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民初2519号
原告:温州市瓯海大道龙湾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水东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73778787-2。
法定代表人:胡中海,系指挥部副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727000003673。
法定代表人:王梦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权,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238号森禾商务广场2幢19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0513080052。
法定代表人:王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铭,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瓯海大道龙湾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瓯海大道指挥部)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金厦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金厦公司不服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异议审理完毕后,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应被告金厦公司申请,通知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瓯海大道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李川、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波、第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铭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瓯海大道瑶溪生活区A地块A区安置房(现名:龙江景苑,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的损失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建筑面积39019㎡,造价43590000元。2007年6月1日,涉案工程开工;2010年10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8月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8月19日,龙江景苑业主分别向温州市龙湾区信访局及温州市龙湾区区长提交《要求对瑶溪生活区A地块A区安置房劣质工程尚未处理问题做出处置并追查是否存在腐败的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信访报告一》)与《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脱离事实、安置房质量低并涉嫌工程验收资料造假违法违规的报告》(以下简称:《信访报告二》),提出涉案工程标高比原规划设计图纸中低了0.299米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小区环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委托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温州综合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对涉案工程四等水准及地坪标高进行测量;2015年9月,该测绘院出具测绘成果,显示实测地坪标高均低于设计标高,差值从-0.16米到-0.34米不等。原告要求被告处理未果。2015年12月23日,龙湾区委、政法委召开专题协调会,决定原告支付龙江景苑业主补偿款2000000元,并提供2套安置房作为活动用房给龙江景苑业主无偿使用。2016年5月17日,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和龙江景苑业主代表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已按约支付补偿款2000000元及提供了活动用房(8幢101室和102南面半套)。综上,因被告施工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关于标高问题的原因。1.涉案工程设计标高为黄海标高+5.2米,实测标高低于设计标高,不存在设计变更,是被告施工原因造成。2.基准点是原测绘单位与被告交接,被告提出交接基准点本身误差没有证据,被告所谓铁塔上的基准点,经现场勘查并不存在。3.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确实疏忽了标高问题,但标高问题是当时就存在的。2015年9月实测标高低于设计标高0.16至0.34米,不是沉降原因,沉降程度不可能这么大。综上,标高问题是被告施工原因造成。二、关于标高问题的责任。1.标高问题是被告施工原因造成,根据施工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2000000元只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是连带责任,原告可以选择向连带责任的一方主张,并保留对另一方的权利。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诉请是因原告与第三人已有共识。三、关于损失及承担。1.原告对龙江景苑业主的赔偿并没有超过法定赔偿。龙江景苑业主最初的信访要求是标高过低,要求将龙江景苑8幢房屋的一楼全部作为架空层(约40套,价值约三、四千万元),经各方努力才降低到目前的赔偿方案签署《调解协议书》。被告所谓200000元就可解决标高问题没有任何依据。2.业主信访问题确实不限于标高问题,但部分信访要求并不成立,如桥梁未建问题,本身规划图纸中就没有。3.原告支付的赔偿也不只2000000元现金,还包括一套半房屋(建筑面积245平方米)的长期使用权。四、关于质保金。质保金100000元确实扣住没有退给被告,但原告损失不只2000000元,故坚持诉请被告赔偿2000000元。
被告答辩称:一、签订合同、进场施工、竣工验收及备案情况属实。二、关于标高问题的原因。1.施工前,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基准点是+5.7米,施工过程中,原告变更设计,将基准点降到+5.2米,被告即按+5.2米的基准点施工,因此,最终涉案工程标高低于周边小区,是原告设计变更降低基准点原因造成。2.设计标高为黄海标高+5.2米,基准点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在涉案工程东北方向一座高压铁塔上(红漆画倒三角并标注±0.00),被告以该基准点为参照映射施工,但原告提供的基准点本身存在误差,基准点本身标高可能不到黄海标高5.2米。3.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0月9日竣工验收,标高属于验收范围,通过竣工验收,说明当时标高符合设计标高。2015年9月实测标高低于设计标高,已经过5年,不排除沉降可能。三、关于标高问题的责任。涉案工程有监理单位(即第三人),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从未对标高问题提出异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备案,原告及第三人均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合格,说明标高没有问题。如有标高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也均有责任。四、关于损失及承担。即使标高问题是被告的原因,被告需要承担部分责任,损失也并非原告诉请金额。1.原告根据《调解协议书》赔偿并非法定损失,调解没有通知被告参加。2.根据《调解协议书》记载,调解除针对标高问题外,还有桥梁未建等问题,该些问题并非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被告补充称:一、据被告了解,标高问题可通过设置排水口解决,费用约200000元,赔偿2000000元是原告自己造成,明显过高。二、原告扣留被告100000元质保金没有退还,保留相关权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但对标高问题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瓯海大道瑶溪生活区A地块安置房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在龙湾区行政中心;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39019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合同价款为43597432元;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10)工程报价或预算书”等。所附《瓯海大道瑶溪生活区A地块安置房总平面图》载明除配电房标高5.0米外,其余8幢房屋标高均为5.2米。
