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粹根,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星火,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豪杰,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33号703号。
法定代表人:郭菊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33号。
法定代表人:凌月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东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凌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联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B2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华成,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何焠根、陈星火、章豪杰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简称禹盛房产公司)、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禹建建设公司)、浙江东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东城监理公司)、浙江联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联建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图纸会审纪要涉嫌伪造。1.被申请人在协商过程中曾自认图纸会审纪要系事后补做;2.政府相关部门未对图纸会审纪要进行直接审查备案,印证了该纪要系伪造;3.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于2014年4月才获取案涉图纸会审纪要,也印证了该纪要属事后炮制;4.案涉设计文件至2014年4月28日后才做出修改,也表明图纸会审纪要不可能早在2012年3月21日形成;5.图纸会审纪要上有关单位多人签名系代签,进一步表明该份纪要系伪造;6.案涉房屋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从未提及图纸会审纪要事宜,且2013年购房合同上仍有“外墙局部花岗岩干挂”的约定,表明案涉图纸会审纪要系事后补做。(二)原判认定房屋经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1.参与验收人员的签名属伪造;2.验收标准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3.目前房屋仍存在多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三)申请人曾要求二审对图纸会审纪要的形成时间及相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二审未予准许,错误。(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曾试图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秘密协议,但因故没有得逞。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禹盛房产公司、禹建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东城监理公司、联建设计公司答辩称:案涉图纸会审纪要客观真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图纸会审纪要的真实性问题。案涉图纸会审纪要由参会的工程设计、建设、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制作,共同加盖公章,且在诉讼过程中联建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禹盛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东城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禹建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认可印章及图纸会审纪要的真实性,故原判据此确认图纸会审纪要真实,并无不当。至于图纸会审签到单各参会人员签名系由本人亲自所签还是由其他人员一并代签,并不影响图纸会审纪要的真实性。另,在缺乏其他相关检材比对情形下,目前司法鉴定水平和条件尚难以对单份签到单的形成时间作出较为准确的鉴定。故二审未对图纸会审签到单上参会人员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亦无不当。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提出,案涉图纸会审纪要系事后伪造,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作为建筑活动主管部门的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已经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明确表示案涉图纸会审纪要产生程序合法,故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关于案涉图纸会审纪要系事后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二)关于图纸会审纪要的合法性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图一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批部门,由原审批部门委托审查机构审查后再批准实施。”上述规定表明,经过审批的施工图并非绝对不能修改,故案涉图纸会审纪要对施工图作出部分改动,存有相应法律基础。而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作为主管单位,出具《信访事项答复书》载明:“一、6月5日绍兴市建筑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该《纪要》进行了认真阅读和研讨,认为图纸会审是工程建筑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步骤,是对设计文件的补充和完善。该《纪要》产生程序恰当、合法。《纪要》内容没有违反该工程各专业当时相关规范或规程、标准等规定。二、鉴于该《纪要》与设计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我局对该《纪要》内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施情况负有监管责任。”即主管部门经调查后确认案涉图纸会审纪要合法有效,故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关于图纸会审纪要因违法而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
(三)关于案涉房屋竣工验收的问题。本案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提出诉请的基础系图纸会审纪要因违法而无效,故争议焦点在于图纸会审纪要是否违法、是否有效。而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能够通过竣工验收,并非图纸会审纪要的有效条件,并不影响图纸会审纪要的效力。故有关房屋竣工验收事宜,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涉,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就此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均难以成立。
(四)关于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就有关调解方案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协调,程序上并无不当。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以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为由对本案一、二审审理程序提出质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
(五)关于诉讼证据的问题。1.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申请再审时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但相关证据材料均已在二审中提交,并不属于申请再审新证据范畴,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2.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申请再审时还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但并未陈述与此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且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对相关证据均已经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之情形,故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