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0221民初1081号
原告浙江华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芜湖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芜湖县重点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诚公司与建投公司订立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建投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审计结束,付款条件不成就问题:虽然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45%收取,按实结算,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保修期已过,审计未结束非华诚公司原因,因案涉工程属必须招投标项目,故华诚公司要求按中标价计算监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因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设备费(空调、弱电部分设备费用)不包含在监理服务费之内,该设备费因审计结果未做出,华诚公司可另案处理。因芜湖县重点处不是合同主体,华诚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华诚公司要求建投公司给付监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担任“芜湖县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工程”监理,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投资2720万元,监理酬金为工程施工造价的1.45%,付款方式为基础验收后支付监理酬金10%,房屋工程主体全部封顶支付监理酬金的40%,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监理酬金80%,室外环境、附属配套等全部完工支付监理酬金90%,余款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2日,华诚公司又与建投公司达成了《芜湖县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监理服务费按工程中标价1%收取,工程中标价为31153777.22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余款待工程审计审批确认后一次性付清。另,合同和补充协议对监理工程名称、监理工作内容、争议解决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补充协议的要求开展工作,并完成了监理工作内容,全部工程已于2013年底交付业主单位使用。保修期已满,然二被告仍拖欠华诚公司监理费240800元拒不给付。
一、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华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151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华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芜湖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诉请;
三、驳回原告浙江华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先东
法官助理朱晨
书记员朱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