、窝工损失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6)浙0381民初3063号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华公司支付浙江吉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05256元及利息,停工损失494057元等。后江华公司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浙03民终3711号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间,原告因建设上述工程需要,与台州协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台州协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建设提供监理服务,按工程总造价24754500元的2%收取监理费,监理合同签定七天内支付10%,基础完成支付25%,主体结构完成支付25%,工程预验支付25%,竣工验收合格后及资料归档付清尾款15%,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江华公司向协力公司给付监理报酬共计1159827元。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浙0381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1.江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协力公司监理费810907元;2.驳回协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江华公司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浙03民终195号判决,维持原判。2018年6月15日,本院受理申请人江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月4日,本院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江华公司的管理人。2018年12月17日,买受人浙江腾力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竞得涉案工程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被告协力公司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819421.50元。2019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8)浙0381破103号民事裁定,其中确认被告协力公司包括监理费810907元在内的债权共计819421.50元。2019年本院作出(2018)浙0381破103号之二民事裁定,认可管理人制作的江华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上述分配方案载明:协力公司债权金额为819421.50元,分配金额为38715.63元;因本案处置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保障买受人顺便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五方主体中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在本次分配之列的债权人,包括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测单位,在领取分配款前应向管理人移交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资料,不予配合的管理人有权暂不予分配。被告协力公司至今未分配到38715.63元。原告根据《瑞安市建筑安装工程竣工档案进馆范围及排列顺序》要求被告移交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工程开、复工审批表、工程开工、复工暂停令、开工报告、不合格项目通知、质量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及竣工验收报告、中期验收报告等资料。被告以未制作、丢失部分监理资料为由表示无法移交上述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6)浙0381民初3063号判决书、(2017)浙03民终3711号判决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7)浙0381民初7960判决书、(2018)浙03民终195号判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2018)浙0381破103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381破103之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原、被告于合同中亦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及资料归档付清尾款15%,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监理资料,合法有据。但被告于诉讼中表示其因未制作或遗失而无法向原告交付监理资料,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江华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蔡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