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何粹根、陈星火等与绍兴市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粹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星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豪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33号703号。
法定代表人郭菊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33号。
法定代表人凌月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凌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B2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华成,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被上诉人绍兴市禹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盛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明,亦系被上诉人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禹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浙江东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上诉人浙江联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绍兴市越城区绍大线4号地块由禹盛房产公司建设,该工程的设计单位为联建设计公司,监理单位为东城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为禹建建设公司。原告章豪杰、陈星火、胡志英(系原告何粹根之妻)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3月29日与被告禹盛房产公司分别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分别购买盛鼎世家9幢1402室、6幢104室、1幢1002室的房屋。
同时查明,2011年9月1日,绍兴市建筑业设计咨询中心对绍大线4#地块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了审查,并颁发了审查合格书。2012年3月21日,该案四被告共同签署《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1份,对盛鼎世家的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又2012年3月21日的施工记录显示,该日盛鼎世家1号楼已进入混凝土施工阶段。2014年1月,该建设工程的1号楼、6号楼、9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6日,上述建设工程经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又查明,原告何粹根等业主代表曾于2014年6月3日向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反映,认为《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违法,该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一、6月5日绍兴市建筑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该《纪要》进行了认真阅读和研讨,认为图纸会审是工程建筑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步骤,是对设计文件的补充和完善。该《纪要》产生程序恰当、合法。《纪要》内容没有违反该工程各专业当时相关规范或规程、标准等规定。二、鉴于该《纪要》与设计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我局对该《纪要》内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施情况负有监管责任。
另查明,何粹根、沈朝阳曾于2014年8月1日就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确认纠纷向该院起诉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要求撤销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该案中,该院追加禹盛房产公司为第三人。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在第三人禹盛房产公司组织相关单位作出验收合格的结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为具备备案条件的基础上,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作为备案管理机关,同意所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何粹根、沈朝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绍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何粹根、沈朝阳的诉讼请求。原告何粹根、沈朝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浙绍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经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可以进行修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0年2月17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图一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批部门,由原审批部门委托审查机构审查后再批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上述规定表明,经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非绝对不能修改,未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可以进行修改;如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经审查机构审查后可以修改。
又关于图纸会审在开工后进行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禹盛房产公司与禹建建设公司之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约定“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为开工前一周内组织实施”,如将该开工时间理解为分部分项工程开工前,则不存在问题。即使将该开工时间理解为整体工程开工前,现图纸会审在整体工程开工后进行,也只是违反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并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
同时结合到该案,现四被告之间订立的《图纸会审纪要》,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在信访答复意见中已明确“该《纪要》产生程序恰当、合法。《纪要》内容没有违反该工程各专业当时相关规范或规程、标准等规定;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对该《纪要》内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施情况负有监管责任”,故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已确认了该《图纸会审纪要》的效力。又2014年1月,在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安全总站的现场监督下,被告禹盛房产公司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3月6日,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已对该案所涉楼房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故依照该《图纸会审纪要》所进行施工的质量,亦得到了有权机关的确认。