2007年6月1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0年10月9日,勘察单位(浙XX汇岩土勘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温州市龙湾规划建设设计院)、施工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即第三人)、建设单位(即原告)五方主体共同签署《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验收日期2010年10月9日”;2014年8月6日,该《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在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2015年9月,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温州综合测绘院对涉案工程四等水准及地坪标高进行了测量,形成的《测量成果资料》载明”配电房设计标高5.00米,实测地坪标高4.66米,差值-0.34米;6#楼设计标高5.20米,实测地坪标高5.00米,差值-0.20米;7#楼设计标高5.20米,实测地坪标高4.99米,差值-0.21米;8#楼设计标高5.20米,实测地坪标高4.96米,差值-0.24米;9#楼设计标高5.20米,实测地坪标高4.98米,差值-0.22米;10#楼设计标高5.20米,实测地坪标高5.04米,差值-0.16米;11#楼设计标高5.20米,实测地坪标高5.04米,差值-0.16米;12#楼设计标高5.20米,实测地坪标高5.00米,差值-0.20米;13#楼设计标高5.20米,实测地坪标高4.99米,差值-0.21米”等。
2015年12月23日,龙湾区委、政法委召开专题协调会,就涉案工程信访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形成的[2015]1号《温州市龙湾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明确(一)关于活动用房问题。会议原则同意,给予该小区A区内两套住宅作为公用活动房使用,权属为国有资产。(二)关于资金补偿问题。因A区地坪标高达不到设计标高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小区品质和住户生活质量。会议原则同意向该小区A区住户一次性包干支付补偿款2000000元(含标高问题、小区内桥梁不建等各项费用)。补偿款来源为:施工单位原已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不再返还,先行作为补偿款,不足部分由瓯海大道指挥部垫付。(三)关于法律诉讼问题。会议认为,该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A区标高达不到设计要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先由区住建局牵头负责协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支付赔偿款事宜。如协调不成,则由瓯海大道指挥部作为主体起诉施工单位金厦公司和监理单位大成公司,要求给予一定的资金赔偿,赔偿所得资金先行用于瓯海大道指挥部垫付的资金”等。原、被告一致陈述,上述《会议纪要》中提到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原告确实没有退还。
2016年5月17日,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江景苑A区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体表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署(2016)龙中人调第025号《调解协议书》,载明”2010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龙江景苑一期住房,申请人认为该房屋存在地坪标高达不到设计要求、原设计桥梁未建等系列问题,对小区住户生活存在一定影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予合理补偿。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双方在平等、自愿、诚信的前提下,经反复协商达成一致:一、双方自愿以调解方式一次性解决该纠纷。二、瓯海大道指挥部一次性支付龙江景苑A区业主委员会补偿款2000000元(含标高问题、小区内桥梁不建等各项补偿)。三、瓯海大道指挥部将该小区一套半住宅(8幢101一套和8幢102南面半套)建筑面积约245平方米,作为小区公用活动房,无偿给业委会长期使用,该一套半房屋所有权为国有”等。原告已按《调解协议书》支付了2000000元并提供了一套半住宅作为小区公用活动房。
上述事实有各方一致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瓯海大道瑶溪生活区A地块安置房总平面图》、《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测量成果资料》、《会议纪要》、《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信访报告一》、《信访报告二》,拟证明龙江景苑业主向龙湾区信访局、龙湾区区长反映涉案工程问题,主要是标高问题;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是原告与安置户之间的关系,安置户提出的标高问题不是被告原因造成,安置户提出的标高之外的问题更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会议纪要》、《调解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其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中《信访报告一》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载明”温州市龙湾区信访局:瑶溪生活区A地块A区(龙江景苑)交付至今四年多时间里,发现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重大问题:1.原规划设计图纸安置房室外地坪标高为4.70米,室内地坪标高为5.20米(本来就较已建成入住的北邻干部楼小区、西邻在建的人才公寓小区低约0.7米),但现经实测标高低了0.299米,每逢雨天四周雨水倒流,小区变成集水塘,严重影响小区环境,住户苦不堪言。2.AB区的景观桥未建、多层的跃层楼梯未做、东面车辆出入道与龙江路的主车道未连接等至关重要的附属工程尚未动工建设,一拖再拖。3.多层楼房的楼梯净高不到2米。4.进户防盗门系残次品。5.层面伸缩缝至今未嵌密封胶、层面漏水、墙体封面开裂脱落漏水。6.小区规模40000平方米,没有设置公共厕所与社区办公用房和缺乏老人、妇女、党员活动场所及业主办公用房”等,其中《信访报告二》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载明的信访问题内容基本同前,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2.