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润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3民初13号
原告: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9J。
法定代表人:冯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扬,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女,员工。
被告:珠海市润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9X。
法定代表人:齐建华,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光华,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10××××××××××××510,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群,女,员工。
原告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珠海市润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扬、刘婷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光华、黄秀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215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中标被告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一期)造价咨询服务项目,于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33822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派人驻场服务,直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暂缓施工等待复工止。在18个月服务期间,原告按时完成被告交办的各项工作,按照案涉合同第3.3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按每季度4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六个季度的造价咨询费24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6日分四次合计支付造价咨询费80万元,并对尚欠的160万元予以确认。2016年6月23日,被告召集该项目阶段结算专题会议,要求原告对已完成的项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负责人齐光华主持关于项目阶段结算事宜的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原告按照被告和会议纪要的要求,认真且按时完成该项目阶段性结算审核工作,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交《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一期预算》及《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一期阶段性结算》审核成果文件各两份,齐光华签名予以确认。按照案涉合同第3.3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按照每季度4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两个季度造价咨询费80万元。但是,被告仅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60万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合计320万元,已支付140万元,尚欠180万元。原告曾与被告多次联系并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其支付180万元造价咨询费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项目暂缓施工说明、3.支付系统普通业务凭证、通用业务凭证、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会议纪要、6.编制阶段性结算函、7.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批表、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交接单、8.2016年6月23日的联系函、9.关于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一期)造价咨询费的确认、10.律师函、EMS快递单、11.预算建筑面积汇总表、12.结算建筑面积汇总表、13.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一期)预算报告、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一期)阶段性结算报告。
被告辩称:第一,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即案涉项目于2014年2月开工,由于特殊因素造成2015年8月被迫停工。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与斗门区政府达成关于妥善解决解除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续事宜的协议书,协议书签署后60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已缴土地款,并对被告已建工程量进行政府评估确认,再次重新进行土地招拍挂,但相关款项至今未到账,故此影响各协作单位的工程付款。被告已高息筹款分别于2016年10月及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60万元,累计付款140万元;第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3.1.3条的约定,截至2015年8月项目已建工程量27%,按合同约定的项目业态综合单价计量,最终结算金额约100万元。被告按季度支付的进度款已超过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金额;第三,案涉合同第3.3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被告已于2015年8月正式开会通知原告项目停工,2016年6月23日的会议中原告已清楚结算属于阶段性结算,未进行的工程不计入本次结算。原告要求2016年增加两个季度的造价咨询费,但项目咨询服务的工作量、内容、范围并没有发生改变,被告认为不应该增加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房地产评估报告、3.监理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4.项目照片、5.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一期造价咨询服务工作量明细。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7日,原告(原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的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一期)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复核、编制项目成本计划、工程量清单、编制标底、商务标评审、现场核量、工程洽商、工程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工程进度与资金支付审核、超计划、计划外成本审核、项目成本月度纠偏、项目成本总结、其他项目成本工作,工作周期以项目开发周期为准,但总工作周期不超过24个月。合同第3.1.1-3.1.3条约定,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照总部基地(地上3-5层)、写字楼(地上24层)、商业(地上4层)、地下室/车库/人防(1-2层)、自持商业精装修(地上4层)及园林景观工程各项目业态综合单价乘以各项目暂定面积计算,案涉合同总价为3382262元,综合单价为包干价格,上述为暂定面积及暂定合同总价,最终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合同第3.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开始工作,以合同周期内每个季度支付一次,每次支付400000元,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作为咨询服务的进度款,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付款。如某一季度内,原告未开展工作,则被告不用支付该季度的咨询费用,付款周期相应往后顺延一个季度。项目周期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被告完成与原告造价咨询服务的结算工作,结算完成后1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第6.4条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内付款的,每延误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0.1%/天的违约金,超出20天未支付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1%/天的违约金;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内容、要求有重大变化或因客观原因造成时间推延、任务增加、必须变更或终止本合同时,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
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项目暂缓施工说明,内容为:贵司于2014年1月10日与我司签订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并于2014年3月1日进场开展相关工作。因项目设计、销售及融资等实际情况,故项目暂缓施工。自2014年9月之后我司尚未向贵司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用,且我司已于2015年8月24日当面告知贵司有关负责人,本项目暂缓施工,何时复工等正式的书面通知。
2016年6月23日,被告由齐光华主持召开关于案涉工程项目阶段结算事宜的专题会议,原告的工作人员秦扬等参加会议,会议内容为:案涉工程项目自2015年7月全面停工,前面已完成一期的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独栋总部办公部分地下室及地上部分结构工程、B区商业部分地下室工程等,项目面临重新挂牌和重新开工等实际情况,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及政府部门要求对已完工程的产值进行核算,公司决定对前面已完工程进行一次阶段性的结算工作。结算工作只针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未进行的工程不计入本次结算,造价咨询单位协助对工程量的核对工作,负责工程预(结)算的审核工作,造价咨询单位代表我司与总包单位进行洽谈,最后由我司决策……原告在该会议中表示,已经清楚本次结算属于阶段性结算,不涉及到竣工验收的事情;要求总包单位一次性提交结算资料,资料尽量准确、周全、不接受多次补交资料;因属于阶段性结算,需要甲方、监理及总包单位对已完工程进行确认,不能模糊不清。该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并经原被告等与会人员签字。