综上,三原告要求确认《图纸会审纪要》违法无效,要求确认该《图纸会审纪要》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并主张四被告登报申明、赔礼道歉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法庭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依照法定职责行使职权,不属民事诉讼请求范围,对该诉请,该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负担。
上诉人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诚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辖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述“本案的诉请不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要求认定《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违法等”,非“合同纠纷”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理应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围绕《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时间、内容、目的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侵害了房屋买受人的利益进行审理。二、本案的事实就是,被上诉人禹盛房产公司、禹建建设公司(注: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郭菊仙、凌月根是一对夫妻)开发建设绍大线4#地块的住宅建筑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本案第四被上诉人联建设计公司设计,由本案第三被上诉人东城监理公司监理。该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1年9月1日,由绍兴市建业设计咨询中心审查合格,并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同时报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备案登记。2011年10月27日第一、第二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8日开工。2012年1月7日楼盘开盘向社会预售,并且销售势头良好。2012年3月21日,楼盘中l号楼进行主体部分标高为5.970层剪力墙、柱及梁板、梯混凝土浇捣作业。同日四被上诉人共同签署《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根据绍兴市房管局提供实时同步信息显示,该楼盘自2012年1月7日开盘到2012年3月21日止,共成交房屋142套,总成交金额一亿四仟八佰万元。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和另外部分业主,从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获得《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复印件1份。由此发现该《图纸会审纪要》的主要内容涉及到近二十个项目的房屋构配件被取消和变更,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查明该证据材料上所反映出来的下列事实,对上诉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四被上诉人辩称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合法有效的质证理由能否成立,是公正审理本案的根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自有哪些法律条文作为依据支持各自的主张,是公正裁判本案争议的准绳。何玉林,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绍大线4#地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师,2014年4月22号在《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上签注了2014(年)4(月)8(号)接到投诉以后要求开发公司(施工单位)提供该资料的旁注。加以说明绍兴市质监站获得该份《纪要》的时间和途径。原审法院是否应当查明,何玉林为什么要作这样的旁注说明,作为现场依法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直接责任人,第一次看到该《图纸会审纪要》是在何时何地,是否经过审查机构审查,在房屋竣工验收时是否应当作为依据之一,作出这样变更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四被上诉人单位的盖章仅第一、第二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有编码,第三被上诉人浙江东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的是绍大线4#地块工程监理项目部的章,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枚印章真伪和使用的合法性作出鉴别。根据目测不难发现,多数参加人员的签名有代签名之嫌且无联系电话,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该《纪要》的签到单作笔迹鉴定。要求四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支持该图纸会审在2012年3月21日进行是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在该项目的建筑施工过程中诸如将外装饰材料由花岗岩干挂改为涂料、构造柱取消、外门窗带纱取消、磨砂玻璃隔断取消、室内木门取消、晒衣系统取消……等等,支持这些取消的法律依据何在。四、图纸会审应当在何时进行,上诉人提供了百度百科中对图纸会审词条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百度百科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这一结论无法律依据,并且错误。例如:我们从百度百科中搜索并打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审法院是否认为该《民事诉讼法》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对图纸会审的解释描述,属于行业定理与出于何处无关。这可以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1.8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开工报审表及相关资料;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审查意见,并应报建设单位批准后,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开工令,需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已完成,施工组织设计已由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已建立,管理及施工人员已到位,施工机械具备使用条件,主要工程材料已落实。进场道路及水、电、通信等已满足开工要求。《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系国家住建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明确规定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开工令前,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已完成。属于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程序,不应该在施工途中进行。原审法院应当知道国家标准是要被尊重、遵守和执行的。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禹盛房产公司与禹建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该合同只想告诉原审法院二个事实:二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确认了施工图和竣工图是一式捌套;合同订立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在开工前一周内组织实施。