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与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624行初7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金泽昀,局长。

委托代理人裘彰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东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东舜江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凌峰。

原告***诉被告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浙江东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住建局副局长王慧瑛、委托代理人裘彰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2019)浙0624行初25号行政判决,被告住建局于2019年6月28日对原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你申请公开的东茗乡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政府信息中,预算、决算、设计图纸(全部)等信息属于技术类文件,且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该村的太平塘不属于消防部门审批的消防设施,不存在消防批文;工程质量由东城公司新昌分公司监理,已出具了监理总结,常规材料全部合格,其他材料质量证明文件齐全。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有关“新昌县东茗乡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预算、决算、设计图纸、工程所用材料合格证以及太平塘中建设假山的消防批文等内容。被告2019年1月9日作出书面答复,未予公开。原告不服答复提起诉讼,新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浙0624行初25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重新作出答复,再次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第三人出示“美丽新昌”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东茗乡)监理工作总结,也未提供该工程所用建材的合格证及材料试验合格报告。东茗乡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这种重大市政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应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据被告与新昌县浙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承建单位)所签订的项目合同“甲方权利与义务”第10条,原告有参与监督与知情权,故被告所列拒绝公开的三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拒绝公开是对(2019)浙0624行初25号行政判决的污辱,对法律的蔑视,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书面公开“新昌县东茗乡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以下信息:(1)预算、决算、设计图纸(全部);(2)太平塘建设假山的消防批文;(3)工程主要材料(钢材、门窗、墙面油漆、水泥等)的合格证及材料试验合格报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0624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当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而不是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内容,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2.《“美丽新昌”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PPP项目合同》,证明原告作为社会公众享有知情权,被告有权公布乙方建设、运营、管理质量的检查、监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庭前提交,不予质证。

3.《“美丽新昌”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东茗乡)监理工作总结》,证明这份文件公开的内容不符合原告申请。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向原告公开,能够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的要求。

被告住建局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新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0624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于2019年6月28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并于当天邮寄送达给原告。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体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即东茗乡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预算、决算、设计图纸(全部)系第三方制作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被告因此答复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即太平塘建设假山的消防批文,因该太平塘不属于消防部门审批的消防设施,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即工程主要材料合格证,结合原告用途是为了了解、监督工程质量,被告提供项目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总结》足以达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用途等情况。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

3.新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0624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撤销第一份答复,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4.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复函》,证明因涉及设计成果、知识产权、商业隐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案涉项目的预算、决算、设计图纸。

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重新作出了答复。

6.《“美丽新昌”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东茗乡)监理工作总结》,证明被告已经答复了原告的第三项申请。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6的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东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未在庭前提交,但已为(2019)浙0624行初25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告住建局提交《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公开东茗乡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预算、决算文件、设计图纸、审核资料、工程所用材料合格证、太平塘中建设假山的批文、图纸。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为“了解、监督工程资金、质量情况”。2019年1月9日,被告住建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新昌县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为县委县政府重点项目之一,该项目采用PPP模式,我局为牵头单位,乡镇为实施单位,因此你所申请的关于东茗乡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预算、决算、图纸设计、审核资料、太平塘中建设的批文、图纸、工程所有材料合格证等信息,建议向PPP公司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浙0624行初25号行政判决:撤销住建局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19年6月28日,住建局重新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1、你申请的预算、决算、设计图纸(全部)等信息属于技术类文件,且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2、该村的太平塘不属于消防部门审批的消防设施,你申请的太平塘建设消防批文不存在;3、你申请的工程主要材料合格证,监理公司出具了该项目的监理总结,明确水泥、砂浆等常规材料全部合格,其他材料质量证明文件齐全。原告不服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美丽新昌”小城镇综合整治工程的整治对象为新昌县13个小城镇,包括东茗乡。新昌县人民政府授权被告住建局为项目实施机构,负责“美丽新昌”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该项目采用PPP模式运作,住建局作为甲方与项目公司新昌县浙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PPP项目合同。

本院认为,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如下答复:1、案涉项目的预算、决算、设计图纸因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2、太平塘建设假山的消防批文不存在;3、工程主要材料合格证,因已由监理公司出具监理总结予以明确,足以满足原告了解、监督工程质量之目的,无公开必要。本院逐一予以评析。

关于被告的第一项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保密性是其构成要件。在涉及商业秘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本案中,案涉项目的预算、决算显然不符合上述标准,应当不属于商业秘密。此外,设计图纸包括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设备施工图等,其中部分内容可能属于商业秘密,但并非所有内容都不可以公开。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并对不予公开的信息说明理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和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以涉及第三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为由,对上述政府信息一律不予公开,与法不符。

关于被告的第二项答复。新昌县城镇和农村多有水塘,历史上曾经担负着消防和灌溉使命,俗称太平塘。目前,太平塘也常常被作为火灾扑救的重要水源使用,但不属于消防法意义上的公共消防设施,也未纳入应急管理部门的管控范围。被告在实施小城镇综合整治工程中,在太平塘修建假山,并未将太平塘作为公共消防设施申报,其关于“太平塘建设假山的消防批文不存在”的答复,客观可信。

关于被告的第三项答复。案涉PPP项目为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被告作为实施主体,其对工程质量的责任和义务在于依法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工程设计单位进行监理,或者对社会资本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但不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理工作。换言之,被告并不直接制作、获取工程主要材料合格证,并予以记录、保存,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主动要求监理公司向原告出具监理总结,已经满足了原告对于工程质量的知情权。

综上,被告的第一项答复于法不符,第二、三项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第一项答复;

二、责令被告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审 判 长  潘旭峰

审 判 员  张兆刚

人民陪审员  吕 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恩娣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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