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厦门中沈建筑设计院、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温民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华宁。
委托代理人方良。
委托代理人方钧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沈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于学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雄毅。
委托代理人王康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爵发。
委托代理人牛璞。
委托代理人徐倩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方明。
委托代理人金克明。
委托代理人陈凡。
上诉人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28日,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沈设计院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的水心游园、社会停车库及商住楼(后改名为水心大厦·公寓及社会停车库)工程项目的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由被告中沈设计院承接完成。鉴于原告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8月12日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水心大厦地面一层及地下一层的租赁合同,需要对地下室部分的功能和规模进行调整,原告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与厦门中沈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以对工程设计进行修改、调整,重新进行初步设计并施工图设计。2001年9月3日,原告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东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心大厦·公寓及社会停车库土建工程由东风公司施工总承包。2001年12月17日,东风公司与被告基础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其总承包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基础公司施工。2002年5月28日,原告与温州市大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水心大厦·公寓及社会停车库工程委托其监理。2006年4月21日温州市大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大成公司即第三被告现在的名称。原告房地产公司在建设施工中为了便于称呼,将水心大厦·公寓及社会停车库工程分别称为A、B、C三幢,其中C幢地上无建筑物,仅为地下一层局部地下二层,地下室底板顶标高为-7.95米。A、B、C三幢地下室相互连通。2002年5月29日,施工单位开始第一根试桩,至2005年7月24日,C幢地下室东北角最后顶板浇砼完成,2005年9月23日C幢地下室后浇带全部浇筑结束。当天下午,原告房地产公司发现C幢地下室侧壁水压增加,造成C幢地下室顶板上浮起拱,24日在底板开泻放孔减压,起拱有所回落。针对突发质量事故,原告多次与温州市建筑质监站召集有关专家、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现场详细踏勘,对此次质量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初步的对策与建议。被告中沈设计院根据事故的现状及检测结果,作出地下室加固设计方案,并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31日与2006年9月15日召集业主、有关专家、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人员举行加固方案论证,设计会审。而后,根据加固方案及其他修复工程方案,分别对地下室进行基础加固、地下室梁板柱裂缝修补、防水、防腐处理,原告为此向上述修复单位支付修复工程款合计5250073元,并承担修复期间支付的监理费74560元,合计5324633元。从2005年9月23日发现地下室起拱,历经专家论证、加固施工图出图会审、加固施工等各种措施,至2007年6月15日完成碳纤维加固工程,2007年7月30日对地下室进行中间结构验收,经过半年监测,沉降稳定。2008年1月10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但已远远超出了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05年5月8日。由于作为总包的案外人东风公司与原告房地产公司之间有仲裁条款约定,原告房地产公司已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因案外人东风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其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需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本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仲裁。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温仲决字第79号决定书,决定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审理中,经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水心大厦·公寓及社会停车库C幢地下室起拱上浮原因为:1.在事故发生阶段,水浮力与地下室自重抗力之差大于抗拔桩极限抗拔力,从而引起地下室上浮起拱。2.在本工程基坑侧壁回填土已施工完毕、但地下室顶板上覆土荷载尚未施工时,施工总包单位未采取有效降水措施,且在地下水位快速上升期间未采取有效抗浮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此外,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未强调该施工阶段降水抗浮要求。为了该鉴定,原告房地产公司预付了鉴定费80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二、被告中沈设计院和被告中宇公司对水心大厦·公寓及社会停车库C幢地下室起拱上浮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三、被告基础公司和被告大成公司对水心大厦·公寓及社会停车库C幢地下室起拱上浮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由于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温仲决字第79号决定书,以房地产公司与东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需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决定中止仲裁程序,且被告中沈设计院及被告中宇公司的责任问题可以通过本案的审理予以确定,故本案不应中止诉讼。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房地产公司提交了证据5-10以证明被告中沈设计院的责任,提供证据30以证明被告中沈设计院将ZH1/ZH2桩身钢筋笼长度调整为26米(含深入承台0.5米)导致抗拔桩抗拨力不够,提供证据38以证明被告中沈设计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基础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0无法确认;对证据38没有异议。被告大成公司质证称:证据5-10能证明设计有问题,不能证明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职责;对证据30认为抗拔力不够是设计变更的问题;对证据38,对起拱上浮原因的分析有意见,认为不符合地下防水措施的规范,该规范没有规定在地下室整个施工完毕后,还需要进行排水降水的措施。关于鉴定结论的部分,对于第一点意见没有异议,对第二点的鉴定意见,认为施工单位未进行降水抗浮的措施,是没有过错的,不违背设计要求。因此,作为监理单位的大成公司,并没有过错,是尽到职责的。被告中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对证据6,系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据,因为与中宇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对其形式和内容都有异议。对证据7-10,都是原告自己形成的文件,并不能证明参与人对房开公司的方案和纪要以及责任的认可;对证据30,桩身钢筋笼长度调整是征得业主同意的,这并没有导致抗拔力不够;对证据38,对第一点结论和第二点结论的上部分,都没有异议,同时该第二点结论上部分,更加说明中宇公司的理由成立,此外,第二点结论的下部分说到设计单位未强调该施工阶段降水抗浮要求。但在被告中沈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上,已经注明了在基坑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降水、排水措施。图纸设计的时间是2000年上半年,是参照建设部1992年版的技术规范。设计版本有三个,尽管1992年的版本,并没有降水、抗浮的要求,但被告中沈设计院已经在图纸上注明了,所以设计单位没有责任。被告中宇公司提供了证据3来证明中沈设计院在图纸里已经强调了注意采取排水降水的措施。对该证据,原告房地产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是针对基坑开挖的排水,与本案的排水降水是不同的。被告基础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大成公司质证称:图纸上标明的是基坑开挖采取排水降水措施,并非后浇带的排水降水措施。因此不能以此证明已经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提出降水抗浮的要求。原判认为,被告中宇公司对原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5-10所提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原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30,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38,该鉴定结论第二点后部分表述,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未强调该施工阶段降水抗浮要求,这是一个事实的表述,并非事故责任的归责,考虑到图纸设计是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1992年版),其中没有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对地下室抗浮措施有说明义务,况且根据被告中宇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沈设计院在设计图纸上已注明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降水、排水措施。