1号楼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这就说明,订立合同前已经经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否则,工程如何在合同订立的次日开工。六、关于原审证据四,盛鼎世家楼盘于2012年1月7日盛大开盘的广告可谓是铺天盖地,是全绍兴市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对于本案所涉楼盘已于2012年1月7日向社会销售,这一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原审法院也应当予以认定。提交绍兴楼市网盛鼎世家楼盘历史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只是提供了更加具体的事实依据,这二项数据是绍兴市房管局实时同步发布的,这种数据也只有房管部门需要掌握统计。但是,凡是在网上关注绍兴楼市的人都可以获知,也属于众所周知的事情。所以楼盘已经成为既成买卖这一事实是毋庸置疑的,也是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的事实。并且,网页打印件上有网名网址等可供查阅。原审法院却给出该组证据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的结论是错误的。恰恰相反这一事实与本案关系密切。认定这一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5条的规定。七、对于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3月21日的1号楼的混凝土施工记录和施工日记。四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就说明,四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承认了2012年3月21日这一天,l号楼的主体工程已经在施工这一事实。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9月19日从城建档案馆得到的l号楼建筑设计总说明复印件各1份和禹盛房产公司的再次通知交付函1份。四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是可以确认下列事实成立:2014年4月3日,禹盛房产公司向尚未收房的房屋买受人,发出《再次通知交付函》,并且以“您如仍不来办理,则自2014年4月28日起,我公司即有权要求您按日支付房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相威肋。足以表明,一方面在催促收房,另一方面四被上诉人也承认,原审法院也确认:2014年4月28日前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仍在城建档案馆改动建筑设计总说明上的内容的事实。建筑设计总说明上面的所有内容,都属于施工技术标准,即使要对《说明》上的内容进行改动也应当由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都无权进行改动。况且部分内容属于主体结构变更,依法律规定应当报经审查机构,审查批准后才可以变更。经过比对,不难发现2014年4月28日前后在建筑设计总说明上改动的所有内容都是所讼争的《图纸会审纪要》上被取消的内容。不属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情形,不属于可修改的内容。2012年3月21日四被上诉人共同签署《图纸会审纪要》,此时,设计单位承揽该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尚在职责期内,只要是合法的改动或变更,是设计单位的义务所在。而本案所讼争的《图纸会审纪要》中被取消的内容,到2014年4月28日前后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建筑设计总说明进行修改,符合的是哪部法律的哪条哪款。八、根据原审法院对绍兴市建业设计咨询中心于2011年9月1日颁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真实性的确认,足以说明该《建筑设计总说明》上的所有房屋构配件等内容均已经审查批准,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无论是2012年3月21日的《图纸会审纪要》还是2014年4月28日对《建筑设计总说明》的修改,都违反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之规定。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禹盛房产公司、禹建建设公司提交的,绍兴市建管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答复内容中图纸会审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步骤,是对设计文件的补充和完善的观点予以认可,这就表明了图纸会审的目的在于纠错而不是减低配制和取消构配件。《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的主要内容并不具备对设计文件的补充和完善的属性。《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的产生恰恰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1.8条这一国家标准,同时违反了多部法律的许多条款。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认为该《图纸会审纪要》合法有效只不过是在给自己在质量监管中的失误和渎职推卸责任。所以上诉人对该《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一份没有法律法规为依据、充满争议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作为判断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缺少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司法规定。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和监理过程中没有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这一规定进行施工和监理,否则就不会有本案发生。如果竣工验收时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该建筑工程只能属于不合格工程。该组证据该不该被认定为有证明力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3份《竣工验收备案表》要证明的是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再以此来证明《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的合法有效。上诉人只想发表二点意见(为了叙述方便下面将《竣工验收备案表》简称备案表、将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简称为竣工验收、将《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简称为该纪要)。从时间顺序来说是先有该纪要、再有竣工验收、而后有备案表。事实已经说明,该建筑工程施工时是按照该纪要的变更内容取消了许多房屋构配件,使得建筑工程竣工后的工程实体与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存在不符。既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已经合格,就已经说明是按照该纪要作为竣工验收依据进行竣工验收的。如果不把该纪要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而是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验收,该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将不能通过。即该纪要就是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依据法律规定报备时,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备案机关提交竣工验收文件,而后才能取得备案表。也就是说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应当有该纪要。但是,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备案表的第二页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而在目录中并没有发现该纪要。