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9791号
原告: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工程师,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程监理部主任,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的监理费777.7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服务监理费31.9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建设南塘街D地块改造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45022平方米,共有16幢高层建筑,投资概算为44855万元。2006年,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招投标活动,中标成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同施工合同工期,监理酬金为385.735万元等。此后,被告将该工程划分为4个标段,分别与四个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照4个标段的施工合同的工期,本次监理的服务期限应当自2006年12月24日至2009年4月22日,共8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建监理项目部,派驻监理人员,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从未发生监理工作不到位的情况。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直至2014年1月3日才实际竣工,实际工期共2567日,共延长工期1717日。工期严重拖延需要原告长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导致监理成本超支,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附加工作的监理费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工程延期并非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的监理费,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附加工作的监理费的计算方法,故原告按照监理项目人员出勤情况、监理成本的组成及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的监理费777.77万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另派遣监理人员督促施工单位对消防、人防专项验收、竣工验收提出的问题和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遗留问题进行整改,同时也监督施工单位做好交房后保修和质量缺陷修复及配电房、一层店面施工及验收等工作,后期服务工作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该服务不属于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被告口头承诺会支付后期服务监理费,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金额。现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拒不支付后期服务费,原告根据监理成本的组成及行业平均利润水平,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服务费31.93万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开发的南塘街地块的实际工期为2567天、延长工期1717天和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附加工作监理费的计费方法与合同不符。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已经约定合同的施工工期,第二部分第39条约定监理报酬计算方法。同时在专用条款的附加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监理人员必须积极参于工程的管理与协调,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发包方均不再支付附加监理费。即使原告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原告要求支付777.77万元的监理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期服务实际上是监理合同服务内容,本案不存在后期服务监理费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0证明,因系温州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塘二组团管理处出具的,未有证明出具人员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附加工作监理费及后期服务监理费计算清单、证据18工资发放名册,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监理规划,来源于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能证明原告拟派驻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及进场计划,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6,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系原告方的原因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围绕本案监理成本的鉴定提交的证据,因鉴定申请事项已作退件处理,在此不作展开。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系南塘街D地块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2006年,原告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参与被告组织的招投标活动,中标成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245022平方米(含地下室面积42744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最高28层,框架结构,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暂定44855万元;监理合同自“同施工合同工期”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止;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即本工程监理酬金费率为0.86%,总监理酬金暂定为385.753万元,最终监理费按工程实际造价×监理费率0.86%计取。双方另于《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监理人员必须积极参于工程的管理与协调,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发包人均不再支付附加监理费。”
2006年12月24日,南塘街D地块1#、2#、3#、12#楼及幼儿园工程等开工。因拆迁进度拖延,11#、15#、16#楼于2008年8月12日开工,Ⅳ标段4#、5#、8#楼于2010年7月11日开工,Ⅱ标段7#楼于2010年2月5日开工,Ⅲ标段于2009年5月16日开工。2014年1月,涉案工程主体部分竣工验收(其中工程Ⅰ、Ⅲ标段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Ⅱ标段于2014年1月3日竣工验收、Ⅳ标段于2013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被告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未就工程造价与施工单位等进行结算。
另查明:1.被告将南塘街D地块7#、11#、15#、16#楼工程(Ⅱ标段),建筑面积61456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8970平方米交案外人浙江广扬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9日。2.被告将南塘街D地块6#、9#、10#、13#、14#楼工程(Ⅲ标段),建筑面积78546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17319平方米交案外人温州市瓯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3.被告将南塘街D地块3#、4#、5#、8#、12#楼工程(Ⅳ标段),建筑面积84184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15136平方米交案外人温州市华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9日。
再查明: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协会、江苏省建设监理协会、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协会制定并发布《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计费规则》,作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概算编制和监理合同洽谈时的参考依据,其中1.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计费规则分人工综合单价计算法和费率计算法两种形式。根据合同双方意愿,监理服务费可按人工综合单价法计算,也可按费率法计算。按人工综合单价法计算监理服务费为各类监理人员服务期×相应监理人员综合单价。
因原告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委托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温州市南塘街D地块改造工程的监理成本(2006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3日)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当事人提供2013年之前的监理人员现场考勤记录,但原告称2013年以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未要求对现场监理人员进行考勤,因时间久远,2013年11月之后的考勤表已遗失。因上述考勤记录无法补齐,鉴定人无法对现委托书中的要求作出鉴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并已作退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监理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已就监理报酬包括附加的监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在《监理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即最终监理费按工程实际造价×监理费率0.86%计取。故监理单位付出的监理工作系以实际工程量为基础,原告主张按照工期计费及其标准均无合同依据。《监理合同》特别约定“监理人员必须积极参于工程的管理与协调,无论是何种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发包人均不再支付附加监理费。”现被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延迟开工情形,即便应考虑监理人员的服务期限,原告也应对其投入的监理人员及工作量进行举证,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本工程监理人员的出勤情况,即无法证明其实际投入的监理成本的情况,原告主张因工程延迟开工必然造成监理成本的上升并无依据。即便存在监理成本上升,涉案工程系政府拆迁安置工程,双方做出上述特别约定时,应对本工程延误的风险及其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所预见。现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未就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最终监理费尚未确定,尚不能对合同约定是否显失公平进行断定,故对原告主张附加工作监理费、后期服务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79元,由原告浙江大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