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舟山鲁家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03民初3374号
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旖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舟、陈江南,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鲁家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鲁家峙加工厂路**。
法定代表人:熊续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蓬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宝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庆,系浙江华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旅投公司”)为与舟山鲁家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家峙投资公司”)、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图公司”)及浙江华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申请延长审限6个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和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普陀旅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南,被告鲁家峙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荣、隆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华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庆、林希晔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普陀旅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舟,被告鲁家峙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荣、隆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华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陀旅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73931元。审理中,普陀旅投公司明确诉请中涉及的损失赔偿系17幢楼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日,普陀旅投公司与宁波银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鲁家峙岛协议,由银亿公司的关联公司舟山鲁家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鲁家峙开发工程进行代建管理。
2009年9月1日,普陀旅投公司与隆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隆图公司包工包料建设普陀区鲁家峙C01-C02地块的鲁家峙综合改造工程安置小区。华诚公司对其进行的鲁家峙二期安置小区北区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进行监理。2012年9月案涉工程竣工,2012年12月交付原告。自交付后,案涉小区各幢楼面一直存在外墙开裂、窗台漏水及屋顶漏水现象,虽进行了维修,但仍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2017年10月20日,普陀旅投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彻底解决渗水问题无果。
2018年5月4日,普陀旅投公司委托舟山市海韵公证处全程现场证据保全并委托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小区17幢的外墙节能结构和外墙保温砂浆开裂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确认其开裂、起鼓、脱落主要是因为外墙面在施工时未按设计要求设置分格缝,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转角处网格布搭接,没有采用抗裂砂浆抹平且现场实际砂浆层厚度不足而引发。鉴于上述情况,普陀旅投公司只能自行解决上述问题。
普陀旅投公司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鲁家峙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管责任,施工单位隆图公司未按照设计施工工艺流程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华诚公司未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三被告应对案涉工程造成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普陀旅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合作开发鲁家峙岛协议;3、合作开发鲁家峙岛补充协议之三;4、工程建设委托代建协议;5、代建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表;6、申请单、发票、付款单;7、委托监理合同;8、建设施工合同;9、律师函;10、回函;11、检测报告、鉴定报告;12、公证书;13、公证协议书及发票;14、委托书及发票;15、技术服务合同书及发票;16、鲁家峙北区外墙整修17幢造价;17、中标通知书、备案表;18、承诺书、款项支付凭证。
鲁家峙投资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普陀旅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隆图公司,其直接与隆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鲁家峙投资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二、即使按照双方的建设委托代建协议,答辩人与普陀旅投公司之间也系委托合同关系,其法律后果也应由普陀旅投公司承担,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保修期后的工程管护由普陀旅投公司自行承担或移交相关机构,基于原告在诉请中明确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竣工验收,同年12月交付使用,故答辩人不承担后续的管护职责及其他法律责任;三、答辩人与普陀旅投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隆图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与华诚公司系工程监理关系,本案中不存在工程保修的问题,各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并且本案系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鲁家峙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隆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按图施工,不存在过错。案涉鲁家峙综合改造工程安置小区17幢外墙粉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均严格按图施工,并最终通过各项检测和竣工验收,充分证明答辩人施工质量是合格的。尽管目前粉刷工程出现诸如起鼓、脱落等状况,但该状况的发生同答辩人施工质量无涉,可能系由其他原因引起;二、案涉工程早已超过质保期,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案涉粉刷工程属于装修工程,适用双方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3条“装修工程质保期为2年”的约定。案涉工程在2011年8月15日起算至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6日前,若系施工质量原因,应由答辩人无偿维修,2013年8月16日起,保修期届满,维修义务转由原告自行承担,若确需答辩人维修的,则普陀旅投公司需支付等额对价。按其提供的证据表明,案涉粉刷工程开裂、起鼓、脱落等瑕疵均发生在近期,而非发生在2013年8月前。客观上,答辩人在2013年8月前也从未收到普陀旅投公司的质量反应和维修要求,所以无需承担无偿维修义务;三、普陀旅投公司诉请明显缺乏依据。普陀旅投公司目前只提供其单方委托的质量鉴定机构的质量检测报告,形式上尚欠缺维修方案和维修造价的鉴定报告。同时,该质量检测报告不仅系原告单方委托有违程序规定,同时也有违合同约定。双方施工合同第44.15条约定“保修期内,有严重质量问题需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本市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评估”,即普陀旅投公司选任的杭州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公司鉴定无效。