根据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因为有该纪要的出现与存在,导致竣工后的房屋实体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继而导致了两个结果:如果按照该纪进行竣工验收则工程合格,验收依据不合法;如果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竣工验收则验收依据合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而这两个结果的任何一个都只能说明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给予备案是违法的。反过来说,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备案表》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中没有该《纪要》,即说明该《纪要》没有被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使用。竣工验收是以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为依据的,而工程建筑却是按照该《纪要》进行施工的,显然竣工验收的结果应当是不合格,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就不能给予竣工验收备案。这就只能证明《备案表》的取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十、原审法院在(2015)绍越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至少有二项事实,是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的规定。本案涉案楼盘已于2012年1月7日开盘,向社会公开销售预售房。在(2015)绍越民初字第1429号判决书第6页第三小节,四被告认为所有修改均有联系单或者是有图纸会审纪要的,因为住宅小区的图纸比较多,在编制档案时存在遗漏,施工方、建设方在归档以后对相关档案材料进行补充。即说明四被上诉人承认:2014年4月28日前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绍兴市城建档馆对1号楼的建筑设计总说明进行了修改。同页,倒数第6行该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为何在认定事实部分,将四被上诉人承认的:2014年4月28日前后施工方、建设方在绍兴市城建档案馆对1号楼的建筑设计总说明进行了补充(修改)。对经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可以进行修改,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二条法律,加以阐明经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非绝对不能修改,未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可以进行修改;如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经审查机构后可以修改的观点。对此观点,上诉人不敢苟同。世间万事本无绝对之说。法律也不例外,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凡是冠以必须、不得、应当这些词的条文条款都属于强制性规定,就表明了一定要遵守的意思。原审法院是在用并非绝对不能修改代替可以任意修改的文字游戏,其实是在游戏法律。设计人员在设计时偶尔因计算错误或其它失误,审查人员在审查时恰好又对此处错误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若按图施工将会造成重大质量或者安全事故。上诉人认为:若遇到这种情况便是特殊。不是可以进行修改而是必须进行修改。本案所讼争的是否可以修改这一问题是有其特定对象和特定情况的。特定对象就是《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中被取消的房屋构配件。特定情况就是作出修改时,建筑工程已经在施工作业中,并且已经有超过20%的房屋卖出,在这样的特定情况下是否可以作出取消房屋构配件这样的修改。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不能断章取义。如果按照原审法院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理解,那么对该《办法》的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原审法院又应该如何理解。再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结合本案争议的核心《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对照本条文进行逐一比对。诸如:构造柱、外门窗带纱、两挑阳台之间上部1.3m磨砂玻璃隔断、1#一9#楼室内木门、花池及设备平台处铝百叶(窗)……等等哪一项是属于设计文件和图纸的差错,构造柱、260mm墙身改240mm、楼梯间和电梯井外墙240改为200,……等是不是属于审查内容的结构性改变。很显然,四被上诉人订立的《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就是为了偷工减料。上诉人诉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的行政诉讼案,已于2015年11月7日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十一、房屋已经卖出超过20%,还在会审图纸作取消房屋构配件的变更;一面催逼收房,一面还在修改设计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单位不得以住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第五十八条【施工质量责任制】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图纸会审纪要应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违法;认定该《图纸会审纪要》侵害了房屋买受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登报声明、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禹盛房产公司、禹建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的图纸会审纪要系对设计文件的补充和完善,和设计文件具有同等效力,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图纸会审纪要产生的程序正当,在发现有设计缺陷时都可以对原有的设计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并且进行阶段性会审,本案图纸会审纪要是对设计文件局部调整,而且有四方主体参加,有设计单位盖章,所以在程序上没有违反任何规定。二、图纸会审纪要中实际上争议最大的是关于外墙花岗岩做法调整,图纸会审纪要作出之前,幕墙工程的专项图审还没有出来,这个时候在图纸会审纪要作出之前,只有土建和安装部分的示例图,而且是经过图审,幕墙工程的图审是在图纸会审纪要之后完成,可见,本案中图纸会审纪要对于外墙的调整并不是对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而仅仅是对已图审的外墙做法设计意图调整,这个调整是符合设计规定的。三、图纸会审纪要涉及内容合理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纪要设计调整是2012年3月21日,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禹盛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禹盛房产公司交付的商品房是符合合同约定,图纸会审纪要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四、图纸会审纪要程序合法性已经获得认可,这里需要说明一下本案工程是从2011年10月开工,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3月20日起开始交付,小区是690套,到目前为止销售了655套,交房数648套,大部分已经装修入主,而且上诉人在此前已经就相关事实向各级部门进行信访投诉,各部门已经作出答复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城监理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项目部公章的问题,该公章是合法的,并不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联建设计公司答辩称:房屋原来有两个小窗,两个小窗之间有构造柱,是两个小窗改成一个大窗,所以取消了两个小窗之间的构造柱,并不是所有的构造柱取消了,上诉人对此存在误解。对于墙体,墙体厚度达到180就可以,原来的260是考虑到做装饰,对于房子本身的使用没有关系,260是非标准,市场上也买不到,所以设计单位同意进行改动。至于花池外面的百叶,对安全性没有影响。
