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7民初2397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芹,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封丘县世纪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冯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磊,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建设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许振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洲,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688号商会大厦B单元B1604室。
法定代表人:王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波,该公司监理工程师。
原告***诉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芹,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磊、刘国增,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洲,被告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是封丘县黄池路北延道路工程(东风路至兴华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封丘县黄池路北延道路工程位于封丘县城××新区,南北走向。三被告在道路的施工建设过程中,未将施工现场完全封闭,且施工道路的西侧紧邻原告及其母亲耕地的地段有窨井没有盖盖,同时又用遮阳布完全遮盖着。2017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前去自家农地及母亲农地查看庄稼的生长情况,因被告未封闭施工且用遮阳布遮盖没有窨井盖的窨井,导致原告未发现这一重大陷阱,在行走过程中掉入窨井中致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滑县骨科医院治疗。2017年6月30日,原告从滑县骨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三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至今未支付分文赔偿费用。原告家属及村委会领导经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均无果,故酿成诉讼。综上,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的违规施工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450元、误工费10434元、护理费10110.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共计50363.8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7年3月9日,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封丘县黄池路北延及园区路道路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法定建设资质的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涉案事故发生于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封丘县黄池路北延及园区路道路工程施工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之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3、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起诉。
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起诉状称:“因被告未封闭施工且用遮阳布遮盖没有窨井盖的窨井,导致原告未发现这一重大陷阱,在行走过程中掉入窨井中致骨折”所述与事实不符。黄池路北延路是一段正在施工建设中的市政道路综合工程,既有道路施工,也有管道铺设等工程。施工开始前,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段工程进行了封闭,并标注“施工工地,闲人免进”,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路段封闭后,由于路段西边有原告***的责任田,种有金银花等作物,正是应原告***的要求,为其管理责任田提供通道,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将已经封闭的围墙拆开了一个口子,为原告***提供通行方便,所以未完全封闭施工的责任在于原告***。该路段的窨井正在施工中,未到设计标高,自然没有窨井,没有井盖不是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过失。防尘网遮盖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防尘网遮盖以后井口位置依旧清晰可见,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过错;2、本案原告***存在过失和责任。未完全封闭施工原告***有责任,擅入施工工地原告***有责任,在其不具备通行条件的地方通行,原告***有责任,在白天而不是夜晚,在能够识别避免危险的情况下,疏忽大意原告***有责任;3、原告***在其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施工工地通行,且不尽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贵院公正判决。
被告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起诉状称:“因被告未封闭施工且用遮阳布遮盖没有窨井盖的窨井,导致原告未发现这一重大陷阱,在行走过程中掉入窨井中致骨折”所述与事实不符。黄池路北延路是正在施工建设中的市政道路工程,包括道路施工及管井工程。施工前,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已要求该施工单位将施工路段搭设围挡进行完全封闭,并设立明确警示标志。由于该路段西面有耕种地,在施工中,原告***强烈要求因施工路段实施了全封闭,影响了正常耕种,施工单位为了协调当地关系,便于正常施工不受阻碍,才不得已在已封闭的围挡拆开了一个口子,为原告***提供了方便。监理单位了解了实际情况后,对施工单位多次提出在方便通过的同时,要求通过前,应经过施工单位同意后,方可通行。该路段的窨井正在施工中,还未砌筑到设计标高,不具备安装井盖的条件,没有安装井盖属于正常施工。施工现场用防尘网对裸露场地进行全覆盖,是施工单位根据国家对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规定采取的必要措施,无过错。况且用防尘网覆盖后从现场拍摄的照片窨井位置清晰可见。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有施工单位负责;2、监理单位得知施工单位与原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后,于2017年7月24日就该时间处理专程到现场处理沟通,施工单位也表示同意协商处理,但原告***拒绝协商处理;3、原告***存在过失、责任和不妥。施工现场在全封闭的情况下,基于原告***的再三要求下围挡留出一个缺口,所以原告***负有相应的责任。未经允许,擅入施工工地原告***负有相应的责任,成年人在白天很容易识别危险源的情况下,自身疏忽大意,原告***负有相应的责任和不妥之处;4、综上,原告***未经允许,擅入施工场地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贵院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具有过错责任;3、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现场照片四组,证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掉进被告施工现场的窨井,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的具体现场;2、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一组,证明三被告系施工工地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被告主体适格;3、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因身体受伤被送往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4、封丘县王村乡周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后,经村委会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5、河南省骨科医院收款收据一份、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17392.13元、病历复印费27元。
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是当时事故发生时的情形,证据2不能证明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复印费有异议,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对原告的赔偿清单中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法院应酌定,护理费应按19天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青龙公司有过错。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同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意见。
被告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以上二被告的意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该工程发包给青龙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与我无关,证明目的不成立。
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五张,证明施工现场有警示标志,进行了封闭,该工地并未竣工,尚在施工,窖井的情况与四周是可以分辨出来的。
原告***对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1是事故后新加的,照片2、3、4是现在的情况,不是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照片5中的遮阴布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破损。
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照片四张。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没有异议,被告陈述不成立。
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承揽城市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养护(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工程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建筑技术服务、咨询(以上范围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资质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9日,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包由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包的位于封丘县的封丘县黄池路北延及园区路道路工程。该合同工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1日。承包范围为:封丘县黄池路北延及园区路道路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封丘县黄池路道路工程,长658米,红线宽度60米,包括道路、雨污水管网,道路照明及弱电管网;封丘县园区路道路工程,长352米,红线宽度15米,包括道路、雨污水管网,道路照明及弱电管网。被告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原告***系封丘县王村乡周王村居民,其与母亲的责任田均位于该工程的西面。2017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前去自家责任田及母亲责任田查看庄稼生长情况时,不慎掉入该施工工地窨井中。当天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髁骨折术后、气滞血瘀证,并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
另查明: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33857元/年。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完全封闭施工道路是造成原告***跌入窨井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自身行为应具有辨识度,其未经允许擅入施工工地,且因疏忽大意跌入窨井,原告***负有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封丘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河南永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事故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应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施工单位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本院查明原告***共住院19天,后经河南省骨科医院诊断治疗,处理意见为:拍片检查骨质愈合欠佳,给予膏药外贴,生汤药口服,需卧床休息,定期复查。本院对此计算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7月11日),共计30日。对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17392.13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30天=2782.76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误工费34941÷365×30=2871.8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共计2402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1621.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5元,由原告***负担602.94元、被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长春
审 判 员 姚新丹
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