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现场笔录一份(附照片五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现场没有找到被告所谓的基准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基准点是原告提供,基准点找不到的责任不在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所谓的基准点没有找到,基准点被告也应核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经现场勘验,被告所称的涉案工程东北角高压铁塔上并无其所称的基准点标志,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基准点本身标高误差,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也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然而,在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安置户后,安置户于2015年就涉案工程标高等诸多问题进行信访,原告委托测绘院对涉案工程实际标高进行了测量,《测量成果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实测标高存在低于设计标高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与龙江景苑(即涉案工程)小区业委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署《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对龙江景苑(即涉案工程)小区业委会进行赔偿。原告赔偿龙江景苑(即涉案工程)小区业委会后,提起本案诉讼。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主要在于以下方面。
关于标高问题的原因。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瓯海大道瑶溪生活区A地块安置房总平面图》载明”除配电房标高5.0米外,其余8幢房屋标高均为5.2米”,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中曾提到设计标高原为5.7米,后变更为5.2米,但一方面,被告未就设计标高变更提供证据,另一方面,本案标高问题系与5.2米设计标高进行比较发现,与是否曾有5.7米设计标高无关,被告该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主张标高问题系原告提供基准点本身存在误差造成,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告所称的涉案工程东北角高压铁塔上并无其所称的基准点标志,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基准点本身标高误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0月9日竣工验收,标高属于验收范围,通过竣工验收,说明当时标高符合设计标高。2015年9月实测标高低于设计标高,已经过5年,不排除沉降可能;本院认为,虽2015年9月高程测量距离竣工验收已时隔五年,但根据《测量成果报告》显示,各幢实测标高低于设计标高的差值从-0.16至-0.34米不等,该差值已超出正常沉降范围,被告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标高问题系被告施工原因造成。
关于标高问题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本案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存在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明确的标高进行施工的行为,造成涉案工程实测标高低于设计标高,由于建筑标高问题无法通过修理的方式解决,也难以通过返工的方式解决(返工意味着推倒重建,既不现实也不经济),故被告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监理单位,将实测标高低于设计标高的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造成损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即被告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同时,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已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其称竣工验收时疏忽了标高问题,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损失及承担。前已述及,原告根据《调解协议书》已向龙江景苑小区业委会赔偿2000000元及一套半房屋的长期无偿使用权的事实清楚,但上述赔偿是否全部针对涉案工程标高问题还需进一步分析。根据《信访报告一》、《信访报告二》记载,龙江景苑小区信访提出的问题包括标高问题、桥梁未建问题、车道与主路连接问题、小区活动用房问题等,虽除标高问题(被告原因)经过测量得以确认外,其余问题(非被告原因)并未得到确认,其余问题是否成立难以判断,但根据《调解协议书》记载的”申请人认为该房屋存在地坪标高达不到设计要求、原设计桥梁未建等系列问题”、”双方当事人自愿以调解方式一次性解决该纠纷”、”将一套半住宅作为小区公用活动房”等内容,应认定其余问题至少有部分可能成立,原告赔偿的2000000元并非全部针对标高问题,赔偿的一套半房屋的长期无偿使用权则主要系针对小区活动用房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龙江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赔偿中有1400000元属于针对标高问题的赔偿,该1400000元属于标高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至于被告提出的标高问题可通过设置排水口解决,费用仅需200000元的主张,一方面,被告未就方案、费用等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即使方案可行、费用属实,设置排水口也仅能从表面上解决排水问题,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标高问题,不足以填补标高问题带来的实际损失,其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前述分析,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标高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应依法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由于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原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400000元×80%=1120000元。至于质保金100000元,双方一致陈述原告没有退还,该款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据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瓯海大道龙湾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损失10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大道龙湾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大道龙湾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8820元,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丛
人民陪审员 朱建光
人民陪审员 王剑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