上诉人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盛鼎世家房屋预售许可号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是房屋开盘的最后日期;证据2、开工报告一组,证明工程开工日期,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12年2月27日前的图纸会审纪要;证据3、盛鼎世家一号楼平面图五份,证明图纸已经经过图纸办审查,对于结构改变按照法律规定是要经过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才可以实施改变,审查手续不当;证据4、竣工图一份,证明构造柱在法律意义上是应该存在的。证据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二份,证明三上诉人申请再审的行政案件,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禹盛房产公司、禹建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开工之后可以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和完善,所以跟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这些图纸应该是土建和安装部分施工图,这里要说明,幕墙工程专项图审,在施工实践中,土建和安装的施工图可以在一起做,也可以分开图审,如果是分开,那么土建和安装也会对幕墙的设计意图进行描述,但是这个不是最终依据,最终还是要看幕墙工程的专项图审,在实际施工中对之前的施工图纸进行变更,一定会有联系单存在。证据5与本案审理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东城监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禹盛房产公司、禹建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联建设计公司质证认为,设计公司并没有取消房屋所有的构造柱,其他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禹盛房产公司、禹建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禹盛房产公司、禹建建设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一份,证明幕墙工程的专项审核是发生在图纸会审纪要之后。上诉人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图纸会审纪要中幕墙取消是违法的,变更联系单上对幕墙还是要求所有石材均为25毫米花岗岩,图纸会审纪要是3月21日,变更在前,审计在后,也就是说在没有审查合格之前,已经作出了取消这么一个结论。所以该证据恰好证明图纸会审纪要中关于1到7号楼幕墙取消违反规定的,审查合格证书不能证明图纸会审纪要的合法性,证明只能是违法性。被上诉人东城监理公司、联建设计公司对审查报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及被上诉人禹盛房产公司、禹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经建设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方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安全总站出具的验收结果为合格,且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在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亦收录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竣工验收备案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为合格工程,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本院均不作认定。
上诉人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向绍兴市房产管理处调取盛鼎世家楼盘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房屋销售记录及相关购房合同。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签到单中程华成、徐卫军、吴炳、李勇、郝勇、魏冠、张小平、车宏韦签名的真实性及该签到单成稿时间进行鉴定。申请法院要求绍兴市质监站副站长张健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的上述申请,因涉案工程经建设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方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安全总站出具的验收结果为合格,且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在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亦收录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竣工验收备案并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为合格工程,故上述申请均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东城监理公司、联建设计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要求确认《绍大线4#地块主体部分图纸会审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违法无效,其理由主要系该《纪要》侵害了其权利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现已生效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2015)浙绍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显示,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作为辖区内建筑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已就《纪要》出具明确的答复意见,即《纪要》内容没有违反该工程各专业当时相关规范或规程、标准等规定,并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同时,绍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安全总站,作为辖区内建筑业质量监督及安全的职能部门,亦就涉案建筑工程在质量和安全出具意见,即经过现场监督后,验收结果为合格;再则,涉案工程在向主管部门报请备案时,所提供的材料中亦有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即规划、环保等部门对涉案工程在规划、环保上亦是予以认可的。结合建筑业行政职能部门所出具的结论,涉案工程质量并不存在质量验收不合格之情形,且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禹盛房产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纪要》之后,故三上诉人主张的《纪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法律并未明令禁止经审查批准后的施工设计文件不能进行修改,故在现有法律未对施工设计文件变更作出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下,三上诉人主张《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要求确认《纪要》违法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就本案所作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粹根、陈星火、章豪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鸿
代理审判员 冯 奇
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