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浙江华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5356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华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沈宝贵,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兴涛,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董淑婷,女,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华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华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涛、董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岗位工资偏低,要求被告支付日工资为250元/天。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现工地木工每日工资标准为250元,1个月26天,12个月计算共计78000元,两年共计156000元。被告已发工资为42145元,差额为35855元,两年共计71710元。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支付标准为每月6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拿了经济补偿金5650元,差额7450元。共计71710元+7450元=791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岗位工资标准太低,工地工人(泥工)工资标准为250元/天,工资标准已大幅提高,而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岗位为监工,工地小工工资标准为180元/天,一年也有51480元,原告工资标准远低于工地小工工资标准。
被告浙江华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超过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岗位工资偏低的说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500元,已超过劳动合同约定标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50元/日标准支付工资,双方并无任何约定,原告亦无任何证据支持或佐证。2、原告已以其行为表明认可其在被告的工资按每月2825元计算。2018年5月17日,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双方补发工资等劳动争议案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理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为2825元,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50元,原告未声明不服该仲裁结果,且已接受该经济补偿金并向被告出具收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从事监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其中试用期1个月,约定试用期后工资为2000元/月。2017年,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2018年3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2500元/月(其中2017月至10月期间在2500元/月基础上,增加225元/月的高温费),并在2018年2月26日发放年终奖3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5855元(以工地民工工资标准为250元/天,一个月26日,按12个月计算共计78000元,被告已发工资为42145元,差额为35855元)及经济补偿金13000元(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支付标准为每月6500元)。该委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8〕第10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已按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风险提示书复印件1份、仲裁告知书复印件1份、仲裁答辩书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017年3-10月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各1份、2017年年终奖发放清单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岗位证书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2份、仲裁裁决书1份、补偿金支付凭证及收据各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3份予以证实。针对原告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所陈述的木工日工资标准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其工资标准应当高于木工的日工资标准,但证人陈述的木工工种属于劳务关系的点工,并未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的监理岗位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均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可比较性。根据双方签订的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原告虽对该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标准并非其书写,但其已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且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签名时合同并未约定工资标准,同时被告实际发放工资已高于合同约定工资及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据此原告要求按照250元/日的标准计算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71710元及经济补偿金差额74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钦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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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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