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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投津能发电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2民辖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投津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南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香山大道(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
法定代表人莫新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投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封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国投津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津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普利节能公司)、被上诉人中投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投津能公司上诉称:本案招投标工程施工所在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且其住所地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查明事实,更便于当事人诉讼。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普利节能公司、中投公司对于国投津能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中投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普利节能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国投津能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国投津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