施工合同第44.15条同时约定“确因承包施工质量原因引起客户索赔的责任和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但索赔费用必须事先经承包人确认,否则承包人不承担索赔费用”,按照该约定,质保期内的索赔费用(维修费用)需经双方确认后才能约束答辩人,但普陀旅投公司现主张的100余万元维修费用系其自行核算,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确认,故依约无效;四、维修费用应纳入双方造价结算范畴,普陀旅投公司不能单列主张。案涉整体工程自竣工起至今,因各种原因导致现在尚未达成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原告在竣工后应付总额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28天内支付27%工程款,预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由此可见,原告按约实付金额目前只是应付工程款的70%左右,答辩人尚余30%工程款可得。故原告现主张的维修费用实属答辩人结算工程款中的应扣费用,应一并纳入双方结算范畴,并据实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隆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2、竣工图;3、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4份、鲁家峙安置小区外墙实物抽样检测报告;4、竣工报告。
华诚公司辩称,一、普陀旅投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自2012年12月交付后一直存在外墙开裂、窗台漏水及屋顶漏水现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首先,普陀旅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时隔多年,出现问题的原因多样,不能仅仅将该原因归责于答辩人。其次,普陀旅投公司只是对17幢的外墙节能构造和外墙保温砂浆开裂情况进行了鉴定,并不能得出各幢楼面都存在外墙开裂、窗台漏水及屋顶漏水的结论;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为准,答辩人认真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答辩人与普陀旅投公司、鲁家峙投资公司与2009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合同效力、报酬计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且具体的约定,该合同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对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该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明确相关法律问题。答辩人认真负责地履行了该合同的约定,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表二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建设单位认为“完成设计和合同内容,质量验收符合要求”;三、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建筑法》第35条的规定、各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部分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即使答辩人有过错,也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损失。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答辩人有过错,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华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鲁家峙岛综合改造(北区)工程监理补充协议》;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主要集中于原告普陀旅投公司提供的证据2-6及8-18、被告隆图公司提供的证据2-4以及被告华诚公司提供的证据3,对上述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普陀旅投公司与案外人银亿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了《合作开发鲁家峙岛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发范围为舟山市城建委<舟建委(2006)187号>批复的《舟山市普陀区鲁家峙控制性详细规划》所涵盖的鲁家峙整岛,区域控制面积约4.36平方公里(其中:建设面积约2.56平方公里)。另包括东南涂围垦土地约壹千贰百(1200)亩。”同日又签订《合作开发鲁家峙岛补充协议之三》约定:“二、委托范围为鲁家峙岛开发建设中:1、市政基础设施及道路、桥梁工程建设;2、公共事业配套工程建设;3、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建设;4、园林景观工程建设;5、鲁家峙岛和小干、马峙围垦工程。上述委托内容最终以工程项目委托代建或代管合同为准。”后普陀旅投公司与鲁家峙投资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工程建设委托代建协议》约定:“二、工程委托代建范围,按《合作开发鲁家峙岛补充协议之三》约定执行,具体单项工程以工程施工协议为依据。”
2009年8月15日,普陀旅投公司、鲁家峙投资公司及华诚公司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鲁家峙二期安置小区北区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39907.20平方米,地下室面,地下室面积16000平方米,建筑单体总计**,其中**多层,**高层8层不等),小区内附属工程等。”
2009年9月21日,普陀旅投公司与隆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鲁家峙岛综合改造工程安置小区;工程地点:普陀区鲁家峙岛C01-C02地块;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包括打桩、基础、地下室及上部、地下室及上部建筑结构包括给排水、电器照明、消防、地下室通风)、地下室通风包工包料。”案涉工程于2009年9月开始施工建设,并于2012年10月2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陆续交付业主。
2018年5月4日,普陀旅投公司委托杭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17#楼外墙节能结构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结论显示“经检测17#楼外墙外保温抽检部位实测保温层厚度平均值24mm,最小值16mm。”同年5月14日,杭州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舟山市鲁家峙二期安置房项目17#楼外墙保温砂浆开裂情况鉴定》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显示“舟山市鲁家峙二期安置房项目17#楼外墙保温系统开裂、起鼓、脱落主要是因为外墙面在施工时未按设计要求设置分格线,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转角处网格布搭接;设计采用8mm厚1:2水泥砂浆抹平而没有采用抗裂砂浆抹平,且现场实际砂浆厚度不足而引起”。2018年普陀旅投公司委托舟山市荣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业工程招标控制价计算表显示,鲁家峙海城铭园北区外墙整修工程(17#楼),建设工程造价1001931元。审理中,普陀旅投公司明确尚未对案涉17#楼的房屋进行实际修缮工作。
另查明,浙江隆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名称为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的鲁家峙岛综合改造工程安置小区已于2012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后,陆续交付各业主,各业主为案涉楼房的权属方及因房屋质量引发索赔的追责方,而普陀旅投公司并非上述权益的归属方,故其要求鲁家峙投资公司、隆图公司及华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同时,普陀旅投公司虽对案涉的17#楼进行工程质量检验及鉴定,并委托其他公司提出了相应的修缮方案,但其并未对案涉的17#楼进行了实际修复完善工作,原告所称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及若实际发生其数额为多少尚不明确,故对普陀旅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5元,由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伟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章飞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庄嘉超
代书 记员  林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