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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3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岗位工资偏低,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陈强监理一部中做了10年监理员,2016年至2017年最高工资标准,工资表详单,因双方同属监理公司,故两者之间岗位工资可比较,调取后会知道一切真实情况。 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超过劳动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岗位工资偏低的说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上诉人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2500元,已超过劳动合同约定标准。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250元/日标准支付工资,双方并无任何约定,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支持或佐证。上诉人已以其行为表明认可其在被上诉人的工资按每月2825元计算。2018年5月17日,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补发工资等劳动争议案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理查明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为2825元,裁决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50元,上诉人未声明不服该仲裁结果,且已接受该经济补偿金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岗位工资偏低,要求被告支付日工资为250元/天。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现工地木工每日工资标准为250元,1个月26天,12个月计算共计78000元,两年共计156000元。被告已发工资为42145元,差额为35855元,两年共计71710元。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支付标准为每月6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拿了经济补偿金5650元,差额7450元。共计71710元+7450元=79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从事监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其中试用期1个月,约定试用期后工资为2000元/月。2017年,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2018年3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2500元/月(其中2017月至10月期间在2500元/月基础上,增加225元/月的高温费),并在2018年2月26日发放年终奖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5855元(以工地民工工资标准为250元/天,一个月26日,按12个月计算共计78000元,被告已发工资为42145元,差额为35855元)及经济补偿金13000元(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支付标准为每月6500元)。该委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绍***案字〔2018〕第10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该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已按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其工资标准应当高于木工的日工资标准,但证人陈述的木工工种属于劳务关系的点工,并未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的监理岗位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均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可比较性。根据双方签订的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原告虽对该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标准并非其书写,但其已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且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签名时合同并未约定工资标准,同时被告实际发放工资已高于合同约定工资及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据此原告要求按照250元/日的标准计算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71710元及经济补偿金差额74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陈强监理一部中做了10年的监理员,2016年至2017年的最高工资标准及工资表详单,本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主张其工作岗位工资偏低,被上诉人欠付其工资差额71710元,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而被上诉人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已高于合同约定工资及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存在欠付工资之事实。上诉人要求按照250元/日的标准计算工资,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工资差额71710元及经济补偿金差额74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瑶 审判员 韦 玮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