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一期)造价咨询费的确认的联系函,称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3.3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截止2015年8月共六个季度的造价咨询费2400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0元,尚欠1600000元未付,后期咨询费支付按双方合同继续履行。2016年7月20日,齐光华在该联系函上签字确认收到。2016年8月1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黄秀群在该联系函上手写“金额无误”并签字。
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制阶段性结算函件。
2016年12月29日,齐光华签收原告完成的《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一期预算》及《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一期阶段性结算》两份报告。
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一期)造价咨询费的确认,称至2017年3月,被告尚欠造价咨询费1200000元未付,且自2016年7月开始,原告接到被告指令,开始项目阶段性结算工作,此期间产生两个季度每季度400000元共计800000元的造价咨询费,被告已于2016年7月支付200000元,尚欠600000元未付,被告共计拖欠1800000元未付,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齐光华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收到。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与被告共同委托评估咨询公司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以北、新青六路东侧216638.15平方米商业、总部经济、酒店、二类居住用地地上已建的建筑物、附着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8月14日,评估咨询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报告提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土地出让给被告,因被告未按时全额缴交土地出让金,2016年4月29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并送达被告,上述土地已被收回。
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造价咨询费1800000元,邮件未被签收。
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3日及2014年12月25日每次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2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及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200000元及4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用1400000元。
被告庭审中确认,齐光华与黄秀群系被告的员工,代表被告处理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在本案中要求按照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3.1条约定的计价方式,以总部基地、写字楼、商业等项目工程已建面积乘以各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造价咨询服务费,但在本院释明该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后,被告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当庭表示,其本身即为造价咨询公司,而根据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一期)的现状,很难做出类似的鉴定。
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依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珠海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照总部基地、写字楼、商业等项目工程已建成的面积乘以各项目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被告按每季度40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90%。原告从2014年3月对案涉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起至2015年8月因案涉工程停工被被告通知暂缓服务止,已为被告提供18个月即6个季度的造价咨询服务,原告主张上述期间按照每季度400000元的标准计算造价咨询服务费为2400000元(400000元/季度×6个季度),被告抗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已建成面积乘以各项目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停工,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联系函,要求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8月的进度款为2400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齐光华于2016年7月20日签收该联系函,其工作人员黄秀群又于2016年8月10日在该联系函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无误,而齐光华、黄秀群作为代表被告处理案涉工程的人员,故其二人的上述行为视为被告确认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应付原告的造价咨询服务费进度款总计为2400000元。虽然原被告在该联系函中所确认的2400000元为进度款,但被告确认该进度款时,案涉工程已经停工一年多,该时被告理应知道其应当支付的造价咨询费是否已超过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金额,而被告仍确认该进度款且没有提出异议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确认原告在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为案涉工程提供服务所实际产生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已达2400000元。被告虽抗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对造价咨询服务费进行结算,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合同所约定的计价项目工程的已建面积,而被告在本院释明后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造价咨询服务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主张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为24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造价咨询服务费800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核量、工程结算等,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照总部基地、写字楼、商业等项目工程已建面积乘以各项目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即被告实际应付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与案涉工程已发生的工程量有直接关系,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停工,此后案涉工程没有产生新的工程量,被告于2016年7月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的阶段性(预)结算属于原告对2015年7月案涉工程停工前应提供的服务范围,不应另外计算造价咨询服务费。原告虽认为案涉合同因工程停工发生重大变化,原被告已达成按照每季度400000元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但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30日的造价咨询费的确认函件只有齐光华签字确认签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在该函件中所主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金额是认可的,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不予认可该欠付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停工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项目的计价标准协商一致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仍应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对造价咨询服务费进行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季度40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造价咨询服务费800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为2400000元,被告已支付140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1000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支付当季度的造价咨询服务费进度款,逾期超过2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天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原告要求从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即违约金,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该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润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1000000元;
二、被告珠海市润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珠海市润逸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3元(原告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77元,由被告珠海市润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勋
审 判 员  钟红敏
人民陪审员  何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莉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