综上,不能根据原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设计单位被告中沈设计院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既然被告中沈设计院不需要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那么原告房地产公司当然不能要求被告中宇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综上,原判对第二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被告中沈设计院和被告中宇公司对水心大厦·公寓及社会停车库C幢地下室起拱上浮造成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由于作为分包单位的被告基础公司和作为监理单位的被告大成公司是否在施工中及对施工进行监理中存有违约行为,应该以总包单位东风公司在履行其与原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为前提。而东风公司与原告房地产公司之间有仲裁条款约定,双方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尚在仲裁过程中,东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尚无定论,故原告房地产公司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基础公司和大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对第三项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原告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基础公司和被告大成公司对水心大厦·公寓及社会停车库C幢地下室起拱上浮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根据原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中沈设计院、中宇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况且涉案工程的图纸设计是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1992年版),其中没有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对地下室抗浮措施有说明义务,更何况根据被告中宇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被告中沈设计院在该设计图纸上已注明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降水、排水措施,故原告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中沈设计院和被告中宇公司对水心大厦·公寓及社会停车库C幢地下室起拱上浮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原告房地产公司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基础公司和被告大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中沈设计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974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76974元,由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厦门中沈建筑设计院和杭州中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事故不负有责任明显错误。设计单位对地下室抗浮措施具有说明提醒义务。根据《建筑工程竣工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3年版)和《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9-B50108-2001)》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上诉人认为设计单位将钢筋笼长度由48米调整为26米,导致抗技桩极限值不够。原审不直接判决被上诉人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故意不查明事实,在逻辑上也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厦门中沈建筑设计院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杭州中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作为设计单位,根据当时的《建筑工程竣工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没有义务对地下室抗浮措施进行说明。上诉人提到《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是图纸设计好后才颁布的。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没有这个义务。在图纸中写明坑基排水与地下室抗浮排水是一个概念,上诉人认为设计人设计有瑕疵,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是没有依据的。《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定》是针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由业主、施工人而非设计人要解决的问题,上诉人引用该规范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设计工作成果,至于以后技术规划变更,应当重新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不能要求设计单位提供无休止的服务和动态管理。3、鉴定结论“未强调排水措施”并非责任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4、抗拔力当初设计是48米,后来是26米,该长度鉴定经专业测算,是完全够的。上诉人认为抗拔力不够,导致地下渗水,没有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为设计方没有任何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民事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非常混乱。按照我国合同法122条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作出选择,一审起诉状倾向违约,上诉状又是侵权加违约。侵权主张已经超出一审诉请。2、上诉请求缺乏基础事实。首先,《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到底是否适用本案,我方认同中宇公司的观点,该技术规范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前尚未生效。其次,上诉人诉请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建设合同、一个是委托合同,两者不应合并审理。起诉时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不明,尚处于仲裁阶段,在没有证据证明总承包单位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追究监理单位责任,依据不足。3、诉争地下室真正的监理单位是上诉人公司的下属单位温州市中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予追加。监理日志让上诉人借走,上诉人认为我方刻意隐瞒监理日志,与客观不符。此外,上诉人的很多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事故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1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与工程总包单位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承担的仅是钻孔桩施工,其他施工内容不在施工范围内。施工过程严格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技术要求,施工中打的桩基全部符合图纸设计的技术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故发生时召开多次事故分析专家论证会议以及技术鉴定报告均认为事故原因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无关。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发现设计图纸有错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抗拔桩从48米减为26米,是按照设计图纸严格施工的,并不清楚拔桩从48米改为26米存在差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合同的相对关系,原审未直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水心大厦·公寓及社会停车库C幢地下室起拱上浮原因为:1、在事故发生阶段,水浮力与地下室自重抗力之差大于抗拔桩极限抗拔力,从而引起地下室上浮起拱。2、在本工程基坑侧壁回填土已施工完毕、但地下室顶板上覆土荷载尚未施工时,施工总包单位未采取有效降水措施,且在地下水位快速上升期间未采取有效抗浮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此外,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未强调该施工阶段降水抗浮要求。根据2000年2月28日和10月28日,被上诉人厦门中沈建筑设计院与上诉人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上诉人开发的坐落于水心大厦·公寓及社会停车库工程项目的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由被上诉人厦门中沈建筑设计院承接完成,上述合同协议均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厦门中沈建筑设计院已经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成果,根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厦门中沈建筑设计院在该工程的设计工作中没有存在重大技术问题,故原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并判决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中沈建筑设计院和杭州中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因设计问题所造成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由于上诉人已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温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在该纠纷裁决前,上诉人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直接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温州市基础工程公司和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974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宗波
审判员  陈肖俭
审判员  刘宏杰